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凱楓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摩斯漢堡台中大甲店(下稱大甲店)及泰安北服務區店(下稱泰安店)店長,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200元。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因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泰安服務區(下稱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查獲使用過期雞蛋,且雞蛋蛋殼上打印之製造日期,與蛋箱上張貼之食品標示(下稱系爭食品標示)不符,認伊為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人,而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6條第4項第1款及被告營運管理績效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據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13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未主動請資深員工即訴外人曾郁紜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伊係在誤認值班人員已完成雞蛋調撥作業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食品標示拍翻照片予曾郁紜張貼。伊並非系爭獎勵辦法所指「改標人員」,故縱有發生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情事,被告僅得依系爭獎勵辦法對伊為記過之懲戒處分。再者,被告未因上開情事而實際受有重大損失或影響營運,是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顯非屬重大,被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給付薪資,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萬2,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於113年4月22日巡檢泰安店櫃位時,發現有雞蛋食材過期及系爭食品標示與實際不符之情形,伊因而遭罰款5,000元。嗣原告向伊坦承其確知悉泰安店所存放雞蛋將逾有效日期,而仍另提供有效日期較長之系爭食品標示予同仁張貼等情,是原告前揭所為已構成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改標」行為。然伊為食品業者,向以最嚴格標準為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並獲消費者信賴,原告前揭所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恐致伊遭受主管機關為高額裁罰、停止營運或受鉅額求償等重大損害,而伊於全國設有300多家門市,員工人數高達5,000餘人,任一門市發生重新包裝到期雞蛋並繼續使用製作餐點之情事,勢必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消費者對伊提供之服務產生疑慮,影響消費信心甚鉅,於伊之商譽、營業利益必有深遠損害,況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亦將導致伊整體控管流程有誤,對伊營運基礎管理影響亦屬重大,是兩造間勞動關係及信賴基礎已生破綻,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與最後手段性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㈠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任職於被告,自111年5月1日初任大甲店店長,於111年12月1日起兼任泰安店店長。
㈡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時,每月工資為4萬2,200元。
㈢113年4月22日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巡檢櫃位時,發現泰
安店之冷藏冰箱內有一批過期雞蛋(約30顆),雞蛋蛋殼上打印之製造日期為「00000000」,惟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製造日期為「00000000」,有效日期為「00000000」,以有效期限30日計算,該批雞蛋有效日期至「00000000」,經泰安服務區商場以「食材及食品保存期限已過,仍繼續使用或販賣經查屬實」為由,通知被告將予以裁罰。
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原告請同仁更換系爭食品標示,致泰
安店使用過期雞蛋,嚴重影響食品安全,違反公司政策,影響公司名譽為由,於113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工作規則第16條第4項第1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原告請同仁更換系爭食品標示,
致泰安店使用過期雞蛋,嚴重影響食品安全,違反公司政策,影響公司名譽為由,於113年4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績效改善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惟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獎勵辦法情節重大為由,作成解僱處分,經原告否認上開事由屬情節重大,並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原告所為是否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及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等節,以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經查:
⑴原告有為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行為:
①按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保存期限管理異常規範如下:
【任何過期品發生(過期、未標、錯標、未來商品、改標)】當月任何改標品發生:改標人員-解僱;值班人員及店經理-大過一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針對保存期限管理異常事件之獎懲規定,分別依實際發生原因而定有不同之懲戒處分,另就保存期限管理良好者,亦定有獎勵處分,足見被告為落實營運基礎管理,並提升商品及服務品質,已定明相關工作規則以供員工遵守,藉以維護內部秩序及紀律,是員工自負有嚴格遵守之義務。至有關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改標、錯標行為之區別,被告稱如係對於產品效期等前提事實無誤解之情形下,仍進行食品標示之更換者,即屬改標行為;惟如係對於產品效期等事實存有誤解而為者,則屬錯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情復未經原告爭執,應堪認定。
②原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4月17日傳送大甲店蛋箱上之系爭食
品標示翻拍照片予曾郁紜,並由曾郁紜更換泰安店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等事實,惟主張:其係因其誤認值班人員陳世璿已將與系爭食品標示所載有效日期一致之雞蛋先調撥至泰安店,而認曾郁紜僅係向其索取與已調撥至泰安店之雞蛋相對應之食品標示,其始會提供系爭食品標示之翻拍照片予曾郁紜張貼云云。惟查:
❶擔任大甲店正職人員及泰安店值班人員之證人陳世璿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泰安店的雞蛋是由值班人員完成調撥,從大甲店的蛋箱調撥過去,因為標籤是在大甲店的蛋箱上面,又調撥時不會將原來的標籤撕下來帶過去,而會用拍照方式印出後貼在泰安店的蛋箱上面,通常店裡只有一個蛋箱,都是同一批的,用完才會再調不同批的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依陳世璿前揭證述可知,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與其內所置雞蛋蛋殼上打印之製造日期均應一致,且泰安店係以拍攝大甲店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再另行列印後張貼於泰安店蛋箱上等情,核與原告自承因泰安店僅剩一款含蛋商品在販售,囿於銷量因素,泰安店之雞蛋均係向其他門市少量調貨,因此泰安店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係透過拍攝方式再重新張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堪採信。
❷證人陳世璿復證稱:113年4月17日是曾郁紜跟我說泰安店雞
蛋要過期的事情,請我將大甲店有效日期較長的雞蛋載往泰安店,再將泰安店即將到期的雞蛋載回大甲店,當天我在大甲店上班時有跟原告說曾郁紜所述前情,原告說他知道了,等到我下午4點要下班時,有在大甲店1樓遇到原告,我有跟他說我沒有拍標籤,因為我趕著離開,到泰安店時才發現雞蛋忘記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另觀諸原告與曾郁紜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23分許之對話紀錄,曾郁紜先稱:
「蛋明天過期」、「還很多」等語,原告回以:「陳世璿過去了嗎」等語,曾郁紜覆以:「跑了」、「去學校了」等語,原告回以:「昏倒」、「好啦 我明天看幾點有空過去」等語,曾郁紜又稱:「不然弄個標給我阿」、「我把他換了」等語,原告則覆以:「我問大甲」、「我再拍給你 你明天貼」等語,嗣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大甲店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翻拍照片予曾郁紜,並經曾郁紜覆以:「明天貼」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互核證人陳世璿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世璿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自大甲店離開欲前往泰安店之際,原告即知悉曾郁紜有指派陳世璿於同日進行雞蛋調撥作業之情事,倘若陳世璿已完成雞蛋調撥作業,曾郁紜實無需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再向原告表示「蛋明天過期」、「還很多」等語之必要,且原告亦係先向曾郁紜詢問陳世璿前往處理情形,並於得知陳世璿「跑了」後,覆以「昏倒」等懊惱之語氣,嗣經曾郁紜提議「不然弄個標給我阿」、「我把他換了」等語後,原告始提供系爭食品標示之翻拍照片予曾郁紜,曾郁紜並於收受後表示將於翌日進行張貼,足徵原告明知陳世璿並未於113年4月17日完成雞蛋之調撥作業,然其卻未請曾郁紜將泰安店即將逾有效日期之雞蛋於逾期時進行報廢或於逾期前完成調撥作業,反允應曾郁紜所提先行更換蛋箱上系爭食品標示之建議,進而提供與泰安店斯時店存雞蛋有效日期不一致之系爭食品標示予曾郁紜張貼,堪認原告確有參與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係誤認陳世璿已完成雞蛋調撥作業始提供系爭食品標示予曾郁紜云云,殊難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改標人員僅有曾郁紜一人云云。參原告與被告
區經理林秀珠於113年4月23日進行面談時,原告親自於績效改善輔導紀錄表上記載:「我沒有去注意到標籤與蛋上面的標不一樣,又請伙伴張貼,導致食材與標籤日期有落差。原本伙伴有交代店長處理,但店長沒有時間來調撥,也沒有請伙伴loss,導致店鋪使用兩天過期商品」等內容,有113年4月23日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績效改善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亦坦承係因其未完成調撥作業始導致泰安店使用過期雞蛋等情,雖依原告與曾郁紜於113年4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曾郁紜先向原告表示:「不然弄個標給我阿」、「我把他換了」等語,然原告並未加以確認或為反對之表示,反隨即覆以:「我再拍給你
你明天貼」等語,並傳送大甲店蛋箱之系爭食品標示翻拍照片予曾郁紜,足見原告與曾郁紜就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行為,已達成共識,且若非原告允應並提供其所拍攝之系爭食品標示翻拍照片,曾郁紜自無可能完成系爭食品標示更換之違誤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無足取。
④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與林秀珠進行面談時,先係說明
:「因為我們這邊的用量不多,所以基本上蛋的部分,我有時候會去其他地方叫,調貨的時候,因為我另外一家店,他們在放蛋的保存方式是有一個很大的一個塑膠箱來裝…舊的可能剩下不到一天的量的時候才會再去拿,就是旁邊的新的一箱蛋。然後上去把舊的拿起來,然後新的鋪在下面…所以我們那個蛋的標籤的話,也會換成新的蛋的標籤,那這個過程中,因為我沒有注意到說他上面的那個雷刻的流水號是舊的蛋的那個日期,但他的標示是新的標,因為對大甲那邊,就是舊蛋基本上一兩天就會用完,所以標的部分,其實也是沒有到期啦,但是就是會有一些時間上的落差導致我拿了舊的蛋,到泰安這邊來做使用,沒有去看他的標籤是已經就是…然後這邊也用的很少,才會導致它過期,但是標的部分就是照我們大甲的那個上面的標籤走,就是變成標籤落差…」等語,有原告與林秀珠之對話紀錄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原告最初與林秀珠進行面談時,先係辯以誤取大甲店蛋箱內有效日期較短之雞蛋為由進行說明,經與林秀珠進一步面談後,嗣改稱其知悉泰安店有雞蛋即將過期及坦承有請曾郁紜張貼系爭食品標示之情事,並記載於績效改善輔導紀錄表上(見本院卷第27、228至229頁),然原告卻於本件再改稱係因誤認陳世璿已完成調撥作業始提供系爭食品標示予曾郁紜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前後不一且乏所據,顯為推委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⑤基上,原告確有於明知未完成雞蛋調撥作業之情形下,提供
與實際有效日期不符之系爭食品標示予曾郁紜張貼,而有系爭獎勵辦法所定之改標行為,且泰安店並因而使用逾有效日期之雞蛋食材等情,堪予認定。
⑵原告於本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①按系爭工作規則第1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依個案事實認定:⑴貽誤要務或違反各職務之標準作業規定,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或影響整體營運者」,及依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如有任何改標品發生,被告得對改標人員為解僱之懲戒處分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且有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獎勵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25至126頁)。觀諸系爭工作規則雖定有被告得不經預告逕為解僱處分之情形,且系爭獎勵辦法亦明定被告得對改標人員逕為解僱之懲戒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個案情形評估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行為,已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等諸多食品衛生相關法令,恐導致被告遭受高額裁罰、鉅額求償等重大損害等語。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可知,於食品逾有效日期時,食品業者自不得進行製造、加工、貯存或販賣等行為,如有違反,即可能遭主管機關為相關之裁罰。本件原告與曾郁紜張貼於泰安店蛋箱上之系爭食品標示與實際有效日期不一致,且導致泰安店有使用逾有效日期之雞蛋食材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且前情復經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於113年4月22日查獲後,依商場管理規範建議區長對被告罰款5,000元等情,有泰安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堪認定。衡諸被告為國際知名連鎖之食品業者,著重於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形象,並於各地區廣設門市,倘販賣使用過期食材所製成之食品,除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外,亦足使被告承受重大商譽及商機之損失,然原告身為大甲店及泰安店之店長要職,自知悉食品安全及衛生對於食品業者之重要性,詎原告竟未加以嚴格把關,反在未完成調撥作業之情形下即率由同仁先行更換系爭食品標示,導致泰安店繼續使用有效日期與系爭食品標示不一致之過期雞蛋,又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時,本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上開所為既已有使被告受主管機關為相關裁罰之虞,且泰安服務區商場亦因而作成對被告罰款之建議,足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難認非屬重大。
③原告雖主張:伊曾獲得被告頒發「HDCS全年無過期品」等多
項獎勵,並曾擔任被告之模範生,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應僅得對伊作成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云云。惟查,食品安全乃食品業者首要之重,本件原告固曾受被告肯定而任店長要職,且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違反相同規範之前例,然原告於本件更換系爭食品標示之行為,違反情節核屬重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於明知泰安店有即將逾有效日期之雞蛋時,在完成調撥作業前即先於113年4月17日提供系爭食品標示予曾郁紜進行更換,雖系爭食品標示於曾郁紜完成更換後,已發生系爭食品標示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然原告尚可於泰安店雞蛋逾有效日期即113年4月19日前,完成調撥作業或進行報廢,以避免泰安店值班人員不慎使用逾有效日期之雞蛋食材,然其均未為之,直至113年4月22日始遭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查獲,是參以原告於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均已嚴重影響食品安全,更有使被告經營違反法令致權益受損之虞,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程度甚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兩造勞動關係已難期繼續,而無法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達到監督管理之效果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僱處分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向伊為解僱前,並未先經
合理之調查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即已進行初步調查,於113年4月23日經與原告面談及確認後,始對原告為解僱通知等語。參原告與林秀珠於113年4月22日之談話內容,林秀珠表示:「工讀生也很明確告訴你,這個東西是幾號過期,那你自己也有清楚,你也有承諾你會回來處理,但是你沒有回來處理,我不是說你一定要把他載去調撥,因為如果真的沒空,就像我講的,你當下丟掉都沒關係。因為丟掉,頂多啦,最多啦,我們就是被檢討說,你怎麼loss了這些蛋?就這樣子而已阿,可是我不懂為什麼要用過期的商品,然後要去改這個標籤,重點是還要讓別人來告訴我們,我們自己沒有先處理好?」等語,原告覆以:「嗯,我現在走回去,我對於我的疏失如果是真的這樣子話」等語,林秀珠另稱:「…那個蛋的日期,蛋的日期跟標籤你都是知道的」等語,原告回稱:「恩」等語,林秀珠復稱:「但是你同意了,這個作法你也讓伙伴去張貼了新的標籤。而且老實講我們多用了,我們多用了,我們真的用了過期的東西耶。這個是很難交代過去的,你知道嗎?」等語,原告亦覆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於接獲泰安服務區商場管理人員之通知後,已先與內部相關人員進行瞭解,並於與原告進行面談時再為相關事項之確認,且被告亦係在原告對於泰安店有使用過期雞蛋及其有請曾郁紜張貼系爭食品標示之事實未予爭執之情形下,對原告為解僱通知,縱兩造對於原告所為是否屬系爭獎勵辦法第8條所定之改標行為乙節,各執一詞,且兩造所執原告與曾郁紜間於113年4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未盡一致,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解僱通知之前提事實,即原告有與曾郁紜為更換系爭食品標示及泰安店有使用過期雞蛋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等節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為解僱處分應屬適法有據,已生合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2,200元本息部分,自亦無理由,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2,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