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明靖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訴訟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事件,經勞動調解委員評議後,認為本件勞動調解不利紛爭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違反該約定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即「原告離職時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50%」×「離職後請求履行競業禁止之月數」× 3=違約金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離職前6個月約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309元(已四捨五入),競業禁止期間為24個月,則原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時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209萬9,124元(計算式:58,309元×1/2×24個月×3=2,099,1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9,1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裁判費1萬5,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