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艾○東
姜○宏
王○雄曾○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博○○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複代 理 人 胡宜茹
徐弘翰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9萬5,5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6萬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6萬2,8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22萬8,3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85元至原告A02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858元至原告A05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A02、原告A04、原告A05。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至5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40萬3,560元、新臺幣6萬9,987元、新臺幣6萬2,842元、新臺幣24萬6,199元為原告A02、原告A03、原告A04、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A02、A03、A04、A05(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5萬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3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49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A0591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8萬0,241元至A02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萬5,930元至A05之勞退專戶。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A02、A04、A05。㈦訴之聲明第1至5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A0239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36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46萬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A0547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3萬4,493元至A02之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萬7,858元至A05之勞退專戶。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A02、A04、A05。㈦訴之聲明第1至5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8「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前平均月工資各如附表8「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因被告未依實際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導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8「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加班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工資及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又被告並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8「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A02、A05之勞退專戶。另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A02、A04、A05。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A02、A03係因無故曠職3日以上,遭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A04、A05則係於113年4月10日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皆非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A02、A04、A05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無理由。被告均於年度終結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春節紅包或獎金方式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有未依實際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則A02、A05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退專戶,亦無理由。另A05未遵守公司規定而未於下班時間打卡,故被告人資於詢問A05下班時間後,每月均有發給加班費,是A05每月之加班費被告皆已給付,A05主張顯無理由。況A05同意採用變形工時,故113年4月5日當日為其上班日,其向被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卷三第383至38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經營食材批發、零售、物流
為業,A04、A05分別自111年3月8日、111年6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物流司機。
㈡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3頁)分別於113年4月23及同年月16日送達A04、A05。
㈢A02自105年10月3日起至被告擔任業務,而A03自110年9月9日起至被告擔任業務。
㈣證物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證物十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
二、爭執事項:
(一)A02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資遣費21萬6,30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13萬1,645元。
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4萬9,842元。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493元至勞退專戶。
⒌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A03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資遣費4萬6,03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萬3,952元。
(三)A04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資遣費3萬9,250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萬5,775元。
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A05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資遣費4萬4,93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1萬5,508元。
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3萬1,800元。
⒋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38萬6,552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858元至勞退專戶。
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A02、A03、A04、A05分別自105年10月3日、110年9月9日、111年3月8日、111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被告之業務及物流司機,有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以認定。
二、A02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A02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6,305元,有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A02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經查,A02以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3日以LINE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將A02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因而於113年8月向勞保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0,659元等情,有A02與訴外人A06(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勞保局114年8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413291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三第239頁)。足認被告於A02發送上開LINE訊息時,確有將A02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A02權益之情事。是A02於113年4月3日以LINE訊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該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A02於113年4月3日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則被告抗辯A02於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11日無故連續曠職共5日,故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同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A02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4萬9,53
3元、5萬8,483元、5萬4,700元、7萬7,290元、5萬6,100元、5萬6,7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於113年4月應領之工資為3萬7,500元,亦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開A02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5萬7,660元【計算式:(49,533元×28/31+58,483元+54,700元+77,290元+56,100元+56,700元+37,500元×3/30)÷183=1,9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1,922元×30日=57,660元】,資遣費為21萬6,30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373頁計算表)。是A02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6,305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頁LINE對話暱稱「翔。啾啾」(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非為A06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惟查,證人A01(即曾任職於被告之員工)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翔。啾啾」即博翔公司的負責人A06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博翔興業討論區之LINE訊息紀錄」中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21日LINE訊息所示「翔。啾啾」為被告執行長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8、133、142、215頁),故其所述應屬可採。是原證7第1頁LINE對話暱稱「翔。啾啾」為A06本人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告復辯稱A06非被告,如果認為其意思表示有送達,也不是向被告為終止意思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A06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即由A06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A02以被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3日以LINE訊息通知A06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A06並為已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3年4月3日終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⒌被告復抗辯A02之經常性薪資工資應僅有「本薪」及「主管加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查:
⑴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⑵A02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之4萬9,53
3元、5萬8,483元、5萬4,700元、7萬7,290元、5萬6,100元、5萬6,700元之薪資明細內容,包括本薪、主管加給(主管津貼)、伙食津貼、外勤津貼、支援物流、商品獎金、月業績獎金、開發獎金、全勤獎金、特別津貼、未休補貼等項;於108年5月至113年3月間,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明細內容除上開項目外,另有「超額獎金(超越獎金)」、「團體獎金」、「代理司機」、「中秋禮金」,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431頁)。又上開「本薪」及「主管加給(主管津貼)」係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除兩造不爭執屬工資之「本薪」及「主管加給(主管津貼)」外,上開其餘給付項目除「中秋禮金」外,亦均屬工資,分述如下:
①就「伙食津貼」:
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給付A02「伙食津貼」2,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則為2,4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則為3,000元,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431頁)。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堪認「伙食津貼」係被告每月對A02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②就「全勤獎金」: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於前揭期間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3,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則為2,000元,堪認「全勤獎金」係以A02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③就「外勤津貼」: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於前揭期間除111年3月至111年5月外(113年1月起即無此項目),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均領有「外勤津貼」4,000元、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則為6,0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則為2,000元,參以被告陳稱「外勤津貼」係因業務人員在外開發業務而發給(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堪認「外勤津貼」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④就「商品獎金」: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1月起即無此項目),除111年11月「商品獎金」為0元外,每月均領有4,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獎金」,參以被告陳稱「商品獎金」係因銷售商品而發給(見本院卷三第284頁),堪認「商品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⑤就「月業績獎金」、「團體獎金」: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自109年1月起,除109年1、5、6、10、11月、110年2、5月、111年2月、112年1、12月及113年2至3月「月業績獎金」為0元,及113年1月「月業績獎金」為2萬1,390元外,每月均領有2,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月業績獎金」;於110年9、12月則分別領有5,000元、4,750元之「團體獎金」,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堪認「月業績獎金」、「團體獎金」係被告每月對A02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⑥就「開發銷售(開發獎金)」: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自108年5月起除110年無此項目、於112年11月「開發獎金」為0元外,每月均領有1,000元至4,400元不等之「開發獎金」。參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1年、112年「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說明」載明:「開發獎金:200元/家,無上限。⒈業績須超越前一年及開發店數須有5家(含)以上月銷售達4,000元以上,方可計算。⒉未超過前一年業績但開發店數有5家(含)以上月銷售達4,000元以上時,獎金減半。⒊5家(含)月銷售達4,000元為基本,如未達成上述條件將不列入獎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365頁),可知「開發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況「開發獎金」屬績效獎金,而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伙食津貼、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亦堪認「開發獎金」係被告每月對A02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⑦就「特別津貼」:
依上開A02於108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2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均領有1萬5,000元之「特別津貼」。A02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特別津貼」,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2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⑧就「未休補貼」:
A02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未休補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2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未休補貼」係國定假日、選舉日、颱風假等未休,按日補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未休補貼」為A02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⑨就「支援物流(代理司機)」:
A02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支援物流(代理司機)」,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2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支援物流(代理司機)」係業務人員支援送貨,單次500元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4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支援物流」為A02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⑩就「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部分:
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0年「業務人員考核內容暨獎金辦法」載明:「⒑超越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為10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⒑1100,000~149,999元,加發3,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2150,000~199,999元,加發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3200,000~24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4250,000~299,999元,加發12,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5300,000元以上,加發20,000元獎金,以茲獎勵」、111年、112年「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說明」載明:「挑戰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5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⒈50,000~99,999元,加發2,000元獎金,以茲鼓勵。⒉100,000~149,999元,加發4,5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⒊150,000~19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⒋200,000~249,999元,加發11,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⒌250,000~299,999元,加發17,000元獎金,以茲獎勵。
⒍300,000元以上,加發2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359、365頁)可知「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⑪就「中秋禮金」部分:
至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係被告於中秋節發給員工之等節金,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⒍綜上,以A02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即自112年10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工資分別為4萬9,533元、5萬8,483元、5萬4,700元、7萬7,290元、5萬6,100元、5萬6,700元、3萬7,500元計算,平均工資為5萬7,660元、資遣費為21萬6,305元,是A02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6,305元,即屬有據。
(二)A02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萬9,4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5、6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A02任職期間為7年6月1日(即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3年4月3
日止),已如前述。A02主張於兩造契約終止時,A02累計未休之特休日數如附表1「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A02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3萬1,645元,計算式如附表1「A02主張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均於年度終結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春節紅包或獎金方式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無理由;若認被告有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則「特休日數」及「一日工資計算依據」同意如附表1之「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之特休日數
(F)」、「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欄所示。惟「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I)」及「一日工資(J)」之計算,但仍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8、248頁)。
⒊觀諸112年春節紅包簽收單雖載「春節紅包裡包含2023年之特
休未休假津貼」、111年獎金簽收單雖載「獎金裡包含2022年之特休未休假津貼」等語,A02亦不爭執於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181、226至227頁),且訴外人黃建維(即被告前特助)於113年3月18日在「博翔興業討論區」LINE群組中提及:「通知在2/9除夕當天有領到公司的『春節紅包』的人員,先說聲抱歉,因為當天因我個人疏失而沒有在領取簽名單上告知此『春節紅包』金額包含『應休而未休的特休』的薪資,造成大家的困擾與誤會,再次向大家說聲抱歉,也請大家在幫忙補簽『領取單』,以利公司留存證明。以上說明,再次跟大家說聲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A02既否認上開111年之獎金、112年之春節紅包包含被告所辯各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各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1
83、226、227頁),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11年獎金、112年春節紅包之明細及金額各若干,則上開簽收單、LINE群組等自無足證明A02已領取被告所辯之各1萬8,500元特休未休工資等事實。又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A02每年特休之期日、已休、未休特休之日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A02為書面通知等情事,則其未合法給予A02特休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既不爭執A02特休未休工之日數如附表1「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2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工資,核屬有據。
⒋又觀諸A02109年9月、110年9月、111年9月、112年9月、113
年3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365、389、413、429頁),其中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外勤津貼、商品獎金、月業績獎金、開發獎金、全勤獎金、特別津貼、未休補貼、超額獎金(超越獎金)、團體獎金等均為工資,至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則非屬工資之範疇,已如前述。是扣除A02109年9月薪資明細中未休天數出勤加給之「未休補貼」2,333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12年9月薪資明細中未休天數出勤加給之「未休補貼」1,233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中秋禮金」1,000元後,如附表1「本院認定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為109年9月、110年9月、111年9月、112年9月、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加項之總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2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本院認定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合計12萬9,42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A02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7,985元至勞退專戶,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退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易言之,雇主對於上揭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保存義務為5年,如逾5年以上,雇主既無備置、保存之義務,自無提出之義務,而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其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本件A02主張其於108年5月起至12月間之每月工資均為3萬6,8
00元以上,應得認定A02於105年10月起至108年4月間之每月薪資至少為3萬6,800元,並以此計算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4月止受僱期間距今均已逾5年以上,被告依法自無保存相關薪資明細、工資清冊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A02當應就其所述提出事證以明其說。惟此部分A02並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難認就所陳上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認其所陳為真,是A02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
⒊A02於108年5月至113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內容,除112年9月「
中秋禮金」1,00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均應計入實際工資為計算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A02每月工資即如附表2「工資總額」欄所示;被告亦對附表2「工資總額」欄於108年5月至113年3月間所示金額為A02薪資單除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外所有的加項總和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則因A02每月工資不固定,揆諸前揭說明,雇主於每年2月、8月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1日起生效,及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故被告應依如附表2「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2「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17萬2,031元之勞工退休金。復扣除被告已為其提繳如附表2「雇主已提繳勞退之金額」欄所示金額9萬3,387元及於113年8月為其補提繳之7萬0,659元後(見本院卷三第239頁),尚有勞工退休金差額7,985元(計算式:172,031元-93,387元-70,659元=7,985元)。從而,A02請求被告補提繳7,985元至其勞退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A02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損失4萬9,842元,有理由: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失業給付,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即為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A02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
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查A02於113年4月3日離職後,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933元之70%(含加給受撫養眷屬),發給失業給付合計14萬2,518元(計算式:33,933元×70%×6=142,518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113年5月7日、113年6月3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7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間終止,則就保法第16條所規
定之「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應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依附表2「工資總額」欄所示,因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於每年2月、8月通知勞保局調整如附表2「雇主應於2月、8月通知調整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又依附表2「雇主應於2月、8月通知調整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依法應為A02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其依前揭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合計為19萬2,360元(計算式:45,800元×70%×6=192,360元)。準此,被告高薪低報,致A02受有4萬9,842元(計算式:192,360元-142,518元=49,842元)之失業給付損害,是A02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9,842元,應予准許。
(五)A02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理由: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A02於113年4月3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A02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A03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A03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035元,有理由:⒈按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
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A03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3年4月8日終止云云。惟查,A03以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因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不獲會晤A06(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後,又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乙情,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足認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經投遞2次未能妥投,遂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置於該址,始而生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存證信函之情事,應認A06於113年4月10日受招領通知時,A03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到達A06,則A03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3年4月8日終止云云,並非有據。又A03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3萬5,133元、3萬8,750元、3萬5,000元、3萬8,78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之金額均為工資(詳下述),惟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僅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於113年2月僅以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為A03投保勞保(見本院卷限閱卷),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而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繳,故被告於A03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確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A03之權益之情事。是A03於113年4月8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0日到達A06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A03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0日終止而不復存在。從而,被告抗辯A03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無故連續曠職共3日,故被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同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⒊A03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3萬5,133
元、3萬8,750元、3萬5,000元、3萬8,78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於113年4月應領之工資為3萬3,000元,亦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依上開A03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5,640元【計算式:(35,133元×21/31+38,750元+35,000元+38,780元+35,000元+35,000元+33,000元×10/30)÷183=1,188元;1,188元×30日=35,640元】,資遣費為4萬6,134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三卷附之計算表)。是A03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035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A03於113年4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處、
信封及回執上均記載「A06」,而非被告,如果認為其意思表示有送達,也不是向被告為終止意思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A06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即由A06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A03以被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A06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0日到達A06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3年4月10日終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A03之經常性薪資工資應僅有「本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查:
⑴A03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之3萬5,13
3元、3萬8,750元、3萬5,000元、3萬8,78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之薪資明細內容,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外勤津貼、月業績獎金、全勤獎金、未休補貼等項;於110年9月至113年3月間,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明細內容除上開項目外,另有「支援物流」、「超額獎金(超越獎金)」、「開發獎金」、「代理司機」、「中秋禮金」,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97頁)。又上開「本薪」係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除兩造不爭執屬工資之「本薪」外,上開其餘給付項目除「中秋禮金」外,亦均屬工資,分述如下:
①就「伙食津貼」:
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給付A03「伙食津貼」2,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則為2,4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則為3,000元,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99頁)。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4,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伙食津貼」係被告每月對A03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②就「全勤獎金」:
依上開A03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3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3,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則為2,000元,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4,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全勤獎金」係被告每月對A03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③就「外勤津貼」:
依上開A03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3於前揭期間除111年3月至111年5月外(113年1月起即無此項目),於110年9月領有「外勤津貼」2,200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外勤津貼」3,0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則為40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則為1,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則為2,000元,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工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2,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4,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外勤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另扣勞健保費)+業務個人績效獎金+團體達成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外勤津貼」係被告每月對A03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④就「月業績獎金」:
依上開A03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3自110年9月起除111年2月、112年1月、4至10月、12月及113年2至4月「月業績獎金」為0元外,每月均領有1,875元至4,500元不等之「月業績獎金」,參以被告陳稱KPI獎金(業績獎金、月業績獎金)、季業績獎金(季獎金)、團體獎金係達成每年制定之業績目標或考核標準後始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是「月業績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⑤就「開發銷售(開發獎金)」:
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1年、112年「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說明」載明「開發獎金:200元/家,無上限。⒈業績須超越前一年及開發店數須有5家(含)以上月銷售達4,000元以上,方可計算。⒉未超過前一年業績但開發店數有5家(含)以上月銷售達4,000元以上時,獎金減半。⒊5家(含)月銷售達4,000元為基本,如未達成上述條件將不列入獎金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365頁),可知「開發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⑥就「未休補貼」:
A03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未休補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3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未休補貼」係國定假日、選舉日、颱風假等未休,按日補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未休補貼」為A03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⑦就「支援物流(代理司機)」:
A03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支援物流(代理司機)」,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3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支援物流(代理司機)」係業務人員支援送貨,單次500元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4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支援物流」為A03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⑧就「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部分:
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0年「業務人員考核內容暨獎金辦法」載明:「⒑超越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為10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⒑1100,000~149,999元,加發3,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2150,000~199,999元,加發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3200,000~24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4250,000~299,999元,加發12,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5300,000元以上,加發20,000元獎金,以茲獎勵」、111年、112年「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說明」載明:「挑戰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5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⒈50,000~99,999元,加發2,000元獎金,以茲鼓勵。⒉100,000~149,999元,加發4,5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⒊150,000~19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⒋200,000~249,999元,加發11,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⒌250,000~299,999元,加發17,000元獎金,以茲獎勵。
⒍300,000元以上,加發2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359、365頁)可知「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⑨就「中秋禮金」部分:
至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係被告於中秋節發給員工之等節金,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⒍綜上,以A03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即自112年10月至113年4
月間之工資3萬5,133元、3萬8,750元、3萬5,000元、3萬8,78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3,000元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5,640元、資遣費為4萬6,134元,是A03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6,035元,即屬有據。
(二)A03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3,952元,為有理由:
⒈A03任職期間為2年7月2日(即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3年4月10
日止),已如前述,A03主張於兩造契約終止時,A03累計未休之特休日數如附表5「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A03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3,952元,計算式如附表5「A03主張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均於年度終結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春節紅包或獎金方式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無理由。若本院認被告有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則「特休日數」及「一日工資計算依據」同意如附表1之「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之特休日數(F)」、「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欄所示。惟「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I)」及「一日工資(J)」之計算,仍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8、248頁)。
⒉觀諸112年春節紅包簽收單雖載「春節紅包裡包含2023年之特
休未休假津貼」、111年獎金簽收單雖載「獎金裡包含2022年之特休未休假津貼」等語,A03亦不爭執於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181、226至227頁),且黃建維於113年3月18日在「博翔興業討論區」LINE群組中提及:「通知在2/9除夕當天有領到公司的『春節紅包』的人員,先說聲抱歉,因為當天因我個人疏失而沒有在領取簽名單上告知此『春節紅包』金額包含『應休而未休的特休』的薪資,造成大家的困擾與誤會,再次向大家說聲抱歉,也請大家在幫忙補簽『領取單』,以利公司留存證明。以上說明,再次跟大家說聲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A03既否認上開111年之獎金、112年之春節紅包包含被告所辯10日之1萬1,667元及7,467元等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26、227頁),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11年獎金、112年春節紅包之明細及金額各若干,則上開簽收單、LINE群組等自無足證明A03已領取被告所辯之1萬1,667元及7,467元特休未休工資等事實。又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A03每年特休之期日、已休、未休特休之日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A03為書面通知等情事,則其未合法給予A03特休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既不爭執A03特休未休工之日數如附表5「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3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5「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工資,核屬有據。
⒊又觀諸A03111年8月、112年8月、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455、483、497頁),其中本薪、伙食津貼、外勤津貼、月業績獎金、開發獎金、全勤獎金等均為工資,已如前述,是如附表5「本院認定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為111年8月、112年8月、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加項之總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3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5「本院認定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合計2萬3,952元,應予准許。
四、A04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A04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250元,有理由:⒈A04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兩造勞動契約已因
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3年4月10日終止等語。查,A04以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因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不獲會晤A06(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後,又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乙情,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足認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經投遞2次未能妥投,遂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置於該址,始而生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存證信函之情事,應認A06於113年4月10日受招領通知時,A04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A06。又A04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4萬2,500元、3萬7,499元、3萬4,113元、3萬8,499元、3萬8,499元、3萬9,499元之金額均為工資(詳下述),惟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僅以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為A04投保勞保(見本院卷限閱卷),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給付A04勞工退休金差額8,664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然被告於A04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確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A04之權益之情事。是A04於113年4月8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0日到達A06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A04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
⒉A04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4萬2,500
元、3萬7,499元、3萬4,113元、3萬8,499元、3萬8,499元、3萬9,499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5頁);於113年4月應領之工資為3萬6,000元,亦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頁)。依上開A04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7,530元【計算式:(42,500元×21/31+37,499元+34,113元+38,499元+、38,499元+39,499元+36,000元×10/30)÷183=1,251元;1,251元×30日=37,530元】,資遣費為3萬9,2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計算表)。是A04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25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A04於113年4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處、
信封及回執上均記載「A06」,而非被告,如果認為其意思表示有送達,也不是向被告為終止意思之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A06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即由A06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A04以被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A06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0日到達A06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3年4月10日終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復抗辯A04係於113年4月10日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A04
與訴外人陳敬翔(即被告人資)113年4月10日對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提及:「陳敬翔:阿那個執行長是,跟我問說明天會來上班嗎?A04:蛤?陳敬翔:你明天會上班嗎?A04:明天…沒有耶。陳敬翔:沒有?A04:沒有。陳敬翔:是到今天而已?A04:對,因為我之前問他要不要幫忙他都沒有回話阿。陳敬翔:喔,這樣子喔。A04:對。陳敬翔:好,好,那我再跟執行長講。A04: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為證。惟查:上開對話係於A04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陳敬翔於113年4月10日交付113年3月份薪資及勞退6%差額部分予A04所為之對話,未見A04表示要自願離職,或其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A04於113年4月10日自願離職。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⒌被告另抗辯A04之經常性薪資工資應僅有「本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查:
⑴A04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之4萬2,50
0元、3萬7,499元、3萬4,113元、3萬8,499元、3萬8,499元、3萬9,499元之薪資明細內容,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補貼、超時津貼、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收款獎金、未休補貼等項;於111年3月至113年3月間,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明細內容除上開項目外,另有「外勤津貼」、「中秋禮金」,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75頁)。又上開「本薪」係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除兩造不爭執屬工資之「本薪」外,上開其餘給付項目除「中秋禮金」外,亦均屬工資,分述如下:
①就「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部分:
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給付A041,548元至3,000元不等之「伙食津貼」;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給付A043,871元至5,000元不等之「加班補貼」、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給付A042,806元至3,000元不等之「超時津貼」,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75頁)。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薪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5,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津貼5,000元+外勤津貼2,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堪認「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係被告每月對A04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②就「超額獎金」部分:
觀諸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另有超額獎金,其計算方式以每月送貨金額為280萬為基準,超過之金額每10萬加發其該金額的1%做為超額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知「超額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③就「收款獎金」部分:
依上開A04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4於前揭期間除111年3、4月外,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均領有1,929元至2,500元不等之「收款獎金」,參以被告陳稱「收款獎金」係因物流司機收款達成率而發給(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堪認「收款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④就「未休補貼」部分:
A04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未休補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4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未休補貼」係國定假日、選舉日、颱風假等未休,按日補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未休補貼」為A04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⑤就「外勤津貼」:
A04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均領有3,067元至4,000元不等之「外勤津貼」,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薪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5,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津貼5,000元+外勤津貼2,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堪認「外勤津貼」係被告每月對A04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⑥就「中秋禮金」部分:
至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3頁),係被告於中秋節發給員工之等節金,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⒍綜上,以A04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即自112年10月至113年4
月間之工資4萬2,500元、3萬7,499元、3萬4,113元、3萬8,499元、3萬8,499元、3萬9,499元、3萬6,000元計算,平均工資為3萬7,530元、資遣費為3萬9,250元,是A04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9,250元,即屬有據。
(二)A04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3,592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A04任職期間為2年1月3日(即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10
日止),已如前述,A04主張於兩造契約終止時,A04累計未休之特休日數如附表6「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A04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2萬5,775元,計算式如附表6「A04主張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均於年度終結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春節紅包或獎金方式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無理由。若本院認被告有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則「特休日數」及「一日工資計算依據」同意如附表1之「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之特休日數(F)」、「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欄所示。惟「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I)」及「一日工資(J)」之計算,仍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8、248頁)。
⒉觀諸112年春節紅包簽收單雖載「春節紅包裡包含2023年之特
休未休假津貼」、111年獎金簽收單雖載「獎金裡包含2022年之特休未休假津貼」等語,A04亦不爭執於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181、226至227頁),且黃建維於113年3月18日在「博翔興業討論區」LINE群組中提及:「通知在2/9除夕當天有領到公司的『春節紅包』的人員,先說聲抱歉,因為當天因我個人疏失而沒有在領取簽名單上告知此『春節紅包』金額包含『應休而未休的特休』的薪資,造成大家的困擾與誤會,再次向大家說聲抱歉,也請大家在幫忙補簽『領取單』,以利公司留存證明。以上說明,再次跟大家說聲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A04既否認上開111年之獎金、112年之春節紅包包含被告所辯7日之8,167元及3,500元等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26、227頁),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11年獎金、112年春節紅包之明細及金額各若干,則上開簽收單、LINE群組等自無足證明A04已領取被告所辯之8,167元及3,500元特休未休工資等事實。又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A04每年特休之期日、已休、未休特休之日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A04為書面通知等情事,則其未合法給予A04特休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既不爭執A04特休未休工之日數如附表6「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4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6「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工資,核屬有據。
⒊又觀諸A04112年2月、113年2月、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549、573、575頁),其中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補貼、超時津貼、收款獎金、超額獎金等均為工資,已如前述,是扣除A04112年2月薪資明細之「加班補貼」4,821元(見本院卷一第549頁)、113年2月薪資明細之「超時津貼」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3頁)、113年3月薪資明細之「超時津貼」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後,如附表6「本院認定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為112年2月、113年2月、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加項之總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4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6「本院認定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合計2萬3,5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與A04於113年4月10日協議就A04於任職期間
之所有請求權以8,664元達成和解,此金額係加計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故A04對於特休未休畢之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並提出A04之簽收紀錄為證(件本院卷二第473頁)。
惟查:觀諸上開簽收紀錄所載之金額內容,係關於勞工退休金部分,未見A04有就於任職期間之所有請求權以8,664元達成和解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三)A04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理由: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A04於11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A04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A05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A05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4,935元,有理由:⒈A05主張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兩造勞動契約已因
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查,A05以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由,於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因經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不獲會晤A06(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後,又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乙情,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足認郵務人員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經投遞2次未能妥投,遂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置於該址,始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該存證信函之情事,應認A06於113年4月10日受招領通知時,A05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A06。又被告將A05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需補提繳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短計之勞工退休金1萬7,858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繳(詳下述),故被告於A05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確有以多報少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A05之權益之情事。是A05於113年4月8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該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4月10日到達A06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A05於113年4月10日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A05係於113年4月10日自願離職等語,並提出A05與陳敬翔於113年4月10日對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內容提及:
「陳敬翔:所以你是,就到今天?A05:嘿,對。陳敬翔:
哇是喔,這個的話,因為你們交公務機的話,就是要寫交接清冊,就是等於離職單的意思。A05:恩」、「A05:那我手機就放著,阿就沒有我的事了。陳敬翔:這個的話…呃…。A0
5:因為我就是做到今天,東西也還回來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及陳敬翔與訴外人吳挺仰(即被告物流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世雄是阿城問他的,靖騏我問他、他只回說做到明天送完就沒說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為證。惟查:上開對話係於A05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陳敬翔於113年4月10日交付113年3月份薪資及勞退6%差額部分予A05所為之對話,況A05不僅拒收已有爭議之勞退6%差額部分之金額,且未見A05表示要自願離職,或其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A05於113年4月10日自願離職。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⒊又A05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4萬7,50
0元、4萬8,486元、4萬9,275元、5萬5,078元、4萬6,500元、5萬0,169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6頁、卷三第274至275頁);113年4月應領之工資為4萬,亦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依上開A05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為4萬8,360元【計算式:(47,500元×21/31+48,486元+49,275元+55,078元+46,500元+50,169元+40,000元×10/30)÷183=1,612元;1,612元×30日=48,360元】,資遣費為4萬4,93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379頁計算表)。是A05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4,935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A05之經常性薪資工資應僅有「本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經查:
A05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自被告處領得之4萬7,500元、4萬8,486元、4萬9,275元、5萬5,078元、4萬6,500元、5萬0,169元之薪資明細內容、及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間之薪資明細內容,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遠途補貼、超額獎金、收款獎金、未休補貼、中秋禮金等項,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3、195至205頁)。又上開「本薪」係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除兩造不爭執屬工資之「本薪」外,上開其餘給付項目除「中秋禮金」外,亦均屬工資,分述如下:⑴就「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或「遠途補貼」:
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給付A05「伙食津貼」2,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止,每月則為2,4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則為3,000元;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除111年6、10月、112年3、5、8、12月分別給付A056,968元至7,742元不等之「加班補貼」外,每月均給付A05「加班補貼」8,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則改為每月(除113年3月外)均給付A05「超時津貼」3,000元及「遠途補貼」5,000元,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3、195至205、525頁)。參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薪資按月給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8,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津貼8,000元+外勤獎金2,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堪認「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或「遠途補貼」均係被告每月對A05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
⑵就「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
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10年「業務人員考核內容暨獎金辦法」載明:「⒑超越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為10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⒑1100,000~149,999元,加發3,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2150,000~199,999元,加發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3200,000~24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4250,000~299,999元,加發12,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⒑5300,000元以上,加發20,000元獎金,以茲獎勵」、111年、112年「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說明」載明:「挑戰獎金以毛利預算為基礎,門檻以超越毛利預算5萬元底標,級距如下:⒈50,000~99,999元,加發2,000元獎金,以茲鼓勵。⒉100,000~149,999元,加發4,5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⒊150,000~199,999元,加發8,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⒋200,000~249,999元,加發11,000元獎金,以茲獎勵。⒌250,000~299,999元,加發17,000元獎金,以茲獎勵。
⒍300,000元以上,加發25,000元獎金,以茲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359、365頁)可知「超額獎金(超越獎金、挑戰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計入工資計算。
⑶就「收款獎金」:
依上開A05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可知A05於前揭期間除111年6月外,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均領有2,433元至2,500元(其中金額為2,500元有11個月)不等之「收款獎金」,參以被告陳稱「收款獎金」係因物流司機收款達成率而發給(見本院卷三第282頁),堪認「收款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為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工資計算。⑷就「未休補貼」:
A05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未休補貼」,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A05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雖辯稱「未休補貼」係國定假日、選舉日、颱風假等未休,按日補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前開規定,推定「未休補貼」為A05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⑸就「中秋禮金」:
至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係被告於中秋節發給員工之等節金,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⒌綜上,以A05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即自112年10月至113年4
月間之工資4萬7,500元、4萬8,486元、4萬9,275元、5萬5,078元、4萬6,500元、5萬0,169元、4萬元計算,平均工資為4萬8,360元,資遣費為4萬4,935元,是A05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4,935元,即屬有據。
(二)A05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7,858元至勞退專戶,有理由:
A05於111年6月至113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內容,除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均應計入實際工資為計算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是A05每月工資即如附表4「工資總額」欄所示,此部分被告亦對附表4「工資總額」欄於111年6月至113年3月間所示金額為A05薪資單除112年9月「中秋禮金」1,000元外所有的加項總和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又因A05每月工資不固定,揆諸前揭說明,雇主於每年2月、8月調整提繳金額,並自次月1日起生效,及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則被告應依如附表4「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為A05提繳如附表4「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金額6萬1,564元之勞工退休金。復扣除被告已為其提繳如附表4「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4萬3,706元後,尚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7,858元(計算式:61,564元-43,706元=17,858元)。從而,A05請求被告補提繳1萬7,858元至其勞退專戶,應予准許。
(三)A05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2,9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A05任職期間為1年10月9日(111年6月2日至113年4月10日),
已如前述,A05主張於兩造契約終止時,A05累計未休之特休日數如附表3「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A05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5,508元,計算式如附表3「A05主張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8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均於年度終結時將特休未休工資以春節紅包或獎金方式發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無理由。若本院認被告有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則「特休日數」及「一日工資計算依據」同意如附表3之「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之特休日數
(F)」、「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欄所示。惟「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I)」及「一日工資(J)」之計算,仍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8、248頁)。⒉觀諸112年春節紅包簽收單雖載「春節紅包裡包含2023年之特
休未休假津貼」、111年獎金簽收單雖載「獎金裡包含2022年之特休未休假津貼」等語,A05亦不爭執於簽收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7、181、226至227頁),且黃建維於113年3月18日在「博翔興業討論區」LINE群組中提及:「通知在2/9除夕當天有領到公司的『春節紅包』的人員,先說聲抱歉,因為當天因我個人疏失而沒有在領取簽名單上告知此『春節紅包』金額包含『應休而未休的特休』的薪資,造成大家的困擾與誤會,再次向大家說聲抱歉,也請大家在幫忙補簽『領取單』,以利公司留存證明。以上說明,再次跟大家說聲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A05既否認上開111年之獎金、112年之春節紅包包含被告所辯7日之8,867元及3,800元等特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79、183、226、227頁),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111年獎金、112年春節紅包之明細及金額各若干,則上開簽收單、LINE群組等自無足證明A05已領取被告所辯之8,867元及3,800元特休未休工資等事實。又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A05每年特休之期日、已休、未休特休之日數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A05為書面通知等情事,則其未合法給予A05特休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既不爭執A05特休未休工之日數如附表3「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5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未休畢之特休日數」欄所示日數之工資,核屬有據。
⒊又觀諸A05112年5月、113年3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3
、205頁),其中本薪、伙食津貼、加班補貼、超時津貼、遠途補貼、收款獎金、超額獎金等均為工資,已如前述,是扣除A05112年5月薪資明細之「加班補貼」7,484元(見本院卷一第523頁)、113年3月薪資明細之「超時津貼」2,900元、「遠途補貼」4,839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均為112年5月、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加項之總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A05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本院認定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合計1萬2,9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A05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業給付損失3萬1,800元,有理由:⒈本件係A05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
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查A05於113年4月10日離職後,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依就保法第23條規定,按其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3,933元之60%,發給失業給付合計10萬1,800元(計算式:33,933元×60%×5=10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間終止,則就保法第16條所規
定之「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應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依附表4「工資總額」欄所示,因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應於每年2月、8月通知勞保局調整如附表4「雇主應於2月、8月通知調整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又依附表4「雇主應於2月、8月通知調整之工資」欄所示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依法應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3,900元、4萬3,900元、4萬3,900元、4萬3,900元、4萬5,800元、4萬5,800元,該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4,533元,其依前揭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合計為13萬3,600元(計算式:44,533元×60%×5=133,600元)。準此,被告高薪低報,致A05受有3萬1,800元(計算式:133,600-101,800元=31,80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A05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800元,應予准許。
(五)A05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3萬8,6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亦有明定。
⒉A05主張其為週二、三、四、五、六出勤、週日為休息日、週
一為例假日,週二、三、四、五、六延長工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被告則辯稱此為A05自己排班,被告也無意見,但被告是適用八週變形工時,A05主張的休息日、例假日上班都不是休息日、例假日加班,都是平常日上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工會或勞資會議紀錄證明兩造合意採取八週變形工時制度,且被告亦同意A05於週二、三、四、五、六出勤、於週日為休息日、於週一為例假日,自應認A05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此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⒊A05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期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
「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工作時間含休息如附表7「工作時間含休息」欄所示;延長工時時間如附表7「延長工時」欄所示,分述如下:
⑴A05自111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流司機,且A05於附
表7「年度、月份、日期」、「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日期有駕駛BML-7063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出勤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三第29至71頁),洵堪認定。
⑵A05主張其上班時間如附表7「上班時間」欄所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89至504頁),並以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
3、187至205、525頁)、系爭貨車里程數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等為證。被告辯稱物流司機下班後,可能會有車輛沒位置停放之問題,故隔日早上會有其他員工協助移動車輛,此時車輛里程數就會開始計算,故A05之上班時間應以打卡紀錄時間做計算。下列日期之里程數開始時間早於打卡紀錄時間,故爭執A05主張之111年8月2日、17日、24日上班時間、111年9月2日、9日、21日、23日、28日、30日上班時間、111年10月5日、7日、8日、11日、14日、15日上班時間、111年11月2日、5日、9至12日、15日、18日、19日、22日、24至26日、29日、30日上班時間、111年12月1日、3日、6日、8日、13至17日、20日、22日、24日、27至29日、31日上班時間、112年1月4日、17至20日、27日、28日、31日上班時間、112年2月1至4日、7至10日、14至18日、21日、22日、24日、25日、28日、上班時間、112年3月1至4日、7至11日、14至17日、21至25日、28日、29日、31日上班時間、112年4月4至7日、11至15日、18至20日、22、25日、26日、28日、29日上班時間、112年5月2至6日、10至13日、16至20日、23至27日上班時間、112年6月1日、2日、6日、7日、16日、21日、27日上班時間、112年7月4日、7日、11至15日、18至22日、26至29日上班時間、112年8月3日、4日、9、10日、15至19日、22日、24日、26日、29日、31日上班時間、112年9月1日、2日、5日、7至9日、13至16日、20日、22日、26至28日、30日上班時間、112年10月3日、4日、6日、11日、13日、17日、18日、20日、24至28日、31日上班時間、112年11月1至4日、7日、8日、10日、11日、14至18日、21至25日、28日、30日上班時間、112年12月1日、2日、5至9日、19至23日、26日、28至30日上班時間、113年1月2至6日、9至13日、16至20日、23至26日、30日、31日上班時間、113年2月1日、3日、7日、8日、15至17日、20至24日、27日、28日上班時間、113年3月1日、2日、5至7日、9日、12至16日、19至22日、26日、28至30日上班時間、113年4月2日、5日、6日、9日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1、32、34、36、38、40、42、43、45、48、50、52、53、56、58、60、62、64、66、68至69、70頁)。經查:爭貨車於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休息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日期之駕駛員,既均為A05,則上開被告爭執之上班時間,即應以系爭貨車里程數報表所載之引擎發動開始時間認定A05上班時間。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爭執日期之上班時間,有其他員工協助移動車輛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⑶A05主張其下班後,因公司已關門而無法打卡,故下班時間如
附表7「下班時間」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4頁),並以系爭貨車里程數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及「博翔興業討論區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1、143頁、本院卷三卷附之博翔興業討論區之LINE訊息紀錄節本)等為證。被告就A05主張之「下班」時間爭執其中之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3日,辯稱公務機均可由員工帶回家,故原告A05持公務機所傳送之訊息及回覆不足以證明其加班至該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爭執其中之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2日、113年2月22日,辯稱應以打卡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91、203頁)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7頁);就其餘A05主張之「下班」時間,爭執A05並未打下班卡,應自行舉證其下班時間。因物流司機載送貨過程中,或是送完貨的回程路上,是否有去其他地方,或是單純在車上休息,皆是被告無法確切掌握,故里程數報表之「結束時間」,亦無法證明A05之下班確切時間。倘本院認其餘A05主張之「下班」時間應以里程數報表之結束時間為認定,被告對於A05主張之「下班」時間(即本院卷二第489至504頁)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
①就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3日如附表7「下班時間」欄所示
之下班時間,因無打卡紀錄及系爭貨車里程數報表,然觀諸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1至111、143、215頁),上開時間A05仍在詢問送貨相關事項或回覆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堪認A05主張之下班時間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②就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2日、113年2月22日如附表7「下
班時間」欄所示之下班時間,觀諸112年8月8日、113年2月22日系爭貨車里程數報表,上開時間為系爭貨車里程數結束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93、197頁);觀諸112年8月22日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開時間A05仍在回覆工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認A05主張之下班時間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③就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0
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7、112年4月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4、113年3月27日日如附表7「下班時間」欄所示之下班時間,觀諸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4、86、87、88、8
9、90、91頁、原證15-2光碟第36、45、80頁、本院卷二第96頁、原證15-2光碟第128、138、165至166、216頁),上開時間A05仍在回覆工作事項,堪認A05主張之下班時間為真實。
④就其餘如附表7「下班時間」欄所示之下班時間,均為系爭貨
車里程數結束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8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A05於上開時間有送完貨的回程路上去其他地方,或是單純在車上休息超過15分鐘之事實存在,故里程數報表之「結束時間」應認係A05之下班時間。
⑷A05主張其是送貨駕駛,提供勞務時都是利用停等紅燈之時間
用餐,換言之,A05用餐時仍在提供勞務,故每日休息時間約為15分鐘,其休息時間如附表7「休息時間」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4頁)。被告則辯稱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故A05之休息時間應依此規定計算。且物流司機載送貨過程中,或是送完貨的回程路上,是否有去其他地方,或是單純在車上休息,皆是被告無法確切掌握云云。經查:所謂休息時間,是指勞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得自由支配使用的時間。A05工作情形為區域型配送駕駛,有工作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駕駛過程只有A051人,並無其他同仁可搭配輪流休息。而被告並未明文規定A05可實際繼續工作4小時後休息30分鐘,則A05縱使因生理需求而短暫去上廁所,或旺季訂單訂單較多,也無其他人員可代替提供勞務,如路況不良等,A05也須立即處理,顯然A05主張其得自由支配使用的時間每日僅有15分鐘等情,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A05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云云,尚難採信。
⑸綜上,A05出勤日期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7「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欄所示;工作時間含休息如附表7「工作時間含休息」欄所示;延長工時時間如附表7「延長工時」欄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⒋A05出勤日期之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如附表7「當月正常工時
之工資」欄所示:⑴A05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薪資明細內容,包括本薪、
伙食津貼、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遠途補貼、超額獎金、收款獎金、未休補貼、中秋禮金等項,有卷附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3、195至205、525頁)。又上開給付項目除「中秋禮金」外,亦均屬工資,已如前述。
⑵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薪資按月給付,
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為3萬8,000元(含基本薪資2萬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加班津貼8,000元+外勤獎金2,000元,另扣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參以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期間,均有給付A05「加班補貼」,除111年6月金額為7,733元、111年10月金額為6,968元、112年3月金額為7,742元、112年5月金額為7,484元、112年8月金額為7,742元、112年12月金額為7,742元外,其餘每月金額均為8,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期間,均有給付「超時津貼」及「遠途補貼」,除112年3月「超時津貼」金額為2,900元及「遠途補貼」金額為4,839元外,其餘每月「超時津貼」金額均為3,000元及「遠途補貼」金額均為5,000元;於111年11月給付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未休補貼」1,267元、113年1月給付「未休補貼」2,581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3、195至205、525、511、201頁),堪認上開「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遠途補貼」、「未休補貼」為延時工作之工資,於計算A05之加班費時應予扣除。扣除後,A05出勤之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即如附表7「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欄所示。
⒌就加班費之計算:
⑴平日加班費:
①平日之加班費,應區分為「加班0-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分別計算之。
②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平日有加班,被告即
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平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⑵休息日(週日)加班費:
①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應區分「加班0-2小時」部分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加班3-8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分別乘以一又三分之一、一又三分之二、二又三分之二,分別計算之。
②關於112年10月8日(休息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10月8(休息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112年10月8日休息日加班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⑶就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式:
①按,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
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二、民族掃墓節…。」同辦法第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又國定假日之加班費金額,應區分「加班0-8小時」、「加班9-10小時」、「加班超過10小時」部分,分別計算之,第0至8小時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時數,至於第9至10小時及超過10小時部分,則應分別再乘以一又三分之一及一又三分之二,分別計算之。
②關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1年9月10日中秋節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1年9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③關於111年10月11日國慶日之補假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1年10月11日國慶日之補假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1年10月11日應予補假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④關於111年12月31日元旦之補假日(112年1月1日元旦)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1年12月31日元旦之補假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1年12月31日應予補假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⑤關於112年1月21日除夕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1月21日除夕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1月21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⑥關於112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⑦關於112年4月4日兒童節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4月4日兒童節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⑧關於112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4月5日民族掃墓節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⑨關於112年5月2日勞動節之補假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5月2日勞動節之補假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5月2日應予補假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⑩關於112年10月10日國慶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2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2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⑪關於113年1月2日元旦之補假日(113年1月1日元旦)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3年1月2日元旦之補假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3年1月2日應予補假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⑫關於113年2月9日除夕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3年2月9日除夕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3年2月9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⑬關於113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3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3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⑭關於113年4月5日兒童節之加班費:
A05既於如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之113年4月5日兒童節有加班,被告即應依當月正常工時之工資,及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計算式計算並給付加班費予A05,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13年4月5日國定假日出勤及該日加班費計算公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計算後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
⒍綜上,A05於附表7「年度、月份、日期」所示之平日、休息日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詳如附表7「當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班費)」欄所示,合計金額為31萬9,801元。惟A05於上開任職期間已領取「未休補貼」外之「加班補貼」或「超時津貼」、「遠途補貼」等延時工作工資合計18萬1,150元【計算式:7,733元+6,968元+7,742元+7,484元+7,742元+7,742元+(8,000元×13個月)+2,900元+4,839元+(3,000元×3個月)+(5,000元×3個月)=181,150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3、195至205、52
5、511、201頁),是扣除18萬1,150元後,A05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13萬8,651元(計算式:319,801元-181,150元=138,6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A05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理由: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A05於113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合於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A05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均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3年8月2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A0239萬5,575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36萬9,98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A046萬2,842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A0522萬8,34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7,985元至A02之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萬7,858元至A05之勞退專戶。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A02、A04、A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