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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余昇泰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佩卿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7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成發公司)應提繳6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恒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17、1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月6日起受僱於恒成發公司,擔任水電技師,並於臺中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向上院區A、B棟負責配管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日薪2,600元,恒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上包為宏信公司。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通勤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受有腰協挫傷、左膝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肋骨骨折、右側第10-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然恒成發公司知悉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後,即於113年1月10日當晚以原告工作進度太慢為由資遣原告,顯係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係於上班通勤時發生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勢,恒成發公司為原告雇主,自應負職災之雇主補償責任,宏信公司為恒成發公司之上包,自應連帶負責。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及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6,573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期間,共19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7,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恒成發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為原告提繳780元至勞退專戶。另恒成發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資遣費53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7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恒成發公司應提繳780元至勞退專戶。㈢被告恒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恒成發公司則以:原告所稱113年1月10日系爭職災發生

時,未立即報警或就醫,亦未告知恒成發公司,仍正常於案場工作,恒成發公司對原告所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並不知情,否認為職災。恒成發公司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0日晚間通知原告次日起無需繼續至系爭工程案場工作,原告亦同意,故兩造係合意於是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恒成發公司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

㈠原告自113年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恒成發公司,為水電技師,

並於光田醫院向上院區A、B棟負責配管工作,日薪2,600元,上包為被告宏信公司。

㈡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受有腰協挫傷

、左膝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肋骨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勢,陸續就醫,於113年2月2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3年4月26日起應再休養3個月(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273頁),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㈢原告就上開車禍之醫療費用為6,573元。

㈣恒成發公司應提繳780元至勞退專戶。

㈤恒成發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33元。

㈥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職災是否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之職災: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受有腰協挫傷、左膝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肋骨骨折、右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行經之路線亦為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有路徑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原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亦為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一第43、45、181、182頁),且查無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所定應予排除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之職災,應屬可採。

㈡兩造之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⒉證人黃偉國證稱:我於113年1月間有至沙鹿光田工地現場工作,是點工,同時是領班,帶一群人工作,有看過原告,屬於另一群工人。我於同年月10日上班時,沒有發現原告有何異狀,原告工作3、4天就沒來了。業界點工就是認識的互相找一找,工作也不一定能做到工程完畢,看上面是否認可能力,做幾天就給幾天錢,隨時都可以請我們走人,也沒有人會去要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依證人黃偉國證述,業界點工是按日聘僱,如無需求,次日即不再聘請,並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⒊證人廖銘佑證稱:我於113年1月間有至沙鹿光田工地現場工作,有看過原告,同年月10日當天沒有聽到原告發生車禍,一切正常,沒有異狀,是事後才聽現場江老闆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0頁)。證人廖銘佑亦是證述,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並未發現原告有異狀。

⒋證人王銘材證稱:我於113年1月10日有至沙鹿光田工地現場工作,我是原告找來一起做點工的,是同一群人,當天原告有跟我說他出車禍,因為趕著上工,外觀上沒注意到原告有什麼異狀。點工的薪資是算天的,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會固定某一天發薪水,如果老闆不要我們做,只需講一下就不去了,我們不會去要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業界習慣一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5頁)。依證人王銘材之證述,原告與證人王銘材是同一群點工,業界點工是按日計酬,如無需求,老闆直接通知,即會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再上工,並無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10日7時30分許騎摩托車去沙鹿光田工地現場工作,途中在公益路與環中路口發生自摔車禍,因為當下沒有覺得很痛,趕著去上工,所以沒就醫,到工地我有跟曾金山、王銘材說發生車禍,鞋子跟褲子都有破損,到中午時我感覺很痛,有打電話請太太幫忙掛號,晚上才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天沒有跟現場江老闆說這件事。同年月13日有去報警。一直吃止痛藥跟消炎藥,有看過2個醫生都沒發現骨裂,拖到同年月26日才發現骨裂並住院。系爭職災發生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江老闆,幾個我叫過去的人,江老闆說不滿意技術,不要用了,就叫我們不要再過去了,我又受傷,所以就同意了,沒有說到我車禍的事。業界習慣上,都是口頭說就不用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0、146頁)。原告上開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黃偉國、廖銘佑、王銘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與恒成發公司間勞動契約原是約定按日計酬之點工,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發生系爭職災,惟原告當日並未告知恒成發公司,當日恒成發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原告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⒍又查,恒成發公司與原告成立者係點工勞動契約,依業界之習慣本是做一天算一天,如恒成發公司不滿意點工的技術,隨時可以通知點工,習慣上雙方即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恒成發公司於不知情系爭職災之情況下,因對原告及其所招之點工技術不滿意,而與原告合意終止點工勞動契約。此舉合於業界慣例,查無不當目的或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之情形,原告亦有考量自身車禍受傷之情形,也同意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27、146頁),是本件亦查無影響原告締約自由之情事,可認兩造間確實本於自由意志,於113年1月10日合意終止點工勞動契約。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⒉查,兩造間雖有成立按日計酬之點工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期間發生系爭職災,惟原告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業界之慣例及自己車禍受傷等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自主意思,與恒成發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依上開說明,恒成發公司即應補償兩造合意終止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已取得之權利。

⒊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當日下班後即有就醫,而取得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恒成發公司同意補償醫療費用6,573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則原告請求恒成發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另宏信公司為上包,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應連帶補償予原告。

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與恒成發公司合意於113年1月1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恒成發公司即無須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原告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恒成發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提繳78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⒍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恒成發公司雖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恒成發公司同意給付資遣費533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無不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退縮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經原告與恒成發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恒成發公司應提繳780元至勞退專戶;被告恒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