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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36號原 告 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玫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陳昀妤律師(113年12月6日解除委任)被 告 陳啟明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又名「陳暐杰」,其與原告於113年3月7日簽訂承攬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擔任原告之房仲業務人員,受原告委託辦理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惟被告於承攬期間,惡意隱瞞已任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同業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文心青海店,下稱富旺居公司)之事實,並於113年4月21日在富旺居公司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仲介成交,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被告因此抽得佣金96萬元。又被告惡意隱瞞其於富旺居公司任職之事實,係為藉此以原告之業務員身份,以不正方式享有原告之接案權、職業經驗交流等無形利益,及專屬於原告業務員之福利與保險等有形資源,顯然有利用原告之業務員身份取得上開原告內部商業資訊之機會以圖利自己之事實,並使原告受有至少2,913元之金錢上損害,及須承擔公司內部重要之員工培訓與商業資訊外流之風險成本,被告顯然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6、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原告嗣於113年4月21日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元,然被告拒不回覆。為此,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任職於富旺居公司,因被告與原告之員工為朋友,並經該友人介紹至原告處任職擔任營業員。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原告處應徵謀職,並填寫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等,但原告並未用印於上開約定書、契約書。原告亦未明確通知被告是否錄用或試用,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因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承攬人契約義務,諸如要求被告提供營業員證書或其他資料等,亦未提供名片予被告使用,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並未錄取被告。且被告無至原告處任職、辦公,即便被告有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營業員群組,被告亦無利用原告消息資源。另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不得兼職或任職於其他同業等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仍繼續於富旺居公司任職,被告並無惡意欺瞞,成交系爭土地亦無使用原告商業資源。然原告對於被告辛苦成交之物件,卻以不成立之契約或無效之約款,獲取被告辛苦營業之成果,顯為權利之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任職於富旺居公司,及於該公司承接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成交過戶。

⒉假設兩造間113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生效成立,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⒊假設系爭約定書生效成立,系爭約定書於113年4月21日終止。

⒋被告有簽署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一般委

托銷售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書、公司規章同意書、資訊設備暨智慧財產保護同意書、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數表及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

⒌系爭土地之案源為被告自行接洽。

⒍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為1,600萬元。

⒎被告因系爭土地成交可抽得之佣金為96萬元,且被告已取得上開佣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約定書是否有效成立?如是,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

4月21日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6、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

第5項等約定?如有,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6、8項、第12條等約定,向被告請

求96萬元及利息,有無權利濫用?⒋系爭約定書第12條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定書是否有效成立?如是,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是否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於113年3月7日簽署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

員工保密協議書、公司規章同意書、資訊設備暨智慧財產保護同意書、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數表及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並交付原告收執;於113年3月8日簽署一般委托銷售契約書,並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207-218、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以認定。被告另於113年3月16日領取原告之契據;於113年4月3日出席原告4月月會暨Q1頒獎典禮活動;原告並於113年3月7日為被告辦理入職手續及提供領帶、交辦夾及契據夾等供被告使用、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加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費1,914元等情,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領取契據紀錄表、簽到表、照片或FACEBOOK截圖、餐費對帳單、新進人員準備文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團體保險投保交易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193-201、219-221、203、228頁),亦堪信為真。

⒊觀諸系爭約定書載明立契約人為兩造、乙方(即被告,下同)

願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拓展仲介業務,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合意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等語;系爭承攬契約書則載明立契約人為兩造、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承攬甲方委託辦理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有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25-27頁)。則原告已在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將自己要求之各項承攬條件明確載明,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中又未聲明不受拘束,且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復無從認原告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足認原告業以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向被告提出成立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之要約,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在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予原告收執,足見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達成如約定內容之合意。參以被告於同日又陸續簽立員工保密協議書、公司規章同意書、資訊設備暨智慧財產保護同意書、百富全球置地有限公司%數表及承攬人員-人事資料表等件,並交付原告收執;而原告於同日為被告辦理入職手續及提供領帶、交辦夾及契據夾等供被告使用、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加保團體保險;被告嗣於113年3月8日於原告之一般委托銷售契約書上承辦人欄簽章、於113年3月16日領取原告之契據、於113年4月3日出席原告4月月會暨Q1頒獎典禮活動,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均有效成立,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堪足為採。至被告辯稱被告無提供良民證、營業員證書予原告、無至原告營業處所任職及原告未替被告印製名片,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關係未明確清楚云云,尚無足採。

⒋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承攬期間之約定載明:本契約有效期間自

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約定書嗣於113年4月21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亦屬可採。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6、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觀諸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除承攬期間、報酬計算及發

放方式留有空白外,其下各約款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完成,為原告事先所預立,而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又依上方標題及其約款可知,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係原告適用於同意承攬原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員,並無因業務員人別而有不同,是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⒊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應屬有效:

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約定:「承攬期間乙方不得兼職或任職於其他同業或仲介買、賣客戶私自成交(不論已否委託),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私自買斷、投資或將買、賣方客戶介紹至其他第三者之行為。」、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承攬期間乙方不得兼職或任職於其他同業或仲介買、賣客戶私自成交(不論已否委託),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私自買斷、投資或將買、賣方客戶介紹至其他第三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25頁)。經核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要求被告於承攬期間,不得有兼職或任職於其他同業之競業行為,應係考量原告主要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業,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為求能成功居間媒介,其仲介過程中自會涉及原告諸多商業機密與營業專門事項,故原告透過上開於承攬期間內之競業禁止約定,以在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範圍內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及防止業務員於承攬期間為自己或其他同業與原告為不公平之惡意競爭,所為承攬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尚屬合理、必要。衡以,被告承攬期間之報酬乃按其成交案件業績總金額之47%計算,而在目前不動產價格居高不下之現狀下,被告應可期待能獲取相當之高額收入,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⒋被告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任職於原告之同業富旺

居公司,及於富旺居公司承接並完成系爭土地之成交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而1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為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有效承攬期間,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之有效承攬期間,任職於原告之同業富旺居公司,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惡意隱瞞其於富旺居公司任職之事實,係為

藉此以原告之業務員身份,以不正方式享有原告之接案權、職業經驗交流等無形利益,及專屬於原告業務員之福利與保險等有形資源,顯然有利用原告之業務員身份取得上開原告內部商業資訊之機會以圖利自己之事實,並使原告受有至少2,913元之金錢上損害,及須承擔公司內部重要之員工培訓與商業資訊外流之風險成本,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6項之約定云云。惟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案源係來自於被告自己的案源(見本院卷第282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於富旺居公司,而又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承攬契約書擔任原告之房仲業務人員,目的係為利用原告之資源等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資源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情事。

(三)系爭約定書第12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乙方同意違反智慧財產權

、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付給甲方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細譯其文義,使用「違反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時」、「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付給甲方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等用語,可知只要被告一有違約之情事,應付給原告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具有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性質。且依其文義原告縱使沒有受損或受損極其輕微,被告仍應付給原告違約金,此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需證明受有損害始可行使之概念有別,是系爭約定書第12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第12條尚約定除應付給甲方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可知在符合第12條之要件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兩造既已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揆諸前旨,再再彰顯第12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至被告雖辯稱由文義解釋上係以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始給付承攬報酬之10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故第12條約定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富旺居公司就系爭土地仲介成交,成交價格

為1,600萬元,被告因此抽得佣金96萬元,更讓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富旺居公司以成交系爭土地做為廣告行銷之用,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誠信原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獲取之佣金數額之違約金,而非請求承攬報酬之10倍,乃基於給予被告悔過機會所展現之善意,是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之違約金,應稱合理,不應酌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承攬原告之房仲業務、承攬期間為46日,其於111、112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23萬7,642元、11萬6,900元,有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參以依系爭約定書附件一第㈡點之約定,就被告抽得之96萬元佣金,原告可分潤50萬8,800元(計算式:

960,000元×53%=508,800元),及衡量被告因系爭土地仲介成交領取佣金96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核屬有據。

⒊又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之承攬期

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尚屬合理、必要,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有效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係合法行使約定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給付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承攬期間違反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8項、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項等約定,於承攬期間任職於原告之同業富旺居公司等情,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