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劉家銘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被 告 石周其宜
吳文文李言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 告 姚偉凱
洪賜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2,4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萬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假執行;但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如以新臺幣87萬2,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117、120、249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晃盛公司,從事配電線路
裝修工作。被告晃盛公司因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8日指派領班即被告吳文文及包括被告石周其宜及伊在內之數名班員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天津路3段東峰第二梅橋旁,從事自動化開關遷移工程(下稱系爭遷移工程);被告台電公司則同時指派檢驗員即被告姚偉凱至現場監工,並指定被告洪賜銘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與被告晃盛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惟伊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配電場從事「G5848-BA8426-S1、S4」(下稱26-S1、S4電纜)電纜改接作業,依正常程序進行至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螺絲、尚未將肘型端頭拔出時,因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同時在與26-S4電纜同一線路之配電室「G5748-HA9859-S4」電纜(下稱59-S4電纜)處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然被告石周其宜卻誤將應接地電纜投入電源開關迴路,致伊於斯時所在配電場之26-S4電纜逆送電產生高壓電弧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0%併疤痕肥厚攣縮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告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自應與被告晃盛公司
就伊得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石周其宜因失誤操作,直接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吳文文為系爭工程領班,卻疏於監督被告石周其宜作業之正確性;被告李言中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工安員,負責被告晃盛公司之安全衛生業務,卻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場確認施工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條件;被告姚偉凱為被告台電公司指派於施工現場之監工,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留原告獨自一人進行電纜改接作業,且未依規定巡視配電室;被告洪賜銘為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卻未在施工現場監督指揮,亦未確實執行巡視配電室或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措施;被告晃盛公司為伊之雇主,卻未將開路之開關於作業時上鎖或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之標示,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亦有違反職業安全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如附表一B欄所示規定,對伊因而所受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晃盛公司或被告台電公司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其各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所僱用員工即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姚偉凱、洪賜銘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7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出院後,多次向被告晃盛公司表示仍有意願回去上班,但因系爭傷勢易生紅腫、血泡、搔癢等情形,故難以立即復職或需調整職務從事其他較為簡易工作,然被告晃盛公司竟未提供協助,反於112年6月27日調解當日要求伊離職,伊遂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晃盛公司自有給付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下稱被告晃盛公司等4人)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依領班即被告吳文文指示作業即自行施作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未依正常作業程序穿戴防護具之過失,觀諸原告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頸部、手部、胸部等均為防護具保護之處,可見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晃盛公司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均予爭執,另被告晃盛公司前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6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又原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領之醫療補償450元、失能補償8萬1,873元及自被告晃盛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團體保險而領取之理賠金3萬4,6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抵充。被告晃盛公司於112年6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已告知原告希望其返回上班且無將其資遣之意,詎原告卻表示希望被告晃盛公司將其資遣並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晃盛公司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部分(下稱被告台電公司等3人):
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係基於定作人地位指派檢驗員至現場執行施工期間檢查、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與工作連繫,僅負責執行聯絡、溝通、協調及檢驗工作,未實際參與施工,屬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即被告晃盛公司所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為監督之情形,自非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共同作業」。是原告指稱被告台電公司因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被告姚偉凱因未依規定巡視配電室且讓原告獨自進行電纜改接作業、被告洪賜銘因未在系爭遷移工程現場指揮監督、巡視配電室、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如認被告台電公司等3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除就醫交通費1萬455元不爭執外,其餘均予爭執。又原告既稱已長年從事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之外線工作,且不斷進修並考取證照,可見原告應知悉操作高壓電路開關作業應穿著電弧防護衣及電弧防護面具,以避免受有遭電弧灼傷之傷害,惟原告竟未穿戴必要之防護具,且於鬆脫26-S1、S4電纜後,未依規定將肘型端頭拔出,並使用絕緣塞頭隔離,始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3頁):㈠原告自109年2月3日受僱於被告晃盛公司,從事配電線路裝修
工作。被告晃盛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㈡112年3月18日,被告晃盛公司指派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及
原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天津路3段東峰第二梅橋旁,從事自動化開關遷移工程(即系爭遷移工程)。被告台電公司則指派檢驗員即被告姚偉凱至現場。
㈢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原告於配電場從事26-S1、S4電纜
之電纜改接作業,當原告於操作過程中不慎發生配電場因逆送電而產生高壓電弧爆炸,正在執行工作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㈣原告於進行上開作業時,未穿著二級電弧防護衣及面鏡等防護裝備。
㈤被告晃盛公司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2萬元、1萬元,共6萬元。
㈥勞保局已因系爭事故於113年6月21日給付傷病給付6萬8,328
元、112年9月21日給付職災傷病給付7,200元、112年9月14日給付醫療給付450元、失能給付8萬1,873 元;原告並已因系爭事故請領團體保險3萬4,600元(原告負擔團體保險之7成保費)。
㈦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認定被告台電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
第1項第2、3、5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被告晃盛公司則遭臺中市政府認定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9萬元罰鍰。
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晃盛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晃盛公司復於11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㈨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萬6,800 元、2萬5,100 元、
12萬5,150元、9萬3,597元、8萬2,300元、5萬4,500 元,平均工資為7萬6,241元。
㈩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晃盛公司於112年3月18日由領班即被告吳文文帶領包括
被告石周其宜、原告在內等數名班員,進行系爭遷移工程。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於上午8時55分許,依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進行59-S4電纜停電操作時,將59-S4電纜停電操作開關切開後,未確實投入接地開關,亦未將「停電工作中、禁止操作」之標示掛於59-S4電纜之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處。上午9時許,被告吳文文返回26-S4電纜處之配電場,並預備執行電纜辨識作業;上午9時11分許,原告獨自於配電場將26-S1、S4電纜肘型端頭鬆脫,但未將26-S4電纜肘型端頭拔出,於此同時,被告吳文文帶領被告石周其宜前往同一線路之59-S4電纜操作接地開關作業,惟因被告石周其宜操作失誤,將59-S4電纜誤投入電源開關迴路,造成配電場之26-S4電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當時在一旁之26-S1電纜處工作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工作112年8月30日中市檢綜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處分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8頁),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及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補償1萬5,360元、失能補償22萬8,690元有無理由?⒈有關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職業災害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晃盛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台電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發電業、輸配電業、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等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衡以被告台電公司乃電力供應業,系爭遷移工程自為其輸送電力過程所必需,縱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亦屬被告台電公司之經常性業務,且與輸送電力間具合理關連性。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從事之系爭遷移工程,被告台電公司自有足夠能力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晃盛公司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即為可採。
⒉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分
別請求醫療費用1萬5,360元及失能補償22萬8,690元等節,固為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惟辯稱:原告已受領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及團體保險理賠金應用以抵充其上開請求金額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醫療給付450元及失能給付8萬1,873元,又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26日持「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職業傷病門診單」至臺中榮總住院及門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30日內膳食費均已由醫院直接減免等節,有勞保局114年3月6日保職傷字第11413016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26日在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已不包含上開函文所指減免部分,則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萬4,910(計算式:15,360-450=14,910)及失能補償14萬6,817元(計算式:228,690-81,873=146,817),合計16萬1,727元。又原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晃盛公司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3萬4,600元,惟該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自行負擔7成等節,為被告晃盛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項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被告晃盛公司得依前揭規定抵充之金額應以其支出保險費所受利益範圍即1萬380元(34,600×30%=10,380)為限。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347元(計算式:161,727-10,380=151,34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6萬2,
884元,有無理由?⒈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①有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應穿著防護具之認定:
按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9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電纜改接作業,且被告吳文文向其表示欲前往配電室59-S4電纜處進行電纜辨識作業(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等情以觀,電纜改接作業之進行自需先完成前階段之停電作業及電纜辨識作業,縱前開停電作業及電纜辨識作業非原告當日主要權責事項,然原告從事之電纜改接作業包括肘型端頭拆除、切斷電纜等直接接觸電纜之操作行為,即使於完成停電作業之情形下,亦無法避免有殘存電流之可能,況依原告上述情形,其明知系爭遷移工程尚待進行電纜辨識作業,則其於與其他班員同時作業之期間自有受感電危害之風險,故原告於此情形下進行電纜改接作業,自仍應穿戴如安全帽、防護面罩、橡皮手套、絕緣鞋等必要之防護具,此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李言中應提供必要之防護具給伊配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頁),應堪認定。原告嗣臨訟改稱:因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開關操作人員,故無穿戴面罩、防護衣、橡皮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具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②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部分:
被告石周其宜於操作配電室59-S4電纜接地開關作業時,未確認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之標示符號,將59-S4電纜誤投入電源開關迴路,導致配電場26-S4電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使在一旁之26-S1電纜處工作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吳文文為系爭遷移工程之領班,卻於依停電施工要求書將59-S4電纜切開後,未即時完成電纜接地開關作業,嗣於被告石周其宜執行59-S4電纜接地開關作業時,亦未確認人員即原告離開線路且處於安全環境並穿戴必要之防護具,即同意被告石周其宜操作開關,又未確認其操作之正確性,導致被告石周其宜誤將59-S4電纜投入電源開關迴路而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上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至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云云,惟前揭規定均屬雇主義務之規範,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③被告晃盛公司部分:
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110年4月30日公布之勞工災保法第91條、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災保法第7條與勞工災保法第91條規定內容既屬相同,依據勞工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災保法第7條已不再適用,則原告主張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❷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路採取下列設施: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被告晃盛公司提出「停電作業」之作業標準程序書載明:「為防止誤操作、開關設備故障、再生能源及其他電源逆送電等所導致之感電,應確認停電操作人員已停電並掛妥『停電作業中,禁止操作』牌」等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足見於進行停電作業時,被告晃盛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掛妥「停電作業中,禁止操作」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然查,被告晃盛公司於進行59-S4電纜停電作業時僅有於59-S3電纜處標示禁止操作牌乙情,有被告晃盛公司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惟若被告晃盛公司確實執行前情,應可防免被告石周其宜誤將59-S4電纜投入電源開關迴路之情形發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⑶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❶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
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及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晃盛公司曾就系爭工程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並指定被告洪賜銘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情,有111年9月27日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足見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晃盛公司於系爭工程係成立職安法第27條所定共同作業關係,此與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有指派檢驗員即被告姚偉凱於施工現場進行監工外,並負責直接影響系爭遷移工程安全之禁能、致能及部分開關切開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86頁),非僅單純以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身分參與系爭遷移工程,而屬上開規定所指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❷查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未依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完成59-S4
電纜之掛接地、掛牌之工作內容,而進行至電纜辨識作業時始為59-S4電纜接地開關作業,並因被告石周其宜操作失誤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已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台電公司確實建立與被告晃盛公司間工作之連繫及調整制度並為工作場所之巡視,應可避免於被告吳文文、石周其宜未完成59-S4電纜停電作業之階段,仍任由原告在未穿戴防護具之情形下同時進行26-S4電纜改接作業,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前揭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2、3、5款規定之情形,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台電公司亦因而經臺中市政府裁罰在案,有114年7月18日府授勞檢字第112020026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②被告姚偉凱部分:
❶查被告姚偉凱固於112年5月16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
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文文於上午9時許到配電場回報我已完成停電步驟,我有聽到被告吳文文跟原告說要進行電纜辨識作業,也有看到原告拆除肘型端頭等語(見本卷一第343至344頁),惟被告姚偉凱復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文文派給原告什麼工作,我在原告拆除電纜時有在場,原告在切開關時有穿戴絕緣手套,但後面在解開關時則未配戴,因為被告吳文文有告知原告他要去電源的開關點操作接地,這樣表示整個停電作業尚未結束,所以都要視為活電在操作,原告至少要戴絕緣手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8頁),雖被告姚偉凱於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表示被告吳文文曾向其表示已完成59-S4電纜之停電作業等語,惟除被告台電公司工務一段經理即訴外人廖志蒼於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談話紀錄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互為勾稽,衡以廖志蒼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且被告姚偉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述有關其知悉被告吳文文未完成59-S4停電作業之情節,對其自身過失情節之認定較屬不利,且被告吳文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確有告知原告將前往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33、487頁),應認被告姚偉凱陳稱被告吳文文確有告知原告將前往59-S4電纜進行接地開關作業等情,較為可採。❷參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知被告姚偉凱擔任檢驗員負責督導事項包括現場工地職業安全衛生,審以被告姚偉凱自承如於施工現場發現承攬商有不當措施將影響工程之安全或工程品質不符契約規定的部分,應現場要求立即改善,另現場設備未接地前均屬活線作業,操作人員均應穿戴防護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51頁),足見被告姚偉凱如發現施工情形有將影響工程安全者,即應要求其立即改善,以防免危害之發生。惟被告姚偉凱既知悉被告吳文文將前往59-S4電纜進行未完成之接地開關作業,亦見原告正進行視為活線作業之電纜改接作業且未配戴防護具,顯可預見上開作業情形將影響工程安全,然其竟未於現場要求原告穿戴必要之防護具或停止作業,更於「配電工程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之「停電作業人員是否已停電並掛妥『停電工作中,禁止操作』牌」之檢查項目勾選符合規定,倘被告姚偉凱確實檢核現場停電作業完成情形或現場作業人員是否穿戴必要防護具等項,亦可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姚偉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採。
③被告洪賜銘部分: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商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職安法第27條第1條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賜銘為被告台電公司指定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乙節,有系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其依上開規定應負責系爭遷移工程指揮、監督及協調等工作。參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事故原因分析記載:「未依工作程序,任由工作人員於開關轉供停電作業未完成前,同時從事電纜改接作業」、「作業人員輕忽,未確實確認電源開關操作孔與接地孔之標示符號」、「未依停電施工要求書步驟開關切開後,確實投入接地開關」等項(見本院卷一第385頁),顯見被告洪賜銘雖有於施作系爭遷移工程前提出工作停電施工要求書排定施工期程(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惟對於系爭遷移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卻乏完善之監督或協調機制,致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共同作業時仍因上開多項缺失而生系爭事故,其上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洪賜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⑷被告李言中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為被告晃盛公司工安員,卻未於系爭事故當日到場盡指揮監督之責,已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有到場指揮確認施工環境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李言中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雇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言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下稱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7日共6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萬5,600元等語,並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特約照顧服務員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81頁)。惟被告晃盛公司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有全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其每日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顧」等處置意見,惟另參原告於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有「獨自一人,偶家屬陪伴,護理師部分協助下可完成日常生活所需」、「下床活動步態穩,可獨自完成日常生活所需」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原告復未證明其自112年3月24日後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於上開期間得請求全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應以3日為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尚符一般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看護費7,800元(計算式:2,600x3=7,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主張,即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於112年3月27日、4月12日、4月26日自其住所往返臺中榮總共5趟之車資,以每趟1,195元計算,共5,975元;於112年5月4日自其住所往返草屯佑民醫院共2趟,以每趟295元計算,共590元;於112年6月5日自其住所往返堂玉生診所共2趟,以每趟1,040元計算,共2,080元;於112年6月17日自其住所往返睿豐診所共2趟,以每趟905元計算,共1,810元,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0%併疤痕肥厚攣縮等傷勢,衡情原告於上開期間尚難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故應認原告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為有理由。參原告住所地至臺中榮總、草屯佑民醫院、堂玉生診所、睿豐診所距離評估車資分別為單趟1,195元、295元、1,040元、90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
43、69至70、75、8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1萬455元【計算式:5,975+590+2,080+1,810 =10,455】,為有理由。
⑶將來醫療費、將來就醫交通費及將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右臉、前胸、左前臂、右上臂色素沉著及右前臂充血疤痕增生之情形,受有支出自費雷射除疤費用28萬8,000元、進行18次雷射之計程車費用3萬2,580元,及因進行雷射治療而不能工作損失5萬400元之損害云云,並以睿豐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惟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且所評估治療情形未考量色素將因時間經過而淡化之因素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面部,兩側上肢深2度至3度燒傷體表面積10%併疤痕肥厚攣縮」之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及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確有施行相關除疤手術之必要。本院考量將來醫療費用之估算係由具醫療專業之醫師依其專業評估而來,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日後實際進行除疤手術時所需數額,惟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系爭傷勢情形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將來醫療費用應以20萬元為合理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因將來進行除疤手術而需支出交通費用3萬2,58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萬400元云云,惟未證明其請求上開費用之必要性,難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7萬6,241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自鑑定失能之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日即136年11月4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共336萬5,849元云云。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囑
託臺中榮總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臺中榮總於113年1月4日函覆原告於113年於112年12月1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之鑑定結果為:「被鑑定人劉家銘,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汗功能,佔體表面積2%,失能等級13,勞動力減損23%」,有臺中榮總113年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2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經本院再囑託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有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之具體理由及依據乙事(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復經臺中榮總於113年8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03722號函覆其整形外科補充鑑定意見:「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02頁10-10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2至5者,屬於失能等級13」(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可知臺中榮總整形外科係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而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而未審酌原告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因素,則臺中榮總整形外科鑑定意見書所載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自難採信。
③本院復依被告晃盛公司聲請於114年8月21日囑託臺中榮總職
業醫學科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經臺中榮總於114年11月24日函覆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之鑑定結果為:「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據本院整形外科前揭鑑定意見,個案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汗功能,佔體表面積2%,符合勞保給付標準第10-10項,失能等級13。…本次鑑定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過去病歷,認定全人障礙為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3頁),參以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之鑑定意見除採以臺中榮總整形外科有關「右手臂皮膚疤痕喪失排和功能佔體表面積2%、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0-10項、失能等級13」之鑑定意見外,復審酌原告過去病史、職業史、受傷年齡、受傷部位等因素,再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始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核其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較為相符,而為可採。則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7萬6,241元為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萬4,894元(計算式:76,241×6%×12=54,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主張自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其65歲退休日即136年11年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萬8,056元【計算方式為:54,894×15.58006299+(54,894×0.89315068)×(16.04517927-15.58006299)=878,055.9840642122。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315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6/365=0.89315068)】。故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87萬8,0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壓力及心理創傷,治療過程亦備受折磨,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聯手製作其輕傷、無住院等與事實不符之工安宣導簡報,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外線工作已近10年,目前尚需扶養雙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其因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住院治療,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復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限閱卷、卷一第97至98、99至101頁、卷三第257、261、26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
帶給付看護費7,800元、就醫交通費1萬455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8,05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24萬6,311元。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穿戴防護具,且於領班即被告吳文文下達指令前即擅自鬆脫26-S4電纜之肘型端頭,致生系爭事故,倘原告依規定將肘型端頭拔出,並使用絕緣塞頭隔離,縱被告石周其宜誤將電源開關投入,亦不會接地故障而產生電弧,原告應負一半之責任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穿戴防護具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原告自陳其從事被告台電公司外包商外線工作已近10年之工作經歷以觀,其自應知悉從事電纜改接作業至少應穿戴絕緣手套、防護面罩等必要之防護具,且被告吳文文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系爭事故當日有提供防護衣1套、面罩2個、手套2副等防護具,當天放置在我的領班車上,因為當天施作人員都是跟我的班,所以都知道我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另被告姚偉凱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原告在切開開關時有穿戴絕緣手套,後面他在解開關時並沒有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無穿戴防護具之可能;又原告於進行電纜改接作業時知悉前階段之停電作業及電纜辨識作業均尚未完成乙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未待領班即被告吳文文至現場指示及監督即獨自進行電纜改接作業並鬆脫26-S4電纜肘型端頭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之賠償責任,是據此計算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萬2,418元【1,246,311元×(1-30%)=872,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援引被告台電公司工務一段經理廖志蒼於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之談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主張被告吳文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被告姚偉凱回報已完成停電作業,故原告於停電狀態下無穿戴防護具之必要云云,惟廖志蒼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人員,是自難以其上開談話紀錄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晃盛公司辯稱:其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共6萬元,應用
以抵扣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晃盛公司係以薪資名義給付6萬元,自不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查被告晃盛公司因系爭事故,已於112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2萬元、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被告晃盛公司提出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說明文件,已載明系爭款項為「薪資性質」(見本院卷一第539頁),且被告晃盛公司亦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表示係為補貼薪資而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徵系爭款項之性質自與損害賠償不同,被告晃盛公司抗辯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予以扣除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9,927元,有無理由?⒈按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
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工災保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主未依第67條第1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⒉次按復工計畫之訂定應由雇主、勞工合作並會同職能復健專
業機構服務人員共同制訂,其內容應包括職業災害勞工接受醫療復健、職能復健服務、使職業災害勞工重返工作之漸進式復工或工作調整建議方案,及事業單位內部個案管理或協助方案等(勞工災保法第6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復工計畫之訂定應由雇主、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合作,並可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以協助擬訂,倘雇主未依擬定之復工計畫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於勞工無法恢復原工作時,拒絕與勞工協議另安置適當之工作,勞工始得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復工計畫以協伊復工,亦未與伊
商討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之可能,而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以112年6月28日南投三和郵局172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查,被告晃盛公司曾於112年6月9日就與其原告間之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晃盛公司並於112年6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⑴有關雙方職業災害案件,醫師診斷書只證明勞方休養至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至15日勞方請特休假,112年5月16日起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能提供請假證明。⑵公司想瞭解勞方是否要繼續回來工作。⑶公司希望勞方回公司上班,沒有要資遣勞方」等事項,原告則主張「請公司資遣勞方,並給予資遣費」等內容,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晃盛公司於112年6月間即曾因原告未能提供請假證明亦未到班出勤之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過程詢問原告繼續上班之意願,然原告卻逕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將其資遣,自難認原告有返回上班並與被告晃盛公司商討安置其他適當工作之意願,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給付資遣費12萬9,92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請求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未定期限債務,又原告主張均以113年5月14日為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及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萬1,34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41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之情形,惟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另原告及被告晃盛公司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示,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先位聲明欄位 項次 聲明事項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4,05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 連帶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2 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3 被告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9,92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工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訴之聲明第1至3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欄位 項次 聲明事項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晃盛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4,05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 連帶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2 被告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姚偉凱、洪賜銘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 3 被告晃盛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李言中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4 被告台電公司、姚偉凱、洪賜銘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5 被告台電公司、晃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萬2,884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晃盛公司部分另依災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 連帶依據:民法第185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6 前開聲明⒉至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備位聲明⒉至⒌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7 被告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9,927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勞工災保法第8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8 訴之聲明第1至7項,敬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本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 醫療補償 1萬5,360元 1萬4,910元 2 失能補償 22萬8,690元 14萬6,817元 抵充金額 1萬380元 小計 24萬4,050元 15萬1,347元 侵權行為部分 3 看護費 1萬5,600元 7,800元 4 就醫交通費 1萬455元 1萬455元 5 將來醫療費用 28萬8,000元 20萬元 6 將來交通費 3萬2,580元 0元 7 將來不能工作損失 5萬400元 0元 8 勞動力減損 336萬5,849元 87萬8,056元 9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15萬元 小計 436萬2,884元 124萬6,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