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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潘宏育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訴訟代理人 陳向巡被 告 歐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明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607元,及其中新臺幣977,885元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260,89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561,823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23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319元,及其中1,239,485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其中601,628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其餘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第293、29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歐陽公司,擔任工地技術

工職務,約定日薪為2,100元,被告見安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大臺中轉運中心興建工程」,並將其中「擋土支撐」部分交付被告歐陽公司承攬,被告歐陽公司於112年2月2日指派原告至臺中市東區八德路上開「大臺中轉運中心興建工程」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因被告均疏未設置樓梯通往地下室或安全通道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設備,致原告於當日11時許於系爭工地工作而欲前往地下3樓施工時,於走下斜坡時摔倒並撞擊鵝卵石地面,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28%,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319元,包括醫療費補償219,413元、工資補償1,186,500元、看護費用賠償13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09,206元、精神慰撫金賠償30萬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36、3

7、38、224、228、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319元,及其中1,239,485元自113年1月17日起,其中601,628元自113年7月27日起,其餘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僱於歐陽公司,約定日薪2,100元,於112年6月1日自

願離職。系爭工地自112年1月7日起現場即有設置鋼梯,並於同年月18日宣導。前於111年12月8日即經勞檢處監督並無要求改善設置上下設備或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被告均依法規已盡職業安全衛生之責,且被告均無過失。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傷害係發生於系爭工地。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2日下午2時自行辦理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出院,再於同日下午4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原告於112年2月2日就診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二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疼痛等頸部傷害(下稱頸部傷害),且原告受系爭傷害前,已受有前開頸部傷害,亦有與他人發生車禍,此部分可能係原告宿疾,未必與本件事故有關,則相關醫療費用非屬補償範圍。

㈡原告於其主張醫療期間即112年2月3日至113年8月28日,仍有

至歐陽公司打卡出勤之紀錄,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陸續於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擔任臨時工、點工,按日計酬,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不得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原告亦不得請求離職後即112年6月1日後之薪資補償。否認原告親屬有實際照顧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縱認原告親屬有實際照顧之情形,惟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6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親屬須有實際整日看護始能請求整日看護費,看護日數應扣除原告之工作日;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未走已設置之鋼梯,為貪圖方便逕走斜坡而滑下,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或不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應過失相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同有明文。

㈡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受僱於歐陽公司,擔任工地技術工職

務,112年2月2日經歐陽公司指派至見安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市東區八德路上臺中市政府「大臺中轉運中心興建工程」之工地工作。原告於當日11時許於該工地工作而欲前往地下3樓施工,在走下斜坡時摔倒並撞擊鵝卵石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爰堪認定。㈢系爭工地於112年2月2日現場,被告疏未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通往地下室三樓,亦無警告標示:

⒈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

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8條、第232條定有明文。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設置屬積極事實,被告如抗辯有依法設置,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⒉原告於112年2月2日在系爭工地受傷,應住院,被告並未通報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致無公正第三人即時檢視系爭工地之客觀跡證:

⑴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一法文不僅保障勞工,亦是保障雇主,因工地有諸多安全設施為雇主依法應設置以保護勞工安全,為法定義務,對於有無設置如有爭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均係雇主之舉證責任,此時應由屬公正第三方之勞動檢查機構介入,以保存客觀證據,維護勞資雙方之公平。

⑵查,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32號(下稱

他卷)案件【與其後續112年度偵字第44067號(下稱偵卷)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305號(下稱偵續卷)案件,下合稱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2月2日受傷,見安營造就把我用貨車開到中國醫藥大學,把我丟著就走了,也沒帶我去掛號,他們不敢叫救護車,不然會被停工,我也沒錢付3,000元醫藥費 。後來轉到榮總,住了九天」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另案他卷第38頁,結文見同卷第41頁)。

⑶原告上開另案之證述核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

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本處112年10月25日實施檢查,因工地現場地貌已不復存,…當下由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勞工潘宏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經處置後,於112年2月2日14時整辦理自動離院。然同日雇主歐陽興業有限公司陪同勞工潘宏育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並住院治療,於112年2月10日出院。其雇主歐陽興業於112年2月2日得知勞工潘宏育需住院治療,並未依規通報。

」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以及見安公司張錦鴻經理於勞動檢查中稱:原告112年2月2日經見安公司協助至中國醫就醫,於該日14時辦理自動離院,經見安公司建議下轉往榮總急診就醫,同年月3日辦理入院等語,有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均核屬相符。

⑷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2日至中國醫及榮總就醫,中國醫112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112年02月02日11時5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2年02月02日14時0分辦理自動離院。」等語、榮總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2年02月02日16時01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02月03日10時50分經急診轉住院。」等語,有中國醫、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均與上開原告之證述相符,原告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可採。

⑸是原告於112年2月2日11時許於該工地工作受傷後,被告並未

通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或叫救護車,係以貨車載運原告至中國醫就醫,原告雖辦理自行出院,惟仍感不適,經雇主陪同於16時許至榮總就醫,同年月3日急診轉住院。被告知悉有勞工發生職災住院之情事,惟未通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致當日工地現場之跡證,並無屬公正第三方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介入調查,保存跡證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選擇不通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實行職災安檢,繼續施工以營利,致無原始客觀證據保留,也無從核實證人之證述是否為真。

⒊被告抗辯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固提出現場照片、111年12月

8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112年1月18日協議組織會議、112年2月1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另案證人張錦鴻、陳宥豪、林士弘、吳朝展、陳再賜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原告始終證述無安全設備及警示指示至地下三樓:

①原告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平台到地下一樓有設鷹架,是臨

時搭建Z型一層一層,只到地下1樓,陳長添或吳朝展其中1人在地下3樓叫我下去,我就走鷹架到地下1樓,但地下1樓要到地下3樓沒有設置鷹架,要走土坡,我看沒有防護措施,要走到地下3樓就這樣摔下去。」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36頁)。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偵訊時自承下到地下室有斜的樓梯,然

原告另案偵訊筆錄完整的記載是:「他安全措施沒有做好,像是圍籬欄杆設的不夠,因為只有一樓有圍籬欄杆,例如往地下室有樓梯、安全通道,上面都沒有欄杆或防滑地板,也沒有樓梯可以下到地下室,是斜的樓梯。另外斜坡應該要有黃色的警戒線,但現場都沒有。」等語(見另案他卷第37頁),原告僅承認有部分圍籬欄杆,但不夠,至於其他安全上下設施,實是始終否認,已明白表示「沒有樓梯可以下到地下室」,至於「斜的樓梯」是指原告認為被告應設未設的安全上下樓梯是「斜的樓梯」(指鷹架),不是原告承認現場有設置「斜的樓梯」(原告原意另可聽該日偵查錄音11:44秒起),況且被告所提出「112年1月7日」之現場照片,也沒有如鷹架上的「斜的樓梯」,只有直的移動式鋼梯。自無從認原告曾自承有樓梯可下至地下三樓。

⑵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文書證據,多為後製之證據,無法證明為原始客觀證據:

①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另案他

卷第43、51至53頁、另案他偵續卷第56至58頁)顯示有吊掛原告就醫、鋼梯、動線指示、護欄及上下設備等情。其中最早係112年8月18日訴外人林坤和另案偵查中提出吊掛原告就醫、鋼梯及動線指示照片(見另案他卷第43頁),其上並無時間之顯示,嗣被告提出顯示「修改日期」(在Windows作業系統上通常指最後一次被變更並儲存的時間)為112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之鋼梯及動線指示照片(見另案他卷第51至53頁,同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然上開照片日期均非112年2月2日,已無從證明112年2月2日確有照片所示之鋼梯及動線指示,且照片上之鋼梯非固定式,為可移動之鋼梯,而依「修改日期」為112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之2張鋼梯照片,經原告否認為同一處(見本院卷三第53頁),細觀此2張鋼梯照片,兩側坡壁顯屬不同,鋼梯下所壓之石頭也明顯不同,照片背景的建築物也不同,所架位置的坡面斜度也不同,實非同一位置之照片,無從證明始末連貫。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顯示拍照日期為112年1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之鷹架照片所展示之全場視角(見另案偵續卷第56、57頁)均僅到地下一層,而依證人張錦鴻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所載:施作期間約111年11月至112年9月底,112年2月2日當時約挖到地下三層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以3個月5公尺的速度推算,112年1月7日約2個月時間,應僅有3.33公尺,至多到地下二層,是被告於112年1月7日時是否已挖到地下三層,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證明112年2月2日原告受傷時,於112年1月7日起即有架設鋼梯可以行走。又上揭2張鋼梯照片,如依「修改日期」,112年1月7日鋼梯係架設於他處,而同年2月7日時方架設成為地下二樓至三樓之通道,反徵於同年月2日原告跌倒時,應無鋼梯可以行走。

②再觀被告另案偵查所提出之鋼梯及動線指示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見另案偵續卷第57、58頁)與上揭「修改日期」為112年2月7日之鋼梯及動線指示照片(見另案他卷第52、53頁,同本院卷一第174、175頁)為同一組(2張)照片,然系爭照片直接在照片上顯示拍照日期為112年2月2日,提出人為見安公司工務所,惟被告本件所提出之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而檔案之「修改日期」亦為112年2月7日,非同年月2日(見另案他卷第52、53頁,同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則拍照日期是否為112年2月2日,誠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原手機內照片已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無法證明形式真正,此不利應歸於被告,不能認系爭照片拍照日期為112年2月2日,反應依「修改日期」為112年2月7日,認本件所提出鋼梯及動線指示照片(見另案他卷第52、53頁,同本院卷一第174、175頁)為事後拍攝之照片。又事實上「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並非不可修改,如無原本可供核實,是否為原始客觀證據,亦屬有疑。

③被告所提111年12月8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見本院卷一第1

79至182頁),其上雖無提出被告未設置上下設備或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缺失,惟勞檢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依被告111年11月始開挖之進度,應未挖到原告跌倒的地下3樓,且被告所謂有提供之鋼梯是移動式的,而依被告自己提出「修改日期」為112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之鋼梯照片也明顯有移動過,已如前述,是111年12月8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雖無提出被告未設置上下設備或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缺失,惟仍無從以此推論112年2月2日被告有設置上下設備或有設置相關安全措施。

④被告所提112年1月18日協議組織會議,其上有載:「⒎高差1.

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請確實使用安全上下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及被告所提112年2月1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上雖載有「⒑高度超過1.5公尺之工作場所,承攬人應設置樓梯、爬梯等可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見另案他卷第45頁),然此為制式例稿,只是書面要求勞工在高差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請確實使用安全上下設備之法規重申,或是重申被告義務,僅能證明兩造均明知被告義務,與被告有無實際盡其義務,係屬二事。

⑤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雖載:「潘姓員工預計前往A區

作業,原設計鋼梯於B區,需再走一段才能抵達A區,當下貪圖方便由邊坡直下A區,導致滾落。」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81頁),惟此為被告自製之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非原始客觀證據為後製之文書,且價值等同被告陳述,無從自證為真。

⑶被告所舉證人證述之內容多有矛盾,或受拍攝日期有疑之系爭照片所引導:

①證人張錦鴻另案警詢時證稱:現場有編號2(指鷹架)、4(

指鋼梯)之上下設備(見另案偵續卷第56、57頁),原告應走編號4通往地下室,因貪圖方便走護土坡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46、47頁),並於勞檢談話時證稱:「我們有提供一座鋼梯給人員行走」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86頁)。然證人張錦鴻另明白證稱:「當日我恰好沒有在場」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44頁),並未親自見聞當日現場狀況。又查,編號2之鷹架設備實未到地下三層,此觀證人陳宥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代理人質問:證人張錦鴻先前稱樓梯是從地下2樓到地下3樓…)我剛開始是要說地面有鷹架,下到一定深度有樓梯,但檢察官問我樓梯是否從地面開始,我誤解問題。至於鷹架跟樓梯的距離大約10米。」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79頁,結文見185頁),而證人張錦鴻亦稱要下到地下三層應走鋼梯(見另案偵續卷第86頁),再依被告提供的現場示意圖及鷹架照片(見另案偵續卷第56、57頁),也是顯示要先從鷹架設備下至一平面,再從該平面走鋼梯,是112年2月2日現場之鷹架設備,實無法到達地下第三層,應屬事實。然證人張錦鴻於偵訊時竟具結證稱:「該工地有到地下3層,案發當天的樓梯是從地下2樓到地下3樓,鷹架是從地面設到地下3樓,護土坡是在地下2樓到地下3樓之間。」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36頁,結文見另案偵續卷第139頁),證稱該日鷹架設備可達地下3樓,惟檢察官質之通往地下三層之動線,證人張錦鴻又改證稱:「先走鷹架到地下2樓,再走樓梯前往地下3樓。」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37頁),依證人張錦鴻之證述,若鷹架可直接通往地下三層,則動線何必再繞走樓梯前往地下三層,顯屬自相矛盾,證人張錦鴻證述該日鷹架是從地面設到地下3樓,應非事實。至於證人張錦鴻依據之系爭照片,其上雖顯示日期112年2月2日,惟已無原始檔案,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檔案內容「修改日期」是同年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拍攝日期是否真為112年2月2日非無疑問,證人張錦鴻當日不在現場,證述內容自相矛盾,更係依據拍攝日期有疑之照片而為證述,礙難採信。

②證人林士弘於勞檢談話時證稱:「當時1樓至地下二層有設置

施工架供人員上下,地下二層至地下三層有設置一座鋼梯,且地下二層邊坡旁也有設臨時護欄,警示燈及引導標誌。」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84頁),惟證人張錦鴻為被告現場職安主任,負責工地職安,欲使工地職安主任證述自己有未盡義務之處,未免強人所難,且無可信之原始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採。

③證人吳朝展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工地領班,當時有編號2(指

鷹架)及編號4(指鋼梯)為上下設備可以通往地面及地下室,原告應走樓梯設備如編號4通往地下室,但原告未照規定做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58、159頁),然編號2鷹架於112年2月2日當日尚未通達地下三層,而編號4之鋼梯照片(見另案偵續卷第57頁)係拍攝日期有疑之照片,證人吳朝展之證述,稱可以使用尚未通達地下三層的設備通往地下三層,或受拍攝日期有疑之鋼梯照片引導而為證述,自難憑採。證人吳朝展於偵訊時證稱:原告當日要到地下室工作,地下室沒有分樓層,伊是在路面上工作,據伊所知要下到地下三層的高度,車道走完樓梯後有個順坡,原告跌倒附近左右兩邊都有樓梯,左邊還有車道,包括編號2鷹架、樓梯,編號3順坡車道,編號4臨時便梯,原告是在地下三層作業,鷹架樓梯從地下二層到地下三層,如果是伊走,伊會先走鷹架樓梯到地下二層,再走編號4臨時便梯到地下三層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79、180頁),證人吳朝展於警詢時即已受系爭照片引導,於偵訊時先是證稱地下室沒有分樓層,後又改證稱原告在地下三層作業,另證稱原告附近左右兩邊都有樓梯,然事實上,最多是編號4臨時便梯即鋼梯(見另案偵續卷第57頁)有機會存在,另證稱鷹架樓梯從地下二層到地下三層,而質問如何通行時,又改證稱先走鷹架樓梯到地下二層,多有矛盾,亦難憑採。

④證人陳再賜於警詢中證稱:事發日伊在現場,有編號2鷹架及

編號4鋼梯為上下設備可以通往地面及地下室,原告應該走編號4鋼梯設備通往地下室,因現場很大,故貪圖方便走護土坡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62、163頁),可知證人陳再賜於警詢之證述同受系爭照片引導,已難憑採,且證人陳再賜於偵訊於具結後已改證稱:伊112年2月2日有在現場,沒有下去地下三層,就檢察官所提示的鷹架、樓梯、順坡車道、便梯,伊只看過編號3的順坡車道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80、181頁),明白證稱僅看過編號3的順坡車道(見另案偵續卷第57頁),然此順坡車道是車輛動線,當時也未下到地下三樓(依照片所示高度僅同當時之鷹架,見另案偵續卷第56、57頁),是依陳再賜於偵訊於具結後之證述,反徵原告於112年2月2日跌倒受傷時,恐無到達地下三層的安全設備。

⑤證人陳宥豪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另案偵續卷第57頁照片

)當時可以走第4張照片所示鋼梯到地下3樓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178頁),此部分亦受系爭照片引導,證人陳宥豪所為之證述,無可信之原始客觀證據可佐,亦不可採。

⑷簡言之,原告於112年2月2日發生職災受傷住院,被告未通報

職災勞檢,致無客觀第三人協助收集當日現場跡證,被告並繼續施工營利,致現場跡證滅失,而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日期112年2月2日,無可信為真,其後證人又是受系爭照片引導,證述當日可走鋼梯至地下三樓,亦無從採認。況且,系爭照片所示之移動式鋼梯(見另案偵續卷第57頁),僅有照片,未經勞檢處實地勘查,亦無從證明屬安全上下之設備,也無從證明有置於通往地下三樓處。至於其餘文書證據,均是制式化重申之被告義務,僅能證明被告已知其義務,無法證明被告已為其義務。本件就當日現場,被告已無法證明提出可信之原始客觀證據,而上揭證人之證述又多有矛盾,或受系爭照片引導而無從採,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⒋此外,證人張錦鴻於勞檢處談話紀錄亦載:「當日施作擋土

設施的三角架前置作業,移動護欄因開挖作業部分區域遭移動,無法擺設完全,沒有拉設警示帶。」等語(見另案偵續卷第87、88頁),實證述無法完全設置相關警示及安全設施,更因工程而有安全設施移動之事實,以及上揭陳再賜於偵訊於具結後亦證述僅看過編號3照片的順坡車道等情核與原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確有被告未設相關安全設施之反證。基上,被告依法有義務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及警告標示,惟系爭工地於112年2月2日現場,被告疏未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通往地下室三樓,亦無警告標示,應堪認定,自有過失。

㈣原告因上揭112年2月2日之摔倒,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⒈證人張錦鴻於勞動檢查中稱:原告112年2月2日經見安公司協

助至中國醫就醫,於該日14時辦理自動離院,經見安公司建議下轉往榮總急診就醫,同年月3日辦理入院等語,有談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可知原告上揭112年2月2日之摔倒後係經見安公司送至中國醫,再經見安公司建議改往榮總就醫。

⒉榮總診斷證明書稱載:「第一二頸椎半脫位…」、「112年02

月02日至02月03日因上述症狀急診就醫,112年02月0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112年02月10日出院,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24小時需人看護照顧生活,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個月。」、「第二頸椎前側第II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病人於112年02月02日16時01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02月03日10時50分經急診轉住院。」等語,有榮總112年2月9日、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可知原告至榮總就醫後即診斷出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則原告主張因上揭112年2月2日之摔倒,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應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為「宿疾」所致,固提出原告早先病歷為證。

然查:

⑴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病歷雖有「頸部酸痛,肩背酸痛,滑

倒,摔傷引起」等語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65、167、171至175頁),惟此病歷無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記載,又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勢是以帶頸圈為宜的,有上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證,向上中醫診所病歷所載之酸痛與原告於112年2月2日跌倒後之第1、2頸椎半脫位情況,相差太多。

⑵原告林新醫院病歷雖載有「Contusion of neck and back」

、「Neck sprain」、「Osteophytes formation of spine」、「…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自訴機車自摔,頸部、…鈍痛」等語,有林新醫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9、329、332、334、337頁),然此是106年的病歷,經林新醫院檢查後,亦未顯示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記載。

⑶參以,本件送榮總鑑定,其結果認:「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

主要依據仍為客觀之檢查結果(含頸部MRI),本個案既有神經外科明確診斷(第一二頸椎半脫位、頸部挫傷、第三及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且並未發現個案於本次事故前已有頸椎相關障礙之病史,經審慎評估原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比例不需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亦認與被告所謂「宿疾」無關。基此,被告抗辯為「宿疾」所致,實無可採。

㈤承上所認,又被告見安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大

臺中轉運中心興建工程」,被告見安公司將其中「擋土支撐」部分交付被告歐陽公司承攬,有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大臺中轉運中心興建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9、100頁、第103至110頁),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補償及賠償之責。

㈥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191,413元: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補償219,413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急診收費

明細、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113年5月29日函為證。

⒉查,原告起訴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2,985元,有中國醫急診

收費明細、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堪以認定。

⒊起訴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6,137元,有榮總醫療費用收據、

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亦堪認定。

⒋又原告所受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須手術,預計手術費用為162,291元,有榮總113年5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病房費28,000元等語,固提出榮總113年

5月29日函為證。惟榮總113年5月29日函所稱之病房費係指健保給付病房(4人房)以外之自費病房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43、449頁),被告此部分請求以自費雙人房最低之2,000元乘2週合計28,000元補償病房費,應非可採。

⒍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191,413元(計算式:22,985+6,137+162,291=191,413),超過部分,應不可採。

㈦原告自112年2月3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被告尚應補償678,171元: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3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每日

2,100元,合計1,186,500元等情,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載:「第一二頸椎半脫位。112年02月02日至02月03日因上述症狀急診就醫,112年02月0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112年02月10日出院,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24小時需人看護照顧生活,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112年02月23日、112年03月09日、112年04月0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仍遺留上述症狀,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112年05月04日、112年06月01日、112年08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目前仍遺留上述症狀,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2年08月30日、112年12月0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仍遺留上述症狀,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建議手術治療,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47頁)、「113年03月0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仍遺留上述症狀,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建議手術治療,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113年05月2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仍遺留上述症狀,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建議手術治療,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因無經費開刀治療,症狀持續,恢復緩慢,可認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另觀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至榮總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其診斷證明方載:「病患因上述症狀於113年09月1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目前仍遺留上述症狀,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不宜搬提重物(不宜超過5公斤)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應是自113年5月29日再休養三個月後,於同年9月18日門診時,醫師方認為可以為簡易勞動,但搬提重物仍不可超過5公斤,又搬提重物不可超過5公斤,對原告之職業而言,就是無法工作,甚至本件榮總為失能鑑定時因頸部症狀考量原告安全也未做hoffmann sign評估,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又兩造不爭執原告為點工,日薪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合計為573日,扣除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合計180日(計算式:8+7+13+9+9+10+8+9+11+8+10+9+13+10+10+9+11+8+8=180),工作日為393日(計算式:573-180=393),則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825,300元(計算式:393*2,100=825,300)。原告請求金額係以每月2,100元一個月30日,認月薪為63,000元,再乘上經過時間來計算,然兩造原約定為點工,即原告有工作方有計日薪,原告將六、日及國定假日等非工作日均列入計算,已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難認公平,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仍可工作,固提出原告112年2月、3月、4月、5

月攷勤表、原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陳報狀為證。然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攷勤表、原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形式

真正,僅承認薪資單上原告「潘宏育」之簽名為真正,但否認有領那麼多。被告雖為有權製作者,無所謂攷勤表、原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形式不真正,但如非原始證據,屬後製之文書,仍不宜逕採。

⑵依被告所提112年2月、3月、4月、5月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

189至196頁),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出席1至4、6至8、20至

22、25、26日合計12日,3月出席1至3、6至9、13至17、20至25、27至30日合計22日、4月出席6、7、10至14、17至20、24、25、27、28日合計15日、 5月出席1至5、7至21、22日為半日、23至31日合計29.5日。依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2月給出席「7+5」日給付25,200元、3月出22日給付46,200元,4月出席15日給付31,500元、5月出席29.5日給付61,950元,除2月攷勤表顯示12日與薪資明細不符,其餘日數為相同。惟經仔細查看,被告所謂112年5月薪資明細,實是111年5月(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被告所提111年5月薪資明細出勤29.5日及加班6小時紀錄實與112年5月攷勤表核竟核屬一致。

⑶嗣被告重補原告112年2至5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其中:

①112年2月之薪資明細,原薪資明細於勞工保險欄有「+2000」

之記載,且實發金額15,200的最後1個0未觸碰格子底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新薪資明細於勞工保險無任何記載,且實發金額15,200的最後1個0有觸碰格子底線(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112年3月之薪資明細,原薪資明細於伙食津貼欄係載「福田

獎金 3000+2000」,應付合計金額欄係載「200+49550」(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新薪資明細於伙食津貼欄係載「福田段獎金 5000」,應付合計金額欄無任保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③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原薪資明細於實發金額欄所載13,775

元的「5」使用該格全部空間,有觸碰格子頂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新薪資明細於實發金額欄所載13,775元的「5」僅使用該格下半空間(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④至新提出之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係載18日合計37,800元,此

上開112年5月攷勤表出席29.5日加班6小時核屬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⑤由上述可知,被告就112年1至4月的薪資明細也製作了2份,

而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則與112年5月攷勤表不符,已難認上開資料為原始證據。

⑷原告另提出原始出勤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55頁),顯

示原告2月出席1、2、24至28日合計7日、3月出席1至11、17、21至28、30、31日合計22日、4月出席5、9、10、12、14、24、25日合計7日、5月出席9、15、21至31日合計13日,4月及5月之出勤日數被告所提112年4月、5月份薪資明細所載出勤日數核屬不同。且實際出席是哪幾日,亦與被告所提112年2月、3月、4月、5月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均核屬不同。又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25日至被告處扣得之112年2月出席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僅有1、2日、24至28日,僅有7日,而依上揭診斷證明,原告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正在榮總住院,原告上開112年2月3、4日、6至8日之攷勤表出勤根本不可能。

⑸證人陳薏萍到庭證稱:伊是歐陽公司會計,出勤表每天都有

寫,逐日打勾,依公司資料打勾,公司只有一份攷勤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2、123頁),經質之是否每日記錄,證人陳薏萍改證稱:不一定每天,有空就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另經質之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扣得之112年2月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不同,證人陳薏萍改證稱:「當時因為勞檢所有來要我們的資料,勞檢所把我原來這份拿走,我跟勞檢所要,勞檢所說沒有,我就會照他之前的工數再打勾,但事實上他就是做這麼多工作。…勞檢所拿走是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5是因為此訴訟需要所以妳另外填的?)他們說找不到,我們還是需要提出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他們」是否指公司裡面的人?)律師他們需要我們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是被告所提112年2月、3月、4月、5月攷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確為被告事後所製,且顯屬配合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製作,方致112年5月的攷勤表竟與111年5月的薪資明細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均屬相同。

⑹又被告事後製作了攷勤表,112年1至4月的薪資明細也製作了

2份,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重點是數字是否確的,是否經過原告簽收,有無少給才是重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雖已退而抗辯數字為真實並經原告簽收,放棄被告所提資料為原始資料,然被告並非單純沉默、僅陳述對已有利證據或僅陳述部分事實之情形,已是積極製作不實攷勤表,與原始出勤記錄核不齊之薪資明細2份,其製作資料之數字即便前後一致,又如何保證為真。

⑺另查,原告雖有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3月31日及113年3至5

月期間至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當臨時工、點工,有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惟原告業經診斷為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經醫囑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建議手術治療,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宜休養,又被告對原告僅給付保險補償金34,929元、5日薪資10,500元及紅包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而原告依其所稱需扶養其妻及三名子女(見本院卷三第54頁),負擔沉重,有生活壓力,須賺取薪資養家,是原告在無即時之薪資補償、賠償下,依被告要求勉強出勤,或於被告未派工時,勉強至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當臨時工、點工,實不能以此認原告於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均仍可工作,更不能將原告為生活家計,勉強身體工作之付出,加惠於被告。況且,被告為侵權行為,本有賠償義務。

⒊又上揭無法工作之期間,被告抗有給付原告112年2月、3月、

4月、5月之薪資分別為25,200元、51,550元、33,775元、37,800元,原告有於薪資明細上簽收等語。對此,原告僅承認5月薪資明細上之簽名為真正,否認其餘簽名真正,並主張沒到那麼多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94、295頁),被告既製作不實攷勤表,製作2份112年2月、3月、4月薪資明細,4月薪資明細核與原始資料不符,5月薪資明細核與攷勤表、原始資料不符,又未曾提出原告簽名於薪資明細上之原本以供核對,自難採認,惟原告既承認112年2月、3月、4月、5月有拿到薪資,本院審酌原始出勤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55頁)顯示原告2月職災後出席該月24至28日合計5日、3月出席合計22日、4月出席合計7日、5月出席合計13日,總計47日(計算式:5+22+7+13=47)及卷內一切跡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勤而取得98,700元之薪資補償(47*2,100=98,700),再加計被告已給付之保險補償金34,929元、補償5日薪資10,500元及紅包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125、149頁)合計48,429元(計算式:34,929+10,500+3,000=48,429),總計147,129元(計算式:98,700+48,429=147,129)。至於原告為維持生計忍痛至華立工程行、金沅企業社工作,與被告無關,無從加惠於被告。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日起自願離職,而無補償義務,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辦理離職之文件,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積極證據,僅是以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出現,也未起訴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消極事實為情況證據,應無可採,且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即提起刑事告訴(見另案他卷第3頁)告稱被告不聞不問不作賠償,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長期不追究,無默示合意終止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自112年2月3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被

告應補償原告825,300元,扣除已補償之147,129元,仍應給付678,171元(計算式:825,300-147,129=678,171),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㈧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29,200元: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3日起至同月10日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

,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載:「112年02月02日至02月03日因上述症狀急診就醫,112年02月0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治療,112年02月10日出院,宜頸圈使用,宜藥物治療,24小時需人看護照顧生活,宜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於112年2月24至28日有出勤,有勞動檢查處112年10月

25日檢查時扣得之112年2月攷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尚堪認定。對於原告有出勤之日,兩造同意以半日看護,每日1,400元計(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另全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有榮總113年5月29日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449頁),是此部分之看護費包括住院8日、休養一個月(30日)扣除出勤之5日為全日,出勤之5日以半日計,合計為92,800元【計算式:8*2,600+(30-5)*2,600+5*1,400=92,800】。至原告於出勤日以全日看護請求之13,000元(計算式:5*2,600=13,000),於超過7,000元(計算式:5*1,400=7,000)部分,應不可採。

⒊另原告所受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齒狀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傷勢須手術,術後應專人24小時看護2週,合計費用36,400元,有榮總113年5月29日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449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辯稱此事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惟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意願,致原告無經費手術開刀長期受苦,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135,200元,以129,20

0元(計算式:92,800+36,400=129,200)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㈨被告應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61,823元:

⒈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第2頸椎前側第Ⅱ型

齒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脊椎功能有中度之限制,頸部活動受限,仰頭10度,低頭30度,右轉30度,左轉30度,勞動能力減損為28%,有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補充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5頁、第349至35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112年2月3日至

113年8月28日期間無法工作,工作至65歲為116年10月1日,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日薪為2,100元,依卷內被告所提供事發前111年4月至9月工資分別為56,700元、61,950元、61,950元、52,500元、60,900元、54,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平均為58,100元(計算式:56,700+61,950+61,950+52,500+60,900+54,600=348,600;348,600/6=58,100),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月薪58,100元,尚稱公允,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8%,是每月損失薪資為16,268元(計算式:58,100*28/100=16,2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1,823元【計算式:16,268*34.00000000+(16,268*0.00000000)*(35.00000000-00.00000000)≒561,823。其中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以月薪6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09,206元,於561,82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24萬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被告指示往系爭工地地下3樓施工時,於走

下斜坡時摔倒並撞擊鵝卵石地面,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頸部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髖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積極補償、賠償原告,不支付手術開刀費用,致原告至今仍未手術,長期受病痛折磨,兩造之資歷、收入、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彌封袋),原告需扶養其妻、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尚無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未走鋼梯,貪圖方便逕走斜坡致生本件職災,

與有過失,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過失相抵等語,惟查,被告無法證明112年2月2日有被告所稱之鋼梯可通往地下三樓,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50,319元,其中1,800,607元(

計算式:191,413+678,171+129,200+561,823+240,000=1,800,607)為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113年7月27日、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09、211、479頁、本院卷二第29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607元,及其中977,885元(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19、20頁,計算式:22,985+623,700+91,200+240,000=977,885)自113年1月17日起,其中260,899元【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6頁,計算式:(191,413-22,985)+(678,171-623,700)+(129,200-91,200)=260,899】自113年7月27日起,其餘561,823元(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計算式:1,800,607-977,885-260,899=561,823)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