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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明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宏育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015元。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60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