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郭彩莉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廖忠勇即銓勇機械企業社追加 被告 廖銘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賴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廖銘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廖銘堃應提繳新臺幣6萬5,5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追加被告廖銘堃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廖銘堃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廖銘堃如以新臺幣39萬4,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以廖忠勇即銓勇機械企業社為被告,並起訴聲明:㈠被告廖忠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忠勇應提繳43萬5,9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廖忠勇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主張僱傭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追加被告廖銘堃間,具狀追加被告廖銘堃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廖銘堃應給付原告68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廖銘堃應提繳20萬7,62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廖銘堃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廖忠勇應給付原告68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忠勇應提繳20萬7,624元至其勞退專戶。㈢廖忠勇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256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原請求間,均繫諸於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於廖銘堃或廖忠勇間,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於審理時應就先位之訴審理,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原告主張之合併之訴,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廖銘堃、廖忠勇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廖銘堃或廖忠勇間,係基礎事實同一,並均賦予廖銘堃、廖忠勇防禦之權能,而渠等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又能相互為用,且就原告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亦能為終局之解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先、備位合併之訴,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受僱於廖銘堃,擔任作業員,每月工作20日,薪資為日薪制。原告各年度日薪分別如附表一「日薪」欄所示,均低於該年度最低基本時薪乘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所得數額,廖銘堃應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9月之薪資差額共42萬7,320元予原告。此外,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廖銘堃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廖銘堃自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萬5,163元及提繳20萬7,62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因廖銘堃積欠薪資、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未替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於112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廖銘堃終止勞動契約,廖銘堃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萬8,9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先位聲明所示。倘認原告未受僱於廖銘堃,則聲明:如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廖銘堃則以:原告與伊先前均受僱於訴外人林清福,伊於105

年間承接林清福之工作,原告於109年6月間始受僱於伊。原告為月薪制(最低基本工資),是短少給付之薪資差額係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扣除已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17萬0,2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另原告自109年6月方受僱於伊,伊應給付之資遣費、補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原告特休未休日數,不應自99年7月17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忠勇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㈠原告於109年6月至112年9月之期間為廖銘堃之員工。㈡原告於112年1月至9月間自廖銘堃所領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

(計算式:1000元乘以22日)、111年每月所領薪資為2萬0,900元(計算式:950元乘以22日)、109及110年每月所領薪資為1萬9,800元(計算式:900元乘以22日)。

㈢原告與廖銘堃間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㈣原告受僱於廖銘堃期間並未請特休,且廖銘堃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替原告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僱於廖銘堃之期間為何?⒈原告雖主張:原告自99年7月17日即受僱於廖銘堃。縱認原告

非自99年7月17日即受僱於廖銘堃,廖銘堃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其與原告之前均受僱於林清福所經營之銓勇機械企業社,然銓勇機械企業社於101年5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廖銘堃之子廖忠勇,由此可知,廖銘堃應於101年5月前已擔任銓勇機械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起受僱於廖銘堃等語,並提出銓勇機械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33頁)。

⒉經查,系爭調解紀錄中,資方於第㈠點僅泛稱:「資方與勞方

都同為員工,資方是承接之前雇主的公司,資方開始變成勞方的雇主,並以私人聘僱方式聘任勞方,不確定從何時開始,資方無法提供近5年工作出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未具體說明「承接」之具體內容、法律關係及發生時間為何?是僅憑上開調解紀錄,尚難具體認定原告自何時起受僱於廖銘堃。又依銓勇機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可知該企業社於101年5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廖忠勇,然無從推認廖銘堃即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從以據以認定原告於101年5月起即受僱於廖銘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謂可採。又原告於109年6月至112年9月之期間為廖銘堃之員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認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廖銘堃。

㈡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工資差額42萬7,320元,有無理由?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僱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為日薪制,原告各年度之日薪如附表ㄧ

所示。原告單日工作8小時,以最低基本時薪乘以8小時計算最低基本日薪,廖銘堃給付原告之日薪均低於最低基本日薪,廖銘堃自應給付自107年11月至112年9月止短少給付薪資共42萬7,320元等語;廖銘堃則以:兩造間約定為月薪制,然因伊不諳法律,約數天即發放一次薪資,且扣除原告未工作日數後,其每月工作日數約為22日,故每月以22日計算發放薪資數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至9月間自廖銘堃所領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乘以22日)、111年每月所領薪資為2萬0,900元(計算式:950元乘以22日)、109及110年每月所領薪資為1萬9,800元(計算式:900元乘以22日)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定。足見廖銘堃係以日數計算給付原告之薪資,且其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自得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為日薪制,且原告每月工作20日、每次工作8小時等節為真。是廖銘堃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本件原告自109年6月起受僱於廖銘堃,已如前述;又原告與

廖銘堃間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堪認原告受僱於廖銘堃期間為:109年6月起至112年9月30日。又依各年度之最低基本時薪乘以8小時計算,廖銘堃最低應給付之日薪數額如附表二「最低日薪欄」所示,再以原告每月工作20日計算廖銘堃每月應給付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二「每月應領薪資」欄所示;扣除廖銘堃每月已給付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二「已給付薪資」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後,廖銘堃每年尚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薪資。是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109年6月起至112年9月30日之薪資差額共23萬5,16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資遣費16萬8,96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廖銘堃積欠工資未給付,其於112年9月30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廖銘堃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廖銘堃對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廖銘堃積欠原告工資未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廖銘堃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為日薪制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8,160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

依原告年資計算,其新制資遣基數為〔1+16/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廖銘堃給付之資遣費為4萬6,933元〔計算式:28,160元×(1+16/24)=4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萬5,163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休,1年以上2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休、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前項之特休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廖銘堃乙情,已

如前述。依原告工作期間計算,其各年度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三「特休日數」欄所示。又原告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三「最低日薪」欄所示(即當年度最低基本時薪乘以8小時所得出之數額)。復原告受僱於廖銘堃期間並未請特休,且廖銘堃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兩造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洵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如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共4萬7,0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廖銘堃提繳20萬7,624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廖銘堃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附表四「每

月應領薪資」欄所示,已認定如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之投保級距,廖銘堃每月應替其投保之月薪及數額分別如附表四「月提繳薪資」欄、「每月應提繳數額」欄所示,則此期間廖銘堃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附表四「應補提數額」欄所示,合計6萬5,520元。又原告受僱於廖銘堃期間,廖銘堃並未替其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廖銘堃提繳6萬5,520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廖銘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廖銘堃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銘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又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廖銘堃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廖銘堃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廖銘堃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廖銘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廖銘堃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7日具狀追加廖銘堃為被告,並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嗣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開庭,足認廖銘堃至遲於該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廖銘堃應給付原告32萬9,133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廖銘堃應提繳6萬5,5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廖銘堃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且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對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廖銘堃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許仁純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一:

年度 日薪 107年 900元 108年 900元 109年 900元 110年 900元 111年 950元 112年 1,000元附表二:

時間 已給付薪資 最低基本時薪 最低日薪 每月應領薪資(20日) 每月短少薪資 差額 109年6月至12月 19,800元 158元 1,264元 25,280元 5,480元 38,360元(7個月) 110年 19,800元 160元 1,280元 25,600元 5,800元 69,600元 (12個月) 111年 20,900元 168元 1,344元 26,880元 5,980元 71,760元 (12個月) 112年1月至9月 22,000元 176元 1,408元 28,160元 6,160元 55,440元 (9個月) 合計 235,160元附表三:

年度起算日 年度終止日 最低日薪 特休日數 特休未休工資 109年12月1日 110年5月31日 1,280元 3日 3,840元 110年6月1日 111年5月31日 1,344元 7日 9,408元 111年6月1日 112年5月31日 1,408元 10日 14,080元 112年6月1日 112年9月30日 1,408元 14日 19,712元 合計 47,040元附表四:

時間 每月應領薪資(20日) 月提繳薪資 每月應提繳數額 應補提數額 109年6月至12月 25,280元 26,400元 1,584元 11,088元 (7個月) 110年 25,600元 26,400元 1,584元 19,008元 (12個月) 111年 26,880元 27,600元 1,656元 19,872元 (12個月) 112年1月至9月 28,160元 28,800元 1,728元 15,552元 (9個月) 合計 65,520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