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劉小燕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吳家賢
吳詩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0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0號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分割方法固未明確載明以變賣遺產股票為分割方法,然遺產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存款僅有93,207元,客觀上顯不足分配異議人120,050元及相對人吳家賢67,328元,須以變賣股票之價金分配給兩造,故應解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分割方法有以變賣遺產股票為分割方法之真意,本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6月20日執本院109年家簡上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存款命第三人合庫銀行將存款及利息支付予本院;及變賣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之股票,再將存款及利息、變賣股票所得分配予兩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就股票部分聲明異議。然前開判決之主文就上開存款及股票之分割方法係記載分配之順序、各順序金額及最後金額之分配比例,有判決在卷可按,可見本件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之執行名義明顯有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變賣上開股票部分,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變賣股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照原本件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