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破產人張寓晴之破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就張寓晴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程序經聲請人接管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辦理閱覽卷宗、進行債權人會議、審核債權人陳報之破產債權、因債權人利息計算錯誤,故聯絡各債權人重新陳報利息計算日期與金額、提醒債權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編列債權表、資產表、破產財團費用表、分配表、接管破產人手上之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以兌現、研究解約保單相關法律見解、與保險公司聯繫、解除保單契約、解除保單契約後,保險公司會以支票方式將解約金給予破產管理人,故破產管理人須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以兌現、計算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並將計算式、相關文件陳報法院...等,為此,爰聲請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選任為破產人張寓晴之破產管理人,此有112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憑。又本件債權人有6名,破產財團自113年4月迄今歷經4月餘,破產管理人辦理閱覽卷宗、進行債權人會議、審核債權人陳報之破產債權、因債權人利息計算錯誤,故聯絡各債權人重新陳報利息計算日期與金額、提醒債權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編列債權表、資產表、破產財團費用表、分配表、接管破產人手上之支票,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以兌現、研究解約保單相關法律見解、與保險公司聯繫、解除保單契約、解除保單契約後,保險公司會以支票方式將解約金給予破產管理人,故破產管理人須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以兌現、計算破產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並將計算式、相關文件陳報法院...等,有民事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狀附卷可稽,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核定其報酬,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各項事務繁雜及難易程度、破產債權人數及債權總額、破產程序進行之期間、破產管理人就本事件所費時間心力、執行成效等,核定破產管理人得領取之報酬為6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