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蔣敏洲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國家賠償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誤繕為異議,逕予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63條)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含第249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條436條之1、第463條各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上訴人固先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案號:0000000、發文文號:中市交裁秘字第11101208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112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卷第4至8頁),惟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3頁),其上記載之舉發單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亦係主張豐原分局或交通大隊警員處理交通事故時有違法之情事,但上開警員均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