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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蔣敏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