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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蔣敏洲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而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