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KENSTONE VIET NAM COMPANY LIMITED (世同越南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昺宏 (LIN, PING-HUNG)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中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越南營業執照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發送訂單(下稱系爭契約)方式,指示原告所為,屬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於114年7月17日以民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狀,追加依民法227、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其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事實,且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發送訂單(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自行車架,原告依約陸續出貨984台,並獲被告給付美金49,100元後,被告卻於112年1月18日無預警以電郵通知取消750台自行車架訂單,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回覆電郵表示已開工單,所有管件已進貨,無法取消庫存材料明細及金額,並於112年2月3日以電郵向被告表示,被告取消750台仍應給付以新臺幣換算美金匯率30:1計算後為564,799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迄未獲被告給付。另應給付因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原已進貨2.200台,於被告取消750台,剩餘1,450台物料無配置庫存而損失3,037,009元,及被告取消訂單後迄112年10月17日止計10個月70,341元倉儲費,計3,107,350元㈡系爭契約係被告委由原告依被告提供規格製作自行車車架,
並須先行製作2件樣品,樣品測試檢驗通過,始大量投入量產,即原告利用技術提供勞務加工產產系爭訂單產品以賺取報酬,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被告任意終止系爭訂單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見解,自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損害。爰第民法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係規範承攬物(工作)交付後,定作人因物之瑕疵而生之權利行使期間,並不包含民法第511條規定。況原告已完成組裝750台即已完成承攬工作,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卻遲不受領及未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付款,即已無終止權,至被告遲112年8月25日以電郵通知取消1,450台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賠償原告損害。惟倘認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電郵通知
原告,係轉知訴外人Haro公司通知被告取消訂單,非被告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契約之訂單。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復稱「1,450台車架的取消後」、「這984台成車Haro公司到底何時才要拿完貨,何時才能全部付款,到今天仍未知數」等語,即明確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之意思表示。又此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倘認系爭契約仍存在,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期限已陷於遲延,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爰依民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受Haro公司委任組裝自行車,乃向原告訂購自行車架,
嗣Haro公司於112年1月間取消750台自車組裝訂單,旋於112年1月18日以電郵方式通知原告,以「設變單」方式取消系爭契約中訂購之750台自行車架(下稱取消單),並於112年1月30日以電郵寄送採購更正單(下稱更正單)予原告,請原告確認後簽回。惟原告收受取消單後即回覆「部分訂單已開工單代表所有管件已進貨,無法取消庫存材料明細及金額,年後再通知貴司」等語,原告即未同意被告取消單之請求,另對更正單亦未簽署回覆同意,被告亦未同意就原告覆稱有564,799元材料已入庫無法退回供應商,並開立Debit Noet請被告確認簽回之取消訂單後處理方式,是兩造未就取消該部分訂單達成合意,750台自行車架訂單並未取消,自無由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
㈡原告請求另1,450台部分,被告否認取消1,450台訂單,況Har
o公司向被告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至4計2,200台訂單另覓解解方案,毋須取消,被告即無取消附表一編號3至4訂單必要。
縱認附表一編號3至4訂單已取消,原告未舉證確實受有物料無配置庫存之損失,包含已為訂物料及仍持有物料庫存證明暨庫存物料如何造成3,037,009元損害之證明,甚倉儲費損害證明,況被告否認取消訂單,何來倉儲費損害。㈢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8日為取消訂單時點,遲至113年6月底
始為本件請求,被告爰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之請求,為罹於1年時效之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2至183、245至246、327至328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5月
3日下單採購自行車架之「客戶訂購單號」、「訂購數量」及「約定交貨日期」如後:
⑴「S22HRM1007 (2台)」,約定交貨日期110年12月6日。
⑵「A22HRM000 (0000台)」,約定交貨日期111年5月9日。
⑶「A22HRM000(0000台)」,約定交貨日期111年6月6日。
⑷「A22HRM822(600台)」,約定交貨日期111年7月15日。
⑸「A22HRMC21(520台)」,約定交貨日期111年11月4日。
⒉兩造對於原告114年8月27日113民事準備狀㈠所附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7至31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訂單號「A22HRM731」480台
及訂單號「A22HRMC21」270台,計750台自行車架之訂單?⒉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不爭執事項⒈⑶⑷⑸所示其
餘1450台自行車架之訂單?⒊如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上開訂單,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所生之損害?損害金額為何?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第
2項之1年時效?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解除不爭
執事項中⒈⑶⑷⑸所示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是約定由原告生產車架,還要先製作樣品供被告確認後,始大量生產,是以重在生產之工作完成。且原告表示本件之材料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定做(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之人員亦曾於電郵中表示是HARO(即向被告採購之客戶)指定要向原告採購車架(見本院卷第277頁),更可見本件並非一般固定型號商品,每個供應商生產的都差不多,可在市場上大量採購類似商品,而是客戶端指定要找原告生產,原告亦係針對此一商品需求特別訂製,此契約顯然側重於原告之專業生產能力,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㈡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訂單號「A22HRM731」480台及訂單號「A22HRMC21」270台,計共750台自行車架之訂單:
依被告112年1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客戶通知以下訂單要取消,設變單跑流程中,請先知悉,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被告已經明確告知要取消訂單,應認為已經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所謂「設變單跑流程中」,僅之後會補設變單而已,故被告已經依民法第511條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後電郵兩造就直接討論終止後如何善後及哪些款項要付,未曾就終止契約乙節再有爭執。原告固主張已經生產完成要交付,並已經開立原證6發票,系爭契約已經完成不能終止云云。但原告於112年2月3日電子郵件中「BRUNELLO750台車架取消,貴司需買回的材料管件如下(見附件明細)另外友志不同意一直再檔貨,因為材料於2021年6月就下單。請貴司需儘快回覆如何處理無配置庫存,謝謝!」,於112年2月15日電子郵件稱「部份訂單已開工單代表所有管件已進貨,無法取消庫存材料明細及金額,年後再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均未提及已經完成訂單工作,只有要求賠償已經進貨的材料損失。至原證6上記載的也是「Materialcost for oder cancel」等語(本院卷第407頁),亦即取消訂單所生材料費用,並非成品的價金,原告主張已經完成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訂單號「A22HRM731」480台及訂單號「A22HRMC21」270台,計共750台自行車架之訂單,即屬可信。
㈢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不爭執事項⒈⑶⑷⑸所示其餘1450台自行車架之訂單:
證人林明建證稱略以:被告總經理有至原告公司2次,第一次表達要取消1450台訂單,然後寫了112年8月25日電子郵件,第二次再來公司討論後續貨款問題等語詳實(本院卷第413頁)。故此部分雖無書面之終止契約文件,但終止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總經理親自以口頭表達終止契約,亦可生效。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1450台車架的取消後……2,009,240元整⇒請貴司業務自行連絡HARO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9頁),上開箭頭左側金額部分是回應先前電子郵件,而證人林明建也證稱其曾寫信給被告說取消後的金額(本院卷414頁),一般而言當然是被告先表示要終止1450台部分,原告才會相應提出終止後損失金額,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已經向被告提出損失金額乙節,亦可佐證被告總經理在第一次去找原告時,已經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終止時間部分,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見是在112年8月25日前,原告並自述112年6月間被告公司有派員至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2日LINE對話亦提及總經理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應該就是上開總經理前往的那次,且對話記錄中被告人員也有表示全部都要取消,可見系爭契約是在112年6月初終止,洵非無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所生之損害,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能請求: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5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包含已進貨之物料庫存損失3,037,009元及迄至112年10月17日止倉儲費計10個月70,341元,惟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6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起訴,已逾1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部分已經確定不能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雖稱「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係規範承攬物(工作)交付後,定作人因物之瑕疵而生之權利行使期間,並不包含民法第511條規定」云云,然此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文義及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㈤原告依民法第254、227、260規定,請求不爭執事項⒈⑶⑷⑸所示契約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業如前㈠所述,即無引用買賣契約解除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不得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則因系爭契約性質非屬買賣契約,應適用承攬章節相關規定,而失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編號 採購料號 品名及數量 交貨日期 1 S21HRM1007 自行車架樣品2件 110年12月06日 2 A22HRM622 自行車架1000件 111年05月09日 3 A22HRM731 自行車架1080件 111年06月06日 4 A22HRM822 自行車架600件 111年07月15日 5 A22HRMC21 自行車架520件 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