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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蔡雅姍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紀世宗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0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3年10月14日經園中地字第113010303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嘉茹於113年8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往北直行,詎料,該路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中間竟有一處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王嘉茹騎至坑洞而摔車,受有創傷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肺水腫,當日急診送醫治療,仍不幸於隔日上午3時48分死亡。被告機關為該路段道路之管理及養護機關,因被告機關疏於維護系爭道路,而致本件事故發生,系爭坑洞位於車道中央,深9公分、寬1.2公尺、長1.5公尺,面積幾乎覆蓋整個車道寬,且坑洞顏色與柏油路瀝青顏色相同,令用路人難以察覺,系爭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措施,系爭道路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機關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致原告母親因此摔車而死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259元、㈡喪葬費用281,16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900元、㈣扶養費用620,011元、㈤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525,3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山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慶公司)前有向被告申請

在自立路及自強路道路挖掘埋設管線,施工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申挖範圍包括系爭道路,經被告轄下「台中港關連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查無不法後,以113年4月25日中關字第1136030326號函同意其申請,在山慶公司施工期間,山慶公司依法應負責管理系爭道路,亦即施工期間系爭道路的管理者應為山慶公司。

㈡被告人員於113年8月6日10時7分許,巡查系爭道路時,發現

原告所指稱有凹坑的位置點(下稱A點)日前有因山慶公司施工或者工程擾動等因素而由山慶公司以常溫瀝青修補之情形,經人員當下評估後,確認山慶公司對系爭道路臨時坑洞修補的作法已符合常規道路修復之順序及工法,而實證上此種修補方式對於用路人車確定可以安全通行無虞,且事實上A點與周遭路面呈現「齊平」狀態,即A點並非凹坑狀態,但考量常溫瀝青與原有AC鋪面材質仍有不同,為使山慶公司善盡其於施工期間的道路管理責任及其公法上義務,確保道路能回復至其施工前之原有狀態,被告乃於同日10時16分許,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督促山慶公司立即派員以原有AC材質重新為刨封作業並落實交維措施,經被告強烈要求,山慶公司也允諾於113年8月7日上午前完成刨封修復之作業。據此,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具備通常安全之狀態與功能,且被告也已積極督促山慶公司善盡對系爭道路的管理責任及公法上義務,應認被告之管理確實無欠缺。

㈢原告所指有凹坑的位置A點與被害人自摔點之間,相距為15.2

公尺,且被害人行車路徑究竟有無輾壓過A點上方,抑或係從A點旁邊經過而未輾壓A點,仍有未明,足見A點並未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失控之情形,被害人實係再騎乘15.2公尺後,於未有徵兆情形下,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右倒地。由路邊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曾有多位機車用路人行經系爭道路之A點時,均未有行車異常情形,亦即皆能正常且安全地行駛通過A點及A點周遭。由是以觀,依客觀事後觀察,在相同情形下,一般人行經A點通常不至於發生自摔結果;且如上述,本件尚無其他明確事實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究係為何,是應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情形與被害人發生自摔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假設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則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表示

意見如下:⒈喪葬費用281,160元中應先剔出「追加明細19,060元」、「塔位拜飯1年13,000元」等非必要費用共32,060元;而「中式火葬禮儀明細」中所列「文具盒、奠儀毛巾、浴巾禮盒、代包200紅包、餐盒、西點麵包、封釘紅包、女招、黑袍」等其他非必要費用,亦應剔除之。⒉機車修理費用19,900元部分,縱使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⒊扶養費用620,011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請求全部無理由。再者,原告尚有父親「蔡欽閔」,假設本件原告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者,則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亦應由被害人王嘉茹及原告父親「蔡欽閔」按經濟能力及身分共同分擔之,至少應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主張扶養費全部由被害人王嘉茹一人負擔云云,確無理由。且原告係請求一次性給付扶養費,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而本件原告主張扶養費數額未扣除中間利息,亦屬有誤。⒋原告請求慰撫金160萬元,請求無理由。退步言,原告縱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斟酌兩造各項情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母親王嘉茹於113年8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往北直行,於系爭道路發生摔車事故,而受有創傷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肺水腫,當日急診送醫治療,於113年8月8日上午3時48分死亡。

㈡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機關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園中地字第1130103036號函拒絕賠償。

㈢山慶公司前有向被告申請在「自立路(自立一橋)至自強路台

電關連變電所」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施工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山慶公司依法應對申挖路段辦理刨封修復,且應以不低於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訂施工綱要規範標準自行修復道路。

㈣113年11月28日現勘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二點記載「本次開挖範

圍之級配層結構無異狀且土壤乾燥無管漏情事,爰沉陷原因仍屬不明」等語。

㈤被害人王嘉茹自摔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A凹坑之間的距離為15.2公尺。

㈥被害人王嘉茹因本件事故就醫醫療費用數額為新臺幣4,259元。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在所有人為王煥儀。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前開規定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一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非所問。

㈡按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及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可知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倘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即應以法定管理機關作為該條之管理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俾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查系爭道路之維護及管理依法由被告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道路於山慶公司申挖期間之管理者應為山慶公司,被告尚未接管,故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然觀諸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所屬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辦理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要點第21點「服務中心應依本局所屬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於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期間應注意及要求申請人辦理事項規定要求申請人遵守事項,如附件三」規定可見,於申請人挖掘道路期間被告仍應要求申請人遵守附件三規定之內容,足認被告仍負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依據法律規定委託大慶公司代為管理系爭道路之證明,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屬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屬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維護系爭道路行車安全之

責。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存在系爭坑洞,並經警員現場丈量系爭坑洞之深度為9公分、寬度為1.2公尺、長度為1.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89頁)。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以下時間為畫面時間):一、08:04:40-08:04:45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紅色號誌燈亮起,系爭道路路旁(最外側車道)前、後停有白色轎車及白色卡車,一輛白色卡車行駛於中間車道,08:04:44行經系爭道路,車身有彈跳而晃動。

二、08:06:06-08:06:14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紅色號誌燈亮起,一輛深色轎車駕駛於系爭道路中間車道,08:06:

13行經系爭路段,車身下陷後抬起。三、08:09:52-08:0

9:58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紅色號誌燈亮起,一輛淺色轎車駕駛於系爭傲路中間車道,08:09:56行經系爭道路,車身有上下起伏。四、08:16:34-08:16:41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紅色號誌燈亮起,一白色轎車駕駛於系爭道路中間車道,08:16:39行經系爭道路,車頭有彈起晃動(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數台車輛行經系爭道路時有車身晃動、起伏之情狀,堪認系爭道路確有凹坑,被告僅空言辯稱警員測量有誤,系爭道路A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周遭路面齊平等語,難認可採。系爭坑洞已構成系爭道路之缺失,而有予以填補之必要,堪認系爭坑洞確已足危害系爭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系爭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㈣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十三、08:37:50-08:38:12十字路口畫面右上方為紅色號誌燈,前開所述之2輛白色卡車仍前、後停靠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最外側車道,一輛深色機車原行駛於外車車道行經路旁停等之2 輛卡車附近時切換至中間車道後,繼續前行後再切換為外側車道,駕駛人減速欲停等紅燈,被害人即原告母親王嘉茹所騎乘之白色機車自畫面較遠方由南往北向十字路口方向前進,行駛於中間車道,車速沒有減慢之情形,於08:38:12時摔倒在地,該路口中線車道並未標示禁行機車之字樣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可見王嘉茹行經系爭道路後系爭機車即呈現傾斜,其重心偏移之位置係在系爭道路由北側自強路往南數第三條白色虛線之位置,與前揭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之坑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王嘉茹確係因行經系爭坑洞始失去重心而摔車,足徵系爭坑洞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王嘉茹發生本件事故,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王嘉茹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前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4,2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王嘉茹死亡後,原告操辦母親之喪葬事宜,共花費251,160元,業據其提出王嘉茹女士禮儀規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禮儀規畫契約書中「中式火葬禮儀明細」所列「文具盒450元、奠儀毛巾1,300元、女招1,200元、黑袍100元」等項目、「追加明細」所列「法會午餐、平安米、紙屋、機車(白)、車子X6(白)、麻將、平板、手機共計19,060元」等項目,明顯非屬收斂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塔位拜飯1年13,000元」亦非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亦有過高之問題等語置辯,審諸前揭花費項目係原告為追思亡者表達孝道與懷念,並象徵性地提供食物、物品以滿足亡者於另一世界的生活所需,且傳遞生者的祝福與祈願而保佑在世的親人平安健康,其本屬正當之喪禮習俗,為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且其花費並無明顯過於昂貴之程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251,160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母親所有,其於本件事故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900元(零件費用14,400元、工資5,500),於修理後將系爭機車過戶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王煥儀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4年2月18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5957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可見系爭機車之車主於111年9月6日至113年11月15日為王嘉茹,王嘉茹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9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3年8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應以1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899元(計算式:3,399+5,500=8,89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99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扶養費用: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我國目前之教育水平、經濟條件及競爭環境,大學文憑(含一般及科技大學)已屬普遍之現象,而若要求就學中應尋找工作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及學費,不僅工作無法穩定,且勢將影響學習之效果。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約20歲,尚於大學就讀中,距

大學畢業即115年6月30日,尚餘23個月,而原告有不動產及一輛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所得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400元,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考諸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均為繼承自母親之遺產,原告雖有雖有半工半讀,但打工收入均甚微薄,並不足以維持生活,應認其於大學畢業前即約至22歲均有受王嘉茹扶養之必要。

⑶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再參酌原告現居臺中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依26,957元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並由王嘉茹負擔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310,0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26,957×23×1/2=31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王嘉茹發生本件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原告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告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及被告為國家機關,因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未能確保他人安全,暨原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60萬元,實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

用4,259元、喪葬費用251,1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99元、扶養費用310,006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2,174,324元(計算式:4,259+251,160+8,899+310,006+1,600,000=2,174,324)。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系爭道路之速限為40公里/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復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又查王嘉茹行經A點時為畫面時間08:38:

11,摔車之時間為08:38:12,相差時間為一秒,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王嘉茹摔倒在地之位置與A點之距離為15.2公尺,則經換算後可知王嘉茹之車速為54.72公里/時(計算式:15.2x60x60/1,000=54.72),堪認王嘉茹行經系爭道路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與有過失,茲審酌王嘉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王嘉茹之過失比例3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減輕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22,027元(計算式:2,174,324x70%=1,52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400×0.536=7,7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00-7,718=6,682第2年折舊值 6,682×0.536×(11/12)=3,2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2-3,283=3,399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