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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瓊燕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萬7,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萬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有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派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全部本金聲明為323萬9,483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11月9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2年12月8日中分局職字第1120151788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17日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宜靜,行駛至被告所管理養護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已有長0.8公尺、寬0.6公尺、深度4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伊騎經系爭坑洞煞車不及,而壓到系爭坑洞摔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已完全無光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欄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9,483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委請民間廠商於111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完成每周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接獲系爭路段之坑洞通報,系爭路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坑洞,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情形。系爭坑洞應係於同年月16日完成巡查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甫形成,屬突然性、不可抗力之外來偶發事故,伊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無從知悉,並非伊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管理維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983元,然醫療費用中診斷書費4,125元並無必要性,且其支出111年6月21日胸腔內科醫療費用1,830元、同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之中醫科費用2,45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舉證其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為何及所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最後,原告並無駕駛執照而於雨天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養護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

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茲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⒉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原告於111年5月17日7時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宜靜,行駛至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當時有系爭坑洞,造成原告摔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路段由被告發包訴外人長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廷公司

)進行巡查、維護,長廷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巡查系爭路段,判斷系爭路段屬公路總局養護手冊第四章鋪面4.4面層損壞資料調查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A4-3(柔性鋪面),損害程度L級(可目視察覺,輕度影響行車品質),養護措施為「可暫不處理」乙節,有被告113年9月23日中分局職字第1135009463號函文及函附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52至54頁);佐以111年5月11至同年月16日連續下雨多日,每日累積雨量分別為11毫米、8.5毫米、3毫米、30毫米、27毫米、

66.5毫米(見本院卷二第52頁);系爭坑洞應係於111年5月16日15時1分後至111年5月17日上午間因雨量等因素,發生驟變所致一情,亦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徵系爭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路面沉陷情形存在,僅因被告或長廷公司依照系爭參考表,判斷屬於L級損害程度,而決定暫時不處理。

⒋觀諸公路總局108年1月頒布之養護手冊所定養護巡查頻率,

系爭路段屬於柔性鋪面,原則上一週1次,並依交通量狀況予以增加,且公路管理單位視需要時,得實施以目力或輔以簡易器具之特別檢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路段雖養護頻率為一週1次,然有特別情形時,仍應處理避免道路欠缺安全性。又系爭路段於111年5月16日既已發現有鋪面局部呈沉陷現象,依系爭參考表所示主要原因已標明可能為鋪面下層材料流失、淘空,而坑洞通常源於嚴重之裂縫及表面粒料流失,下雨時坑洞中常積水,導致破壞擴大(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自應視交通往來流量、近日連續下雨狀況是否增加路面沉陷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屬於需進行特別檢查之狀況。

⒌是被告於系爭路段已有沉陷情形,仍未即時處理,終致該沉

陷情形因連續下雨而於111年5月17日產生系爭坑洞,系爭路段已欠缺安全性,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沉陷情形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之義務,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足見其管理顯有欠缺。又原告既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抗辯已符合前開養護手冊規範頻率,系爭坑洞屬於偶突然性、不可抗力之外來偶發事故云云,即無足採。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11萬7,735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⒉醫療費用29萬5,435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萬7,110元【計算式:281,07

0元(即286,445元-被告爭執之胸腔內科醫藥費1,830元、診斷書費3,545元,按:被告就其中80元,已包含於前揭爭執之1,830元費用,屬於重複應予扣除)+6,040元(即被告不爭執之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1日醫療費用6,540元扣除證明書費用500元)=287,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54、183頁),故原告可請求上開醫療費用。

⑵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因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就診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中醫科,就診原因為「中醫顱損」,接受一般治療與針灸治療處置,因而支出共2,400元之醫療費用乙節,有該院病歷影本、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79、390至502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關於111年6月20日之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5、267、432頁),經其確認為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是該50元部分請求即無可採,並此敘明。

⑶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

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持續支出診斷書費共4,04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51、272至273、276、279頁)。審酌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就診急診、神經外科、復健科、眼科、整形外科、身心失眠特診以及住院,而需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係爭事故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兼衡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治療、復健,於向被告請求前,為證明所受傷害與事故間因果關係之連續性,足認有支出上開共4,045元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⑷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胸腔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然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就醫身分別為武漢肺炎(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視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⑸基此,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3,555元(

計算式:287,110元+2,400元+4,045元=293,555元),其餘部分,尚無足取。

⒊看護費用12萬6,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83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2萬6,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5、19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12萬7,938元,均為可取。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6,065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就醫次數

以單趟計算為51次,每次單趟交通費用315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Google地圖、彰化縣計程車費率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卷二第157至15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就倘原告得請求全部交通費用,對原告計算之就診次數正確性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審酌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有就醫需求,且系爭傷害屬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行走之傷勢,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總計交通費用1萬6,065元(計算式:315元×51趟(單)=16,065元),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之就醫交通費用

部分,因原告起訴時主張一部請求,且請求項目未包含就醫交通費用,上開部分時效未因起訴而中斷,故自原告知其損害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等詞置辯。查:

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時,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28萬7,305元、看護費用966萬6,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72萬1,34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言明一部請求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然其嗣於114年5月22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23萬9,483元,並將上開請求項目部分改為就醫交通費用項目,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乃在原先聲明範圍內,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不同損害賠償項目,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仍為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自無時效未中斷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0萬元:

⑴經本院就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

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原告到院診察評估,並綜合原告病史,據該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覆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肢體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右眼完全無光感,依他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3年11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納入考量,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等內容,有該醫院114年3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1002531號函覆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衡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減損比例為57%。

⑵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故不能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永久喪失一部或全部之工作

能力,自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以其收入有無呈現於財產資料而異。衡酌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且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可取(各年度基本工資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6月7日準備書狀㈢已自認從113年度起

以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復主張114年度以後以該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撤銷事由。惟自認標的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原告僅變更計算方式,尚難認有何事實經其自認。況本件原告係於113年起訴,當時得主張之基本工資就僅有113年度之數據,本件訴訟既審理至114年,且114年度已調整該基本工資,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統一以11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則原告以114年度基本工資為114年度起迄至退休年齡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可。

⑶審諸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自111年5

月17日起至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即122年6月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8萬0,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8萬0,132元部分,亦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管理公共設施欠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

7日至彰化醫院急診入院,並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同年6月8日轉至整型外科住院。在於同日至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於同日進行開放式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7月21日出院,又專人照護21日,並遺有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已完全無光感之傷害,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為公務機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1萬7,735元(各項分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㈢被告未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行為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調查之事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於雨天未減速慢行,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考諸原告因接送小孩已經騎乘機車數十年,只是未考取駕照,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其駕駛技術之純熟度與道路經驗,尚難僅以有無考取駕駛執照評量;兼衡系爭坑洞位於車輛往來之道路路面,當時雨天又路面濕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如為使用該道路之人、車,即均有因系爭坑洞摔倒之可能,要與是否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交通秩序等考照制度要求之標準無涉。故考量本件因系爭坑洞產生位置與原告騎乘經過等情形,尚難以此遽論原告單純未考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與該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情形,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萬7,735元,及自聲請國家賠償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金額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95,435元 293,555元 2 醫療器材 1,983元 1,983元 3 看護費用 126,000元 12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用 16,065元 16,065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000,000元 1,880,132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00,000元 共 計 3,239,483元 3,117,735元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1 2 3 4 請求期間 111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日至122年6月8日 該年度基本工資 25,250元 26,400元 27,470元 28,590元 總計 金額 107,885元 180,081元 187,382元 1,404,784元 1,880,132元 計算式 172,710×0+(172,710×0.62465753)×(1-0)=107,884.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0,576×0+(180,576×0.00000000)×(1-0)=180,081.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 187,895×0+(187,895×0.00000000)×(1-0)=187,381.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 195,556×6.00000000+(195,556×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404,7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8/365=0.00000000)。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