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黃寶琇視同上訴人 林漢民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致弘林家豪葉玉英林漢倉林漢城林苓玉林順豊林靖瑜徐林綉娟林綉滿林芬宜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陳寶粟被 代位人 林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林界宏就被繼承人林川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被上訴人依被代位人林界宏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黃寶琇提起上訴,原審其餘被告(林漢民、林俐翎即林麗美、林亭葳即林怡君、林致弘、林家豪、葉玉英、林漢倉、林漢城、林苓玉、林順豊、徐林綉娟、林綉滿、林靖瑜、林芬宜)均未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則其餘被告於本件均應為視同上訴人。
貳、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林界宏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川連於民國88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林界宏、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判決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界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界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林界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被繼承人林川連之肆男林順欽於103年5月2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比例應係由配偶葉玉英,及斯時尚生存之其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林川連之次男林昭榮、叁男林順堂、陸男林順進、柒男林順豊、長女徐林秀娟、次女林綉滿、叁女林靖瑜等8人)再轉繼承,故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徐林綉娟、林靖瑜部分:意見同上訴人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林琇滿部分:意見同上訴人,並請考量系爭遺產係由林綉滿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早年所購買,林綉滿自小即生活在該處,雖結婚後已離開,然仍常返回,對於系爭遺產具相當濃厚之情。目前系爭遺產並非閒置,若予以變價分割,視同上訴人林靖瑜及其配偶恐將無處安身,加諸林界宏之應繼分比例為「3/112」,所占比例有限,上訴人林黃寶琇為林界宏之母親,已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雖雙方對於債務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惟上訴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債務之意願,其願以公告地價之價額補償林界宏,並由上訴人林黃寶琇取得林界宏之應繼分比例,其餘共有人均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認定被繼承人林川連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原判決書所示應繼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二「原判決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予以分割。就此上訴人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被代位人林界宏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及被繼承人林川連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部分等情,為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均不爭執,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院112年11月2日中院平112司執午字第133758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35、201至299、313至325、331至385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392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至157頁),堪信為真。
三、而有關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固經原審認定應如附表二「原判決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亦主張: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均主張應以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復為視同上訴人徐林綉娟、林靖瑜、林琇滿所均不爭執;其餘視同上訴人(林漢民、林俐翎、林亭葳、林致弘、林家豪、葉玉英、林漢倉、林漢城、林苓玉、林順豊、林芬宜)經本院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且依據原審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03頁、第313-32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31-383頁)、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原審卷第385頁)所載,本件被繼承人林川連之法定繼承人及林順堂之繼承人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林芬宜繼承之等情,經比對之結果,原判決確有將被繼承人之肆男林順欽死亡之應繼分全部分歸林順欽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葉玉英所有之情形,恐有違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林順欽之遺產應由其配偶與手足分得(應繼分由配偶取得半數、其餘手足取得半數)之規定,從而,堪認定原判決所採應繼分比例確屬有誤。故本件被繼承人林川連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四、被繼承人林川連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林綉娟、林靖瑜及被上訴人均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等語。雖視同上訴人林琇滿主張:應由林界宏之母即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補償林界宏而由上訴人林黃寶琇取得林界宏該應繼分3/112之持分云云,然本件自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起訴迄今已逾年餘,林黃寶琇與被上訴人之協商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恐已不利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何況政府所公告之地價,核與市場因經濟發展所反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有顯然差距,上訴人不予同意以公告地價作為系爭遺產之價值採計標準,亦合於常情,自不能片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從而,視同上訴人林琇滿主張之分割方法,應非可採。本院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調和各該共有人於個別有資金需求之不同,且如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處分,對經濟流通甚有助益,亦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如有繼承人對該不動產具有甚深情感者,自得盱衡自身經濟能力之能否而將之承買,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據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應屬合法公平。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以本件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所依據之應繼分比例既有前述違誤,則依據該錯誤之應繼分比例所酌定之分割方法,即應有誤,殆屬當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代位人均蒙其利,按其等之應繼分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是依據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本院認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其中被代位人林界宏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林界宏共16人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判決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式 1 林漢民 1/30 1/30 ⑴長男林昭男繼承人:1/10*1/3 2 林俐翎 1/30 1/30 3 林亭葳 1/30 1/30 4 林黃寶琇 1/40 3/112 ⑴次男林昭榮繼承人:1/10*1/4 ⑵手足林順欽死亡由林昭榮繼承:1/20*1/7*1/4 ⑶合計:1/10*1/4+1/10*1/2*1/7*1/4 =3/112 5 林致弘 1/40 3/112 6 林界宏 1/40 3/112 7 林家豪 1/40 3/112 8 林芬宜 6/50 9/70 ⑴參男林順堂繼承人:1/10 ⑵手足林順欽死亡,由林順堂繼承:1/140(計算式:1/10*1/2*1/7=1/140) ⑶林順進死亡,由林順堂繼承人3/140 (計算式: ①六男林順進原取得1/10。 ②手足林順欽死亡取得1/20*1/7=1/140。 ③共1/10+1/20*1/7=15/140。 ④由手足5人繼承,各15/140*1/5=3/140) ⑷林順堂死後僅由林芬宜繼承,餘均拋棄繼承(112司繼3693) ⑸林芬宜共繼承1/10+1/140+3/140=9/70 9 葉玉英 1/10 1/20 ⑴肆男林順欽取得1/10 ⑵林順欽死亡,只有配偶繼承1/2 ⑶合計:1/20(另餘1/20,由尚存手足7人繼承之) 10 林漢倉 1/30 1/30 五男林順隆之繼承人3人:1/30 11 林漢城 1/30 1/30 12 林苓玉 1/30 1/30 13 林順豊 6/50 9/70 ⑴原取得1/10 ⑵手足林順欽死亡,取得1/140(計算式:1/10*1/2*1/7=1/140) ⑶手足林順進死亡,取得3/140 (計算式: ①六男林順進原取得1/10。 ②手足林順欽死亡取得1/20*1/7。 ③共1/10+1/20*1/7=15/140 ④由手足5人繼承,各15/140*1/5=3/140) ⑷合計:1/10+1/140+3/140=9/70 14 徐林綉娟 6/50 9/70 同上 15 林綉滿 6/50 9/70 同上 16 林靖瑜 6/50 9/70 同上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