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錢惠英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張毓芬
張翠芬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耀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張翠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耀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部分,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0,000元,故臺灣銀行之存款應先扣還原告前揭代墊之款項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4月2日之函文可知,遺族申領之遺屬年金權利為一身專屬權,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而原告係申請每月撥付18,403元、被告張翠芬係申請一次金139,650元,被告張毓芬可自行申請領取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毓芬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3、遺產項目為2筆存款等部分均無意見。
㈡、被繼承人之喪事已經完成,但未經家屬互相討論同意,被告對原告主張花費220,000元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乙節雖無意見,但辦理後事的方式則未經被告張毓芬同意,也不同意該筆費用由遺產中扣除,且原告收到之奠儀可用來支付喪葬費。
㈢、被繼承人是榮民,有榮保遺屬年金可領取,此部分原告未列入遺產範圍分割。而遺屬年金沒有人通知被告張毓芬去領取,也沒有人告訴被告張毓芬如何領取等語。
二、被告張翠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3、遺產項目為2筆存款等部分均無意見。
㈡、遺屬年金部分,被告張翠芬與原告皆已領取,剩被告張毓芬未領取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就前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該等遺產性質上均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㈠、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3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3255066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3年1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113000039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儲字第1130009310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毓芬雖辯稱被繼承人為榮民,有榮保遺屬年金可領取,此部分原告未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則為原告、被告張翠芬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關於遺屬年金是否為退員之個人之遺產範圍乙節,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國防部函覆:「四、有關貴院函詢遺族支領遺屬年金及遺屬一次金說明如後:㈠有關申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權利,依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係領俸退員亡故後,遺族始可辦理申請,其性質屬公法上請求權,非個人遺產範圍。㈡本部前已審定領退員張耀東之配偶錢惠英申領遺屬年金(如附件1)及其女張翠芬申領遺屬一次金(如附件2),至於實際發放金額由支給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計算辦理。㈢張毓芬可於請求權時效內,依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至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填製申請書等資料,申請其遺屬一次金之比率,再由該處函轉本部審定。」等語,有國防部113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085995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遺屬年金乃專屬於遺屬之權利,而非屬領俸退員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被告張毓芬主張前開遺屬年金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所遺且應列入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㈢、次查,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0,000元係其所代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樺恩生命禮儀社火化治喪規劃書/適用殯儀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翠芬所不爭執;又被告張毓芬雖不爭執原告代墊前開喪葬費之金額,惟辯稱:伊不同意原告所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不同意該筆費用由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張毓芬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張毓芬復辯稱原告所收之奠儀可亦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云云,除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張毓芬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依前所述,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所代墊繼承所必要費用220,000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以維公平。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採原物分割方式,惟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前揭遺產,需先扣還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220,000元,已如前述,為免兩造日後爭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存款其中220,000元部分先扣還予原告,其餘部分則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項目 標 的 所 在 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存款 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99元(計算至112年10月25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72,358元(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先分由原告取得220,000元,用以扣抵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後,餘款652,358元(計算式:872,358-220,000=652,358),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錢惠英 3分之1 2 張毓芬 3分之1 3 張翠芬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