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6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乙OO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丙OO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本(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丙OO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丙OO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9年3月7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OO於99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泰國籍配偶即被告乙OO於93年9月2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4年1月4日戶籍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O與訴外人即前配偶張孝珍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丙OO無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OO於91年3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嗣經本院依法對被告乙OO於國外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乙OO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結婚證書及其譯本等件為證,並有外交部114年8月4日外條法字第1142409005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表示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自91年3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方式。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建物及存款,以原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價值/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6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 1/2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1/2 2 乙OO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