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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彭斌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涉及被繼承人彭斌、郭碧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彭斌、郭碧玉之子女,彭斌、郭碧玉則為夫妻關係。彭斌於10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郭碧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詎郭碧玉嗣亦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兩造,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郭碧玉死亡後,其對於彭斌之應繼分,亦再轉由兩造取得,是兩造對於彭斌、郭碧玉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二編號2-5所示動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抗辯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彭斌、郭碧玉之子女,彭斌、郭碧玉則為夫妻關係。彭斌於101年7月28日死亡,嗣郭碧玉亦於112年4月1日死亡,郭碧玉對於彭斌之應繼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第23頁)、國民身分證(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卷第29頁)、死亡證明書(卷第31頁)、戶籍謄本(卷第51-63頁)、被繼承人郭碧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3頁、85頁)、被繼承人彭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01頁)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彭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1696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稅籍紀錄表(分管)(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0535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1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至於彭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01頁)固記載:

彭斌尚遺有其餘遺產,然業經兩造均合意,表明非屬本件遺產分割標的,故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併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郭碧玉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1696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稅籍紀錄表(分管)(卷第46頁)、被繼承人郭碧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3、8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0535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81頁)為證,核無不合,亦堪採信。

五、彭斌、郭碧玉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又彭斌、郭碧玉均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彭斌所遺如附表一及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此亦為被告所均同意,本院除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自由,並審酌變價分割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既兩造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予以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亦有益於不動產之利用,故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遺產,均屬可分之動產,且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斌、郭碧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八、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彭斌、郭碧玉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彭斌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未經建物保存登記) 542,500 左列財產與附表二編號1(合計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郭碧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未經建物保存登記) 542,500 同附表一編號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745(及其法定孳息) 依兩造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 22,187(及其定孳息) 同上 4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 99(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2(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