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莉梅被 告 陳仲凱訴訟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被 告 陳芳敏
陳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原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應繼分4分之1,被告A05、A04應繼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將被繼承人A06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81,128元,應先扣除原告支付喪葬費用,及被告A04自行申請之喪葬費用補貼費用之全數金額列入應繼分金額後,逕行依應繼分裁判分割」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乃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有據。
貳、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4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8,135元。另被繼承人積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的款項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從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清償完畢。又被告A04應將其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看護費用各25,600元、17,600元、6,400元(共計49,600元),及喪葬費用232,750元(包含九梵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95,000元、納骨塔塔位費20,000、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750元)。該等費用應先從遺產中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予以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A06於上開時間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及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銀行存款外,因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524,826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的款項已經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中執行完畢。
(三)否認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否認原告所提出九梵生命禮儀公司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因原告常年無工作收入,在外積欠債務,無能力支付喪葬費用232,750元。縱認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然原告在被繼承人火化出殯前,為自己的面子增加許多不必要的費用(如靈堂要使用VIP),且與被告多有爭執,於火化出殯日不配合辦理,致被繼承人當日無法火化出殯,且兩造曾於112年3月15日進行協商,協商結果,原告亦明確表示其喪葬費用要由其一人負擔,被告三人不用負擔等語。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扣除遺產費用及債務,並無所餘,如有所餘,因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扣還後,原告對遺產已無可受分配之數額。反而是被告A03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322,750元,該部分款項自應優先扣還給被告A03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A03收取。
二、被告A04部分:被告A04固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繼承人A06於上開時間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及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部分,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只剩現金40幾萬,但被繼承人生前有積欠臺中醫院18,135元,應將被繼承人欠款結清後,若尚有遺產剩餘,才能分割。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是被告A04領取,因為被告A04有繳納勞保費才能領取,其他人都沒有勞保,被告A04應無庸拿出來分配。
(三)原告趁被繼承人急救期間,偷取家裡財產,並盜領被告A03存摺存款。被繼承人靈堂費用是被告A03支付,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由被告A04聯絡禮儀公司處理,被告A04並聯絡被告A03返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等被告A03返臺後,才知原告已經另找其熟識之禮儀公司直接去殯儀館接手被繼承人之遺體,故而若欲領取被繼承人遺體,只能由原告簽字,但原告卻遲不出現,阻止被告領取遺體辦理告別式。且原告好大喜功,許多項目被告A03皆不同意,故原告就說喪葬費用由原告自己出,事後喪葬費用卻是原告偷被告A03的存款支付,實質上就是被告A03在支付喪葬費用,這並非被繼承人債務,沒有理由要從遺產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5部分: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A06於112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9、45-53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業經扣除積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執行之193,475,經執行後,尚餘282,763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9、5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95872號函(卷一第17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103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費用計算書(卷一第17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11859號函暨相關移送執行文件(卷一第191-23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10月30日中執戊113年費執字第00598730號函暨執行相關文件(卷一第251-28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3月25日中執戊113年度費執字第598730號函暨所附該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卷一第345-3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A04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被告A04確有領取該等津貼,然被告A04否認該等津貼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該等補助應歸其個人所有。從而,上開喪葬津貼,自非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應屬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A03另抗辯稱:原告曾積欠被繼承人債務524,826元,亦應加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A03就此雖提出手抄紀錄為憑(卷一第119頁以下),然該等手抄內容僅為片面記載,且縱有該等借款,細繹該等手抄內文,可見該等借款時間已久(自98年至103年間),該等手抄紀錄內容並不完整,尚無足證明原告確有積欠原告該等債務。從而,被告A03之此部分抗辯自亦非本院所採。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遺本件遺產,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四、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其看護費25,600元、17,600元、6,400元(以上共49,600元)等情,為被告A03、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對話紀錄(卷一第57-61頁)為證,其中對話紀錄第57頁固有胡姓人士請領25,600元,並在對話紀錄轉傳「手機繳費紀錄」,然依據被告A03所提出被證5(卷一第135-147頁)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及被告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卷一第139頁)比對之,可見胡姓人士雖直接與原告接洽,然原告事後有聯繫被告A03匯款,而上開25,600元應為被告A03支付後將上開「手機繳費紀錄」再轉予原告,並據提出原告與被告A03對話紀錄(卷一第135-141頁),其中上開「手機繳費紀錄」記載「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A0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卷第139頁),亦即該上開25,600元為被告A03所支付胡姓人士無誤。據此,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另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看護費17,600元、6,400元部分,依前開對話紀錄,僅見胡姓人士雖有向原告請款,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紀錄足以證明,綜此,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其舉證容有不足,亦難為本院所採。
(二)被告A03抗辯稱: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看護費用共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原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卷一第135-147頁)為證,其中有25,600元已如前段所述,乃被告A03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予胡姓人士,堪予認定;另被告A03再以同一帳號匯款予胡姓人士22,400元(備註:A06)(卷一第145頁),核與時間亦相符,應堪為真。據上,可認定被告A03確有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看護費48,000元(計算式:25,600+22,400=48,000)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該部分款項自應由應繼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3。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喪葬費用232,750元(包含九梵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95,000元、納骨塔塔位費20,00
0、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12,750元)等情,然為被告A03、A04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被告A03抗辯稱:原告主張其所墊付喪葬費用212,750元,縱屬為真,亦是以盜領自被告A03名下存款款項而支付,故該等喪葬費用應視為是被告A03所支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A03抗辯所稱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另以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在案,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據開刑事判決,固然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2日確實有提領被告A03名下款項共計232萬3062元,然該部分乃屬原告應否返還被告A03或應否對被告A03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縱使原告確有領取被告A03名下存款,在其盜領款項後,該等金錢業與原告之金錢混同,則原告縱使事後以該等盜取而來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該等費用亦應屬於原告所支付,未能因此認定該等費用即為被告A03所支付。基此,被告A03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被告A03另抗辯稱:兩造於112年3月15日進行協商,原告於當日確有表示喪葬費用都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三人均不用負擔云云,並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卷一第163頁)為證。上開錄音及譯文,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播放勘驗,結果原告及被告A03、A04均不否認該等對話為原告與被告A05間之對話,且當時兩造4人均在場等語,此有本院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堪信為真。觀諸該譯文內容為:「被告A05陳述:我們的意思是這個費用看大家怎麼分攤,直接火化,反正把事情解決,後面你要處理給你處理。原告回答:我跟你講不用你們分擔,我自己出好嗎?被告A05回:ok」等語。依據上開譯文內容,確實應可認定原告於當時業已向在場其餘繼承人表明就其所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願自己負擔,且亦經被告A05立時表示OK(即為同意之意),而被告A03、A04在場亦無何反對之意思,堪認為已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基此,堪認定有關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該部分由原告負擔,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遺產分割中主張自遺產中扣除該等喪葬費用。
(二)被告A03另抗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墊付望月行館場地費42,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3就此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望月行館請款單等件(卷一第149-151頁)為據,然細繹該統一發票品內容,係記載「商品一批」,無法證明即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場地費,且該請款單上雖有被告A03簽名,然未能證明確為被告A03支該開等款項。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事實說明(卷二第39頁),可見被告A05曾與被告A04一同表明「本人(A05)支付望月行館42,000元,收據則給予A03留存」等語。從而,縱使被告A03提出望月行館請款單等據,亦難遽認為該等費用42,000元即為被告A03所支付。基此,被告A03抗辯稱此部分款項應自遺產中先分配給被告A03等語,即屬無據。
六、分割方法: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287,658元,扣除其中48,000元係由被告A03所為被繼承人代墊之生前看護費,而應先扣還給被告A03外,其餘239,658元(計算式:
287,658-48,000=239,658),即應依據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每人應可分得59,914元(計算式:239,658/4=59,914.5),剩餘2元因金額甚低,本院爰酌定由原告、被告A03各多分得1元。綜合上述,本件遺產應分配予原告59,915元、被告A03107,915元、被告A0459,914元及被告A0559,914元(合計287,658元)。爰分配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另本件被繼承人尚積欠其債權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18,13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3月11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2565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卷一第339-341頁)可稽,且為原告、被告A03、A04所不爭執,前經本院以114年3月中院平家允113家繼簡43字第1149004410號函(卷一第337頁),通知該院本件訴訟之繫屬事實,然該院並未表明參加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有何訴訟上之表示,然本件兩造身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2項規定,在其等所得遺產範圍內,仍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其相互間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之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A06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值或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1,077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原476,238元,經扣除積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執行之193,475,餘282,763元 282,763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取得59,915元。 由被告A04取得59,914元。 由被告A05取得59,914元。 餘由被告A03取得。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14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57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 3,377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 82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 177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8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CHPS840 0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9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 11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A03取得。 合計 287,658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5 1/4 1/4 2 A03 1/4 1/4 3 A04 1/4 1/4 4 A02 1/4 1/4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