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原 告 王招英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李玉妹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楊君國已歿,請補正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應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㈡被繼承人王才所遺臺中市○○區○○○段○000號、第784地號、第782
地號、第773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才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784地號、第782地號、第7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才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雖原告請求法院裁判被繼承人王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依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
三、楊君國於審理程序中死亡,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應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