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原 告 張展睿
張棠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孫淑拉(TEP SOKC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淑拉(TEP SOKCHA)對被繼承人楊天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3月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淑拉(TEP SOKCHA)對於被繼承人楊天南(下稱楊天南)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楊天南於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地下一層之8」之事實,亦有楊天南之戶謄本1件(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孫淑拉(TEP SOKCH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展睿、張棠淇為楊天南與訴外人張貴秋之婚生子女,
嗣後楊天南與張貴秋離婚,原告2人即隨張貴秋同住,期間仍有與楊天南保持聯繫,至楊天南發生車禍死亡,原告2人為楊天南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事宜時,查閱楊天南戶籍資料時,見其生前住臺中市龍井區等個人資訊外,卻驚覺楊天南於民國93年間跟被告之結婚登記,後詢問親友有無知悉此事,始知楊天南生前否認有結婚真意,根本係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予他人辦理假結婚,此亦楊天南出賣自身之遺憾,且原告經與社工人員確認,楊天南生前曾於107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卻又亂花錢致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則楊天南訴請離婚事由似為無結婚真意之事由,足徵楊天南生前亦否認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而提起訴訟,此亦使楊天南之繼承人為何人有所疑慮,縱楊天南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06元,在繼承上仍具確認利益,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楊天南於93年5月17日與被告結婚,嗣並於93年5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委託代辦),惟楊天南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2人係屬假結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等語,是被告對於楊天南之繼承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使原告2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2人就被告對於楊天南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2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93年5月17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代辦授權書、結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9、32頁)為證。故本件婚姻成立要件,即應分別符合臺灣及柬埔寨之法律。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要件,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自主,自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應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而言。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天南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2人間為
假結婚之事實,除提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68號裁定為證,以證明楊天南曾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3年5月26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既然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被告並無不能與楊天南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之正當理由。再者,本院審酌證人即楊天南之社工陳臻瑞到庭證稱:楊天南是我服務的個案,因為楊天南為獨居老人,每個禮拜都會與楊天南接觸,因為楊天南需要食物、金錢上的補助,服務期間為105年至110年或111年。楊天南曾向我透露其婚姻關係,楊天南離婚很久,但我有確認楊天南身分證上面有配偶,楊天南向我表示是為了生活費,讓別人拿身分證去做人頭登記,2萬元為對價。楊天南在經濟上有困難,我在106年間為其申請低收入戶,但公所說不能辦理,因為楊天南有配偶,我有跟公所人員提到楊天南的配偶是假結婚,但公所建議先去報警,後來我有跟楊天南說去聲請離婚就可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去訪問楊天南時沒看過其有與人同居過,自我從105年開始服務至110、111年間都是這樣,輔導楊天南過程中沒看過被告出現過。楊天南配偶欄出現被告名字係因別人借人頭,所以有帶楊天南去龍井派出所報警,據我所知後續有提起離婚訴訟,楊天南稱有收到法院繳費通知,我有拿3000元給楊天南,但楊天南私自把錢花掉,且處理後續離婚訴訟都是我帶楊天南辦理所有手續,連報警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甚且,證人即楊天南之胞兄楊玉里到庭證述略以:楊天南有用LINE跟我聯絡,楊天南除了離婚配偶張貴秋以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有婚姻關係,楊天南有告訴我他的身分證被做人頭,這件事距今大約有二十多年,楊天南當時是打電話告訴我的。楊天南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生活過,而我沒有看過楊天南身分證配偶欄寫的那個人,楊天南都是自己住,我與楊天南於113年車禍之前都有保持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上開2名證人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況且,斟酌證人陳臻瑞為楊天南生前於105年至110、111年間服務之社工,每個禮拜都會與楊天南接觸,亦有證人陳臻瑞與楊天南合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楊玉里則為楊天南之胞兄,於楊天南生前平時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顯見渠等對於楊天南之日常生活、婚姻狀態應較為知悉,若楊天南確實有與被告共同結婚之真意,豈可能從未見楊天南與被告共同居住或生活之情形,且楊天南生前均有告知證人陳臻瑞及楊玉里,其配偶欄有被告姓名係因身分證借給朋友做人頭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楊天南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係因收取款項做人頭假結婚乙節,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則依兩造之本國法,兩造間所為之結婚並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天南生前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2
人間所為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被告即非楊天南之配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楊天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