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丁
○○之遺產管理人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邱○○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遺贈,原僅列被告乙○○、丙○○為被告,惟因被繼承人戊○○ (下稱戊○○ )之配偶丁○○於民國98年1月13日死亡,其為亡故榮民,且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依上揭說明,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具狀聲明追加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並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丙○○、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丁○○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戊○○ 於94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金1,000元等遺產,又戊○○ 之養子 己○○ 於80年12月14日死亡,故由 己○○ 之子女即被告乙○○、丙○○代位繼承 己○○ 之應繼分1/2,嗣因戊○○ 之配偶丁○○ 於98年1月13日死亡,因丁○○為大陸地區來台榮民,且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應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戊○○ 生前於94年2月2日立有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 庚○○ 執筆書寫,見證人 辛○○ 、 壬○○ 在現場見證做成,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將系爭土地遺贈給原告。原告為戊○○ 、丁○○ 之鄰居,平時經常往來互動十分熟識,原告從未見戊○○ 有何家人來探視照顧,都係由原告照顧年邁患病之戊○○ 與丁○○ ,其二人生前為感謝原告無私之照顧,立下系爭遺囑將價值不多之財產全部遺贈給原告。又被告乙○○、丙○○並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爰依系爭遺矚及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第1201條、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丁○○ 早已知悉戊○○ 之遺囑內容,是丁○○ 於94年10月31日即
可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其未曾主張,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則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主張丁○○ 之特留分扣減權,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乙○○、丙○○、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丁○○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丙○○則以:渠等無意願爭取遺產,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應因此承擔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則以: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之效力不爭執,惟主張應保留丁○○ 之特留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 遺有系爭土地,被告乙○○、丙○○為其
繼承人,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戊○○ 之配偶丁○○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 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暨認證書影本、丁○○ 之代筆遺囑暨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號遺囑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系爭遺囑係由 庚○○ 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有 辛○○ 、 壬○○ 擔任見證人,復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戊○○ 與3名見證人簽名,核並無不符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之處,應屬有效之代筆遺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抗辯應保留丁○○ 之特留分,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有請求扣減之權,得按其應得
之數扣減之,此權利屬物權之形成權,使得侵害特留分之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惟本件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戊○○ 配偶丁○○ 之遺產管理人,非屬民法第1225條所稱之應得特留分之人,自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再依上揭說明,遺產管理人雖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然並無代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丁○○ 曾於生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無再由其遺產管理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㈣末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
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遺囑之記載,戊○○ 已載明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而被告乙○○、丙○○為戊○○ 之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戊○○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丁○○ 之遺產管理人,對丁○○ 遺產有管理義務,均對原告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自應依繼承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告當庭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