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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原 告 林玟秀被 告 洪麗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林國雄於民國84年5月15日過世,其當時妻子黃金葉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及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屬夫妻聯合財產,故雖登記在黃金葉名下,林國雄仍有一半之所有權,林國雄過世時,繼承人有黃金葉、原告、原告胞妹林佳菁,故原告應有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應繼分,然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六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知悉差額時起2年內,或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林國雄於84年5月15日過世,已經超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且民法第1146條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之時效,為知悉時起2年內,或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起訴也超過10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玟秀為林國雄跟葉碧珍於57年5月7日所生之女兒,林國雄於65年2月15日與黃金葉結婚,被告為黃金葉及洪景於56年3月27日所生的女兒,有戶籍謄本(第19~21、61~63頁)可證,原告主張其為林國雄之繼承人,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黃金葉名下,然應有一半為林國雄所有,並未陳明土地地號,依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第87頁),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國雄遺產僅有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69-24、62-37、62-73、62-74四筆土地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投資一筆,核定遺產價值為20萬5750元(第49頁),並無系爭不動產在內,原告主張林國雄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一半,並未舉證,自難採信。

(三)況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原因為買賣(98年9月28日買賣,同年10月9日辦理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89頁)可證,並非繼承自黃金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亦乏依據。

(四)縱令原告主張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存在,因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自認林國雄於84年5月15日死亡,當日即發生繼承效力,原告遲於113年1月23日起訴(第13頁起訴狀戳章),早已超過10年,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