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原 告 陳福助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陳世福
陳文鵬
陳素珍
陳惟心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阿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阿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長子)、陳世福(次子)、陳文鵬(三子)、陳素珍(長女)、陳惟心(次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實湖早於101年過世,故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因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44萬1900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扣還原告前揭代墊之款項後,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第23、29~3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第25頁)、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共65萬2383元,第27頁)、繼承系統表(第39頁)、育成生命禮儀公司訂購單(23萬7630元,第41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7300元,第43頁)、大度山寶塔收據(19萬7000元,第45頁)、被繼承人帳戶餘額證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餘額1萬1203元、中華郵政公司龍井新庄郵局活期存款餘額118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新庄分部活期存款餘額15萬0840元、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新庄分部定期存款4筆共50萬元(4筆存單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66萬2161元,第95~107頁)可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第49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第85~9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視為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墊付之喪葬費44萬1900元,應先由遺產扣還原告,亦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式(本院卷第139頁),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認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新庄分部4筆共50萬元之定期存單,足以扣還系爭代墊費用44萬1900元,是由編號4至7定期存款本金先行扣還系爭喪葬費,扣除後編號7之餘額5萬8100元,以及其他編號1、2、3活期存款(共計22萬0261元),及各該筆存款之孳息(若有),由兩造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項目 標 的 所 在 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1203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8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3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5萬840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4 定期存單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10萬元歸原告所有,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44萬1900元,其餘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5 定期存單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0萬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20萬元歸原告所有,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44萬1900元,其餘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6 定期存單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10萬元歸原告所有,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44萬1900元,其餘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7 定期存單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若另有孳息者,則含孳息) 4萬1900元歸原告所有,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44萬1900元,其餘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合計 66萬2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