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許榮晉李昀儒呂承謚被 告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
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含其孳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即附表一編號3、4)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除丁○○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62萬1886元及孳息之債權,而乙○○之父親辛○○(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動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含其孳息)。
二、被告丁○○到庭答辯稱:因為我不了解,所以不同意,如對我權利沒有影響,我就同意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97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16頁)、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7頁)、戶籍謄本(第18、59~6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第25~42、107~112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龍地一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該所111年龍清登字第32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第45~53頁)、繼承系統表(第5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6~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68~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135頁)、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1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4年5月13日合金沙鹿字第1140001343號函(第14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1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72頁)、民事陳報狀(第179~184頁;附表一編號3、4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為乙○○之債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妻,其餘被告為其子,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故應繼分為每人六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將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原物分配,不致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9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即屬適當。
(五)末查,原告自認附表一編號3、4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俗稱違章建築),經其去現場確認,已拆除而不存在,此事實為被告丁○○肯認(第204頁反面筆錄),因這兩棟房屋仍列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48頁)上,是原告仍有起訴確認之利益。然該兩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來就不曾,也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更不可能如原告請求,要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客觀上既然不存在,自無為任何方式分割之必要或實益,為兼顧原告確認利益和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另將此部分原告請求,以主文第三項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5~9所示之遺產(含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沙鹿區○○段1164地號(面積:65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2) 1043萬4540元 2 房屋 同段28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11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0萬4486元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已滅失,不存在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50萬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7萬5194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0元 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加幣2.47元 (以21.88匯率換算約新臺幣54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 13萬050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戊○○ 6分之1 5 己○○ 6分之1 6 甲○○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