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原 告 陳孝美
李迎緁李妍榛
李嘉桐李嘉茵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被 告 李時宗
李治和李瑞玲李慧貞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靜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15於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六名子女,即長子李時昌、次子A09、三子A10、長女A11、次女A12、三女A13,嗣長子李時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李時昌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即配偶A04,子女A05、李妍榛即李翊榛、A07、A08。惟被告A10以A15102年1月20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二、依系爭代筆遺囑第1條:「本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壹筆,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OO段320建號,門牌OO區OO路261號、四層樓房及其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由參子A10(出生年月日55年6月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OO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四樓)繼承以上全部土地及建物。」可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A15之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A10單獨繼承,然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違反社會民情,並非被繼承人A15本人之意思,未經見證人親自見聞,原告等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A15認識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違反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又原告否認被繼承人A15有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亦否認被繼承人A15理解並同意代筆遺囑之內容,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非被繼承人A15分配遺產之真意,被繼承人A15並未口述遺囑意旨;又代筆人未向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遺囑未取得被繼承人A15之認可;再A03未盡見證人職務;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A15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10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再立分書與被繼承人A15之遺產無關;原告對李時昌有簽立立分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否認是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父母李同安、A15之遺產內容不符,且立分書應屬贈與契約;又立分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於86年6月15日訂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退步言之,系爭代筆遺囑如有效,被告A10以外之繼承人未分得任何遺產,而李時昌之應繼分為6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是被告A10依遺囑內容辦理登記之行為已侵害李時昌之特留分,原告為李時昌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依原告5人各60分1,被告A1012之11之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五、並聲明(卷7-9、70頁):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A15民國102年1月20日代筆遺囑無效。⒉被告A10應將坐落OO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A1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11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五人各取得30分之1,被告五人各取得6分之1。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李時昌對於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2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A10應將坐落OO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A10應將坐落OO市○○區○○段000○號建物111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五人各取得60分之1,被告A10取得12分之11。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乃合法有效:㈠系爭代筆遺囑係於102年1月20日,由被繼承人A15口述遺囑要
旨,指定三名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之一A01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A15認可後,始由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並由立遺囑人A15按捺指印,故原告指摘系爭代筆遺囑違反立遺囑人A15之真意云云,僅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又原告A04自98年間起對被繼承人A15不聞不問,10多年來毫無聯繫交集,也未出席告別式,其指稱被繼承人A15不認識見證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等之父親李同安在世時,為避免子女日後為爭產而衍生
糾紛,乃於86年間與母親A15商議將其兩人名下所有財產預先分配好給子女(即李時昌及被告5人),兩人商議完成後於86年6月15日訂立立分書,李同安、A15及其全體子女均於立分書上簽名,確認同意父母親之做法。該立分書第三項記載:「三子治和分得OO鎮OO里OO路OOO號六層樓房一棟及基地OO鎮OO段000地號建地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註:本房屋及基地目前為妻王雪之名義,日後應另辦過戶)」之語句,即由被告A10分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立分書上所列231地號係屬233地號之誤載),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即係與前揭立分書內容相符,益證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被繼承人A15之真意而書立;又長子李時昌、次子A09已依立分書取得相關權利,惟其後長子李時昌投資失利負擔債務,因其所住房地遭強制執行,故被告五人同意代為李時昌清償債務而買下該房地並過戶予被告五人,之後被告五人仍無償出借予李時昌一家人居住使用。而被告A10依立分書所分得之附表一房地,因屬老家,且係父母居住其中,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A10未再取得任何家中房地。再立分書之時效未完成,立分書係大家共同協議,不是贈與契約,是預立財產之分配,立分書履行期應自父母死亡時起算,附表一之房地因係登記在被繼承人A15名下,時效應自A15過世後才開始算,縱有時效問題,被繼承人A15立系爭代筆遺囑即為承認附表一房地要給A10,已可認為中斷時效。
二、李時昌已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代筆遺囑訂立完成後,李時昌、被告A09、A11、A12、A13均看過遺囑內容,並在系爭代筆遺囑第1頁右邊空白處親自簽名確認而表示同意,故李時昌自不得再主張A15之遺囑應依應繼分分配或主張特留分。又被繼承人A15於111年10月2日死亡,而李時昌係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故在A15死亡時,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仍為李時昌與被告A09、A10、A11、A
12、A13等6人,依法可行使特留分權利者亦為渠等6人, 並不及於李時昌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又被告A10於111年11月向其他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A15遺產問題,在場之其他繼承人(包含李時昌)因手足和睦,李時昌亦感於手足之情及愧對父母,均明確表示拋棄被繼承人A15之財產繼承,並主動提供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供A10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由被告A10單獨繼承,則李時昌既已拋棄行使特留分之請求權利,且特留分扣減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承繼,李時昌生前既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卷102頁背面至103頁)。
三、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原告等不受李時昌於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同意拋棄特留分之拘束,仍得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此為假設性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等5人前於112年2月12日,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OO區OO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人,該房地即當初李時昌因欠債遭強制執行之房屋,由被告五人代為清償債務而買下該房屋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被告五人提供原告等人無償居住,讓原告有安居場所,現被告五人過戶給原告,讓原告有安居場所,亦已補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也是全手足間的情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A15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李時昌、次子A09、三子A10、長女A11、次女A12、三女A13,嗣長子李時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原告5人為李時昌之配偶、子女,為李時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A15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被繼承人A15死亡後,被告A10以系爭代筆遺囑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A10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卷14至28頁、36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暨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查:
1.證人A01結證稱:渠為地政士,為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系爭代筆遺囑係渠所寫,A15有寫一個「王」字,指印係A15自己捺,見證人之簽名係見證人自己所簽。當時A15之意識、講話清楚,有講立遺囑的背景、用意,A15講其意思要把名下房子過給A10繼承,因為另外二個兒子都有房子了。是渠負責筆記下來,有宣讀念給A15聽,A15認可後大家才一起簽名等語(卷113頁背面至115頁)。
2.證人A02結證稱:渠為系爭代筆之見證人,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係渠本人所簽,其餘見證人、代筆人之簽名係A01、A02親自所簽,A15有寫一個「王」字,指印係A15自己所捺,當時都是照A15的意思由代書下去寫遺囑,A15意識清楚,可以口說清楚陳述,過程由A15口述(寫這個遺囑,要把中山路的房產過戶給A10) 給代書A01,由明原寫這份遺囑,A01當場寫,A01寫完後有宣讀,講解內容給A15聽,A15同意後其及在場人才簽名等語(卷116至118頁)。
3.證人A03結證稱:渠為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有看到A15自己捺指印,A15可以自己講話表達其意思,精神還可以,講什麼內容及過程現在忘記了、不清楚,立遺囑時渠有全程在場等語(卷118至122頁)。
4.核證人A01、A02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A03就系爭代筆遺囑過程有不復記憶之陳述,多有「好像」、「沒有吧」等不確定之陳述,然審諸系爭代筆遺囑為102年所簽立,距證人本件到庭證述已十餘年,並衡以個人之記憶力、對於事件之關心注意程度等均不相同等情,渠對於事件經過未能完整記憶,尚非顯不合理。參諸該證人A01、A02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經具結而為證述,堪認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再參以繼承人李時昌亦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原告自承及被告A12所陳明(卷第93、94頁),復李時昌於其死亡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在在足認A15於102年1月20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立遺囑過程中,A15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A01進行筆記、宣讀、講解,並由A15認可後,由A15親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定。
5.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被繼承人A15之意思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又原告並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不認識云云。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A15知悉見證人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㈢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既無理由,則原告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請求被告A10基於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附表一之遺產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訴請被告A1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11年11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民法1164條分割遺產、民法第830條準用民法第824條分割附表一遺產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繼承人A15遺產之說明:查被繼承人A15死亡時名下登記有附表一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卷第28頁),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A15死亡時顯負有應將附表一之遺產移轉予被告A10之債務,此有被告A10所提出之立分書可佐(卷第80頁),依該立分書第三條已載明附表一之財產應分歸被告A10所有,且依該立分書第三條後段並註明:「註:本房屋及基地目前為妻王雪之名義日後應另辦過戶。」參以該立分書係被告之父李同安、母A15與其等當時之子女即應係繼承人之被告與李時昌所共同簽立之契約(卷80頁),該立分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70頁反面),而由該立分書內容觀之,首頁已載明「本人因年事已高,不欲再管理家務,特將全部祖產及本人所自置之動產、不動產,分配與余夫婦及各位子女‥‥」,其後則依序臚列記載各子女分得部分,最後第六條則說明將634地號土地作為日李同安、A15二人日後生活費及安養費之用,待其二人百年之後之遺產歸屬等情,是性質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分配協議,且上開參與簽立者均約定將依該立分書契約履行,則被繼承人A15就登記其名下之附表一房地,依上開立分書契約,自對分得該附表一房地之被告A10負有移轉附表一房地之義務,況其他子女均已依立分書獲得財產,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李同安或A15生前將其等依立分書第六條所載之土地出售,亦符合該條之內容,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15之繼承人除被告A10外,尚有未取得立分書所分配之財產,更足佐證被繼承人A15依立分書就附表一之財產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遑論被繼承人A15其後復於102年1月20日訂立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房地分歸予被告A10,顯其有以此方式履行「其應依立分書所負移轉附表一房地予被告A10之債務」之意。至原告雖主張被告A10依立分書對被繼承人A15請求移轉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該立分書既屬李同安、A15與其等子女含李時昌間之遺產分配協議,參以立分書第三條亦註明「日後應另辦過戶」等語,而未載明具體之履行債務日期,應認該立分書之權利,應自被繼承人A15死亡後始起算,是被告抗辯未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被繼承人A15雖有附表一房地之遺產,惟亦有依立分書須將附表一之財產過戶予被告A10之義務,則其附表一之遺產經扣除被繼承人A15應移轉附表一房地之債務後,實際上自已無遺產存在,已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李時昌對附表一之遺產享有特留分之
繼承權存在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A15之遺產經就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無遺產存在,已如前述,則縱被繼承人A15之法定繼承人李時昌或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繼分或特留分,均因被繼承人A15已無遺產存在,已無確認李時昌對附表一享有特留分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李時昌對附表一之財產享有特留分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10塗銷附表一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
一遺產有無理由之說明查被繼承人A15依立分書對被告A10就附表一之財產負有移轉登記義務,且因特留分係以遺產扣除債務後算定,均如前述,此際,被繼承人A15之遺產應計為0,既已無可供計算特留分之遺產價額存在,該李時昌之特留分亦應計為0元,即原告自無對附表一之財產有特留分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A10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請請求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之財產現係登記為被告A10所有,有附表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縱附表一房地係屬遺產,且原告就附表一房地享有特留分,於原告訴請被告A10塗銷登記部分裁判確定,辦妥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前,既尚未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條,本無從處分即無從訴請裁判分割;況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A10塗銷附表一財產之登記,業經本院判處駁回,已如前述。是附表一之財產既非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