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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6號原 告 吳鄭香燕

吳建賢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吳順涵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遺產,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汽車予全體繼承人部分,兩造已就本案為陳述,且同意由本院審理(參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9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6所示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繼承人A09所購買,係被繼承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9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1.原告A04先墊付繳納地價稅8,527元,扣除其依應繼分應負擔之部分外,其餘6,395元應由遺產先扣還原告A04。

2.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原告A002於112年1月31日領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85,000元,112年8月1日領出20萬元、7萬元,合計37萬元。分別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77,600元、塔位費用126,000元、三名子女手尾錢78,000元(每人26,000元),合計38萬1,600元,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三人墊付。因該帳戶已無餘額,故不再分配。

3.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分歸原告A03單獨取得,並由原告A03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關於被告主張之支出:否認原告給付現金購車款20萬元,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並無此請求權。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係因被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各該單據會寄送予被告,然均係由被繼承人繳納。又被繼承人入院後,系爭汽車由被告經營貨運使用,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為給付並非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所有權及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附表二所示遺產,請准依原告A04、A002、A03、被告A08按附表二(參本院卷第141頁)所示方法為分割。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汽車並非被繼承人A09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與被繼承人A09間,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2萬元,連同家中所存放有3萬元現金,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自登記被告為車主以來,相關牌照稅31,500元、燃料稅40,500元、保險費51,269元、停車管理費13,000元、車輛維修費4,800元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繳納,足認系爭汽車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汽車應列入遺產範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A09死亡前給付之20萬元,係被告借貸予被繼承人A09,被告對被繼承人A09該筆20萬元借款債權,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A09死亡後就系爭汽車所為支出,係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另被告曾以信用卡支付被繼承人A09醫療費30,065元,另於112年8月21日匯款103,836元至原告A002郵局帳戶,用以分擔喪葬費用,均應從遺產中扣還。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請求依附表1-1(參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方法分割,倘系爭汽車經認應列入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則請求依附表2-1(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其中編號5所示之

帳戶,目前存款餘額為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儲字第114004971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郵局帳戶之遺產,原告領出後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175,600元、塔位費用12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治喪估價單、寶塔訂購申請單(參本院卷一第367、369頁)為證,並經證人A01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又被告有拿到26,000元手尾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郵局帳戶之遺產,原告領出後係用於支付喪葬費用175,600元、塔位費用126,000元及被繼承人子女之手錢78,000元等語,堪可採取。本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支出379,600元(175,600+126,000+78000=379,600元),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帳戶餘額365,752元,則原告主張該部分遺產已不存在而不再分配,即堪採取。

㈢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系爭汽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A09所購買,為被繼承人A09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40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156號函暨所附車籍資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照、牌照稅繳款書、繳款證明、燃料稅繳款書、繳款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然查,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規費等之主體,車籍登記之名義人僅係上開繳納稅規費盡公法上之義務,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尚難僅因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車主為被告,即認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合約書,買方記載為被繼承人A09,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會買這部車是因為A09要跑車,我爸說要貸款,請我去貸款,因為我有固定的收入及工作,所以我才可以去銀行貸款,我爸說若不夠的部份還要請我付現金,我說可以,我還跟我爸說若現金不夠我可以借他現金,為何要辦貸款,他說怕我媽沒有辦法給他這麼多錢,是怕我媽現金不夠,因為我去貸款,車子要登記在我的名字,比較對我有保障,而且辦理的資料比較完整,因為我的戶籍都是跟我爸媽在一起,後續資料寄來,都是我爸媽拿去,貸款金額我不清楚,貸款金額是我爸在付。所有的款項都是我爸付的,我爸還有跟我借現金二十萬,他沒有還給我,他還給我一萬,我就給他一萬,我跟他說我不急著用錢。」、「(你爸有要還你錢,但是你沒有收的意思?)對,我給他二十萬是分別領十萬、五萬、五萬現金,這些都是有紀錄的,『我爸後來有要還我錢,是我自己不收』。」、「(你父親A09有表示上開自小貨車因為登記在你名下,所以這台車是你的嗎?)沒有,他並沒有這樣說,他說車子可以給我跟我先生開,但是沒有說給我…」、「我從來沒有說過這台車是我的…」、「..我爸有說過他退休後車子可以讓我及我先生用,我沒有侵占」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系爭汽車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然係由被繼承人A09生前實際出資買受,且於被繼承人A09生前長期由其管理、使用,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件審理中雖改口辯稱:一開始A09說要伊出頭期款,他去跑車有收入,可以付分期款,以後車子要給伊跟伊先生接手,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以後就不用再辦過戶。伊所付之20萬元是頭期款,不是A09要跟伊借20萬元。伊一開始即認為系爭汽車係伊所有,伊只有出頭期款,A09要把20萬元還伊是要把車子買回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繼承人A09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汽車實為被繼承人A09所有,洵足認定。又被繼承人A09死亡時,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且系爭汽車之鑰匙目前皆由被告持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57頁),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A002將貨車所有鑰匙及行照正本交給伊了,這段時間伊有使用系爭汽車載貨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爸過世後,我跟我先生就一起跑車,現在這台車都是我跟我先生一起用。車子還有遙控器及鎖,伊有跟A002要其他車子的鑰匙等語,足見系爭汽車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汽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予。

四、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醫療費用應為被繼承人所負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應合乎合公平正義原則。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汽車支出共341,069元(參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應從遺產中扣除,為原告否認,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其有購車款20萬元之債務,雖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然依上開帳戶交易資料,雖可見該帳戶分別於118年12月2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各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2萬元,然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已難因此即遽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借貸予被繼承人之款項。又原告A002於偵查中先係陳稱:被告有出20萬元等語,後又立即改稱A09有向被告借10萬元,但A09有還被告了,A09在世時有跟伊說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核閱無誤,足見A09生前有向原告A002表示其曾向被告借款,但已清償,不再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意。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爸還有跟我借20萬元,他沒有還我,他還我1萬元,我就給他1萬元。..。」、「(你爸有要還你錢,但是你沒有收的意思?」對,..,我爸後來有要還我錢,是我自己不收」等語,足見A09縱有向被告借款,然A09嗣要還款予被告時,被告即向A09表示不收,足見被告有對A09為免除A09借款債務之意甚明,此亦與A09生前即向原告A002表示其曾向被告借款,但已不再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意相吻合。從而,A09縱曾向被告借款,然該借款債務於A09生前即已因清償或被告免除而消滅,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牌照稅31,500元、燃料稅40,500

元、保險費51,269元,業據提出使用牌照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便利商店收據、信用卡刷卡明細、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1至257頁)。參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繳納109至112年之牌照稅25,200元(6,300*4=25,200)、109至112年之燃料使用費32,400元(8,100*4=32,400),合計57,600元(25,200+32,400=57,600),原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尚難採憑。是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合計57,600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

⒊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保險費51,269元等語,固據提出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然觀上開證明書,僅有保單號碼,無從得知保險標的,且製表日期均為113年8月26日,顯係被繼承人死後補發之繳納證明,尚難因此而認實際上確係被告所繳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⒋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系爭汽車所為支出,係為全

體繼承人為之,固據其提出停車費收據、車輛維修保養單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入院後系爭汽車即由被告經營貨運使用,業據提出系爭汽車網路查詢資料、LINE帳號截圖(參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為證,且依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堪認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汽車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於此期間所為上開支出,顯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費用,尚難遽認其他共有人受有利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⒌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9支出醫療費30,065元,業據提出信

用卡帳單為證(參卷一第395頁),堪可採信。原告雖稱原告A002已提領現金交還被告等語,並提出原告A002郵局存摺為證(參卷二第111頁)。然該存摺明細,僅可證明該帳戶有提領30,000元之事實,要不足以證明該款項有給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取。

⒍被告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用103,836元,係以其提出之郵局帳

戶影本為證(參卷一第397至399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有轉存103,836元予原告A002,固有上開存摺影本為證,然原告陳稱:該筆款項為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金,係手足商議後,要贈與母親之款項等語,並提出郵局帳戶影本為證(參卷二第113頁)。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影本,該筆款項無摺存入原告A002之備註,僅記載「爸爸三商理賠金」等語,尚無從證明該筆轉帳係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被告與A002為母子關係,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A002之原因多端,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轉帳確係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⒎原告主張原告A04支出地價稅8,527元,除其依應繼分應分擔

之部分外,其餘6,395元應先扣還原告A04,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參卷二第1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⒏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還被告所

墊付之牌照稅25,200元、燃料使用費32,400元、醫療費30,065元,合計87,665元(25,200+32,400+30,065=87,665);原告A04所墊付之地價稅6,395元後,再予分割遺產,以符公平。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兩造均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採此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均屬可分,故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汽車,分歸原告A03單獨所有,

並由A03補償其他人,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之價額約為71萬元(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汽車,分由原告A03單獨取得,並由原告A03以71萬元價額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且被告主張應先扣還其87,665元,原告主張應先扣還原告A046,395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汽車價值先扣還被告87,665元、原告A046,395元後,原告A03應再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為各153,985元(計算式:(710,000-00000-0000)/4=153,985元)。準此,原告A03應補償被告241,650元(153,985+87,665=241,650)、原告A04160,380元(153,985+6,395=160,380)、原告A002153,98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991,4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一第57頁 2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881,820元 同上 本院卷一第5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卷一第287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89元及孳息 同上 本院卷一第287頁 5 存款 台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50元 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塔位費、手尾錢,故不再分配。 本院卷二第99頁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710,000元 由原告A03單獨取得,並依車輛價值先扣還被告87,665元、原告A046,395元後,原告A03應再補償原告A002、A04、被告153,985元。 本院卷一第25、407、413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A002 4分之1 4分之1 2 A04 4分之1 4分之1 3 A08 4分之1 4分之1 4 A03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