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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原 告 張淑惠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張財貴

張家銘張財義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慶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為繼承人張財貴之債權人,業據參加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判決結果就繼承人即被告張財貴於分割遺產所受分配部分,確有可能對於被告張財貴之全體債權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慶清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已於113年6月17日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是本案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請分割。

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34萬5200元,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故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汽車,價額為15萬元,分歸被告張家銘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各3萬7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部分,價額合計1萬1682元,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921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張家銘、張財義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張財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各該財產之價額、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慶清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已於113年6月17日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就系爭遺產部分迄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8054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245號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110號函、台中市○○○○○○○○路○○000○00○00○○○○○○○00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所未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4萬5200元,

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復為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所未爭執,被告張財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34萬5200元,應先以遺產扣還予原告等語,即堪採取。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汽車,現由被告張家銘使用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價額應為15萬元等語,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未予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採取。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汽車,分由被告張家銘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以15萬元價額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張家銘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各3萬7500元(計算式:150000/4=37500元)。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因合作社股份繼承

程序較為繁瑣,且股數不多,投資價額合計1萬1682元,原告願意單獨繼承後,補償其他繼承人各2921元等語,被告張家銘、張財義均未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採取。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921元(計算式:11682/4=2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自如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部分優先扣還34萬5200元予

原告,核無不合,堪可採取。是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205萬9789元,應先由原告取得34萬5200元,剩餘171萬4598元(計算式:2,059,789-345,200=1,714,598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原告就其分得部分應給付其他繼承人各2921元;被告張家銘就其分得部分應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7500元。依此計算結果,上開剩餘之171萬4598元存款本金部分,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應分得46萬9071元(計算式:428650+37500+2921=469071元)、被告張家銘應分得31萬9071元(000000-000000+2921=319071元)、原告應分得45萬7385元(計算式:428648+00000-0000=457385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存款,性質均屬可分,故採

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慶清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或投資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27頁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6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37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45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33頁 4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 80,104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7頁 5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 55,68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7頁 6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00000000000000 2,059,798元及孳息 1.原告受被告張家銘補償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後,原告分得45萬7385元及孳息。 2.被告張家銘受原告補償並由被告張家銘補償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後,被告張家銘分得31萬9071元及孳息。 3.被告張財貴受原告及張家銘輔償後,被告張財貴分得46萬9071元及孳息。 4.被告張財義受原告及張家銘輔償後,被告張財義分得46萬9071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9頁 先由原告取得345,200元,用以扣還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後,原告就其取得部分應找補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各新臺幣2,921元;被告張家銘就其取得部分應找補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新臺幣37,500元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00000000000000 1,58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49頁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 677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5頁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000000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1頁 10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金Z000000000(00股) 1,3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各2921元(找補部分參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本院卷第141頁 11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金Z000000000 (0股) 288元 本院卷第141頁 12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00股) 1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50,000元 由被告張家銘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補償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3萬7500元(找補部分參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本院卷第317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淑惠 4分之1 4分之1 2 張財貴 4分之1 4分之1 3 張財義 4分之1 4分之1 4 張家銘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三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43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