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余和澄即 原 告 余品閎即余禎祥
余智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被 告 邵卉螢
余東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相 對 人 余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惠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余文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余文華生前將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余東達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余文華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相對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爰依民法第113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卉螢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東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文華已於97年12月6日死亡,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余文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觀諸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相對人其曾具狀表示不願擔任原告,是否仍不願擔任原告起訴,相對人稱不願意擔任原告,就財產分配沒有意見,也不要任何財產,希望之後關於遺產部分都沒有任何的責任(包含稅金的部分)等語,足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為免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余惠玲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