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原 告 余和澄
余品閎即余禎祥
余智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追加 原告 余惠玲被 告 邵卉螢
余東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余文華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文華生前將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余東達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余文華於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原告余惠玲繼承為公同共有,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爰依民法第113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卉螢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東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與被告余東達及余惠玲公同共有,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等聲請追加余惠玲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余惠玲表示意見後,余惠玲拒絕擔任原告,依上述說明視為一同起訴。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7月6日由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姑余淑貞出賣並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余文華所有,於90年2月22日,訴外人余文華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余東達(當時名為余國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上非買賣,實則係訴外人余文華及訴外人即母親余謝氷(當時掌管家庭財務)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余東達名下。
二、下列事證足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余文華借被告余東達之名登記,被告余東達僅為出名人而已:
㈠103年7月15日「財產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三、土地:外埔區永吉段788地號面積213.27M2所有權全部(註:當時以余謝氷資金購買登記在余東達名下)贈與余惠玲。」,明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情形(排除贈與被告余東達所有之情形),且經被告余東達用印同意(全體子女全部同意),可見被告余東達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其名登記。故系爭契約書即為借名登記之直接證據。
㈡再者,被告余東達並非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六分段376-22地號,訴外人余文華向訴外人余淑貞購買並借被告余東達之名登記後,中間歷經地籍圖重測(由原告余和澄指界,非被告余東達指界)、訴外人余淑貞買回、訴外人余淑貞承購公有畸零地782-2地號,訴外人余淑貞又將788地號連同782-2地號賣回被告余東達後合併登記。其間過程相當複雜,被告余東達則是完全配合辦理。被告余東達既因職災無收入,顯見被告余東達僅為出名人,完全配合訴外人余文華與訴外人余淑貞等長輩辦理登記,非實際管領使用之人。
㈢而且, 88年間訴外人余文華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房屋(被告
余東達職災無收入,顯非其出資),中途停工後未再續建,迄今地面仍留有鋼筋,自89年至105年之前之街景圖,均保持原建築停工狀態,可證被告余東達非實際管領使用收益之人,否則怎會維持工地原狀長達26年不敢續建。至於種植香蕉則是108年以後才開始,不能證明被告余東達自始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
㈣此外,系爭契約書第三點特別標註系爭土地非被告余東達出
資而登記在被告余東達名下,訴外人余謝氷統一分配財產時指示被告余東達贈與追加原告余惠玲,被告余東達同意,並無抗議。可見,被告余東達明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無處分權利。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訴外人余文華、訴外人余謝氷繳納。
㈥系爭土地權狀一直由訴外人余文華、訴外人余謝氷保管,並
非被告余東達保管,直到訴外人余謝氷過世後遭被告余東達私自取走。且98年11月30日,被告余東達由余國慶更名為余東達重新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余東達之印鑑證明正本由訴外人余謝氷保管,目前由原告余和澄保管,非被告余東達保管。倘若系爭土地真為被告余東達所有非借名登記,印鑑證明書係辦理土地登記之必要證明,如此重要豈有可能非由被告余東達自行保管?另系爭土地相關文件資料均係由訴外人余文華保管,借名登記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訴外人余文華與被告余東達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余文華之遺產(於97年12月6日過世),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38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將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時,請求返還訴外人余文華之現存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四、訴外人余文華於97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余東達於10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邵卉螢,原告拒絕承認,被告余東達所為上開信託登記處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邵卉螢應繼受被告余東達權利之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邵卉螢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依法有據。另被告余東達明知系爭土地非其財產,被告邵卉螢亦應明知其情事,竟辦理信託登記,顯係藉成立信託以脫產,有害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被告邵卉螢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五、並聲明:㈠被告邵卉螢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余東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和澄、余品閎、余智偉、余惠玲及余東達公同共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余東達於90年間與父母同住,因被告余東達發生工安職災,一隻手指斷掉,自此留在家中幫忙家中五金行生意並職司照顧訴外人余文華,接送訴外人余文華往返醫院洗腎,而當時原告余和澄已主要接管父母五金行生意,原告余品閎為逢甲大學教授、原告余智偉在大公司上班,都有穩定收入,只有被告余東達在家幫忙也沒有領薪水,父母為保障被告余東達未來之生活,恰好系爭土地原地主即兩造的姑姑欲出賣系爭土地,父母遂決定購買登記給被告余東達,讓被告余東達可以做點小生意(當時父母也是希望被告余東達經營五金行),已有贈與被告余東達的意思。
二、被告余東達取得系爭土地後,權狀正本係由被告余東達保管,若非由被告余東達保管,豈有可能於109年5月4日自主決定處分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邵卉螢,家族成員都沒意見。且系爭土地清潔維護、除草也都是被告余東達為之,被告余東達並在土地上種植香蕉,父母對於系爭土地從未過問,而是由被告余東達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訴外人余文華生前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倘訴外人余文華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余東達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於生前要求返還。
三、至於系爭契約書,乃訴外人余謝氷在訴外人余文華往生後,在原告慫恿分產,103年7月間請人書寫的一份附負擔贈與契約,重新公平分配財產之背景下所為(但系爭契約書始終未被執行),依系爭契約書之分配,被告余東達分得后里月眉土地及萬泰五金行之房屋,將萬泰五金行交給被告余東達經營,原告亦相同分配到一定之房產,為兼顧平衡各子女之權益,訴外人余謝氷與被告余東達商議系爭土地轉由追加原告余惠玲取得。系爭契約書只是訴外人余謝氷事後欲重新分配財產時之平衡安排,不能據此反推90年購買給被告余東達之系爭土地,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系爭契約書為訴外人余文華往生後的事,顯無法用以證明訴外人余文華之借名關係。
四、兩造前案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訴訟),原告余品閎已提出過系爭契約書主張訴外人余謝氷之遺產應納入系爭土地,惟經原告余和澄說明後,兩造均同意遺產分割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調解成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兩造已於前案訴訟中認定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余謝氷贈與給被告余東達,均不再爭執而確立了遺產範圍,並成立調解,類推適用爭點效之法力,原告應受拘束。
五、原告僅以被告余東達98年11月印鑑證明主張被告余東達之印鑑證明是由原告余和澄保管,被告否認,被告余東達在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並非原告余和澄持有那份,早已作廢。記憶中98年辦理印鑑證明是因姓名變更,一直放在家中,不能排除原告余和澄是從家中竊取,單純持有印鑑證明無法證明訴外人余文華與被告余東達有借名登記關係。另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置雜物,10多年前遭環保局開單要求改善,被告余東達整地後種植香蕉迄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並未種植香蕉據以主張借名登記亦屬無稽。
六、退一步言,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也在97年12月6日已經消滅,原告未於15年內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
七、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余東達所有,被告余東達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邵卉螢,由其管理財產,自屬有權處分。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系爭土地於9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余東達,並於109年5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邵卉螢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
95、97頁)。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主張,雖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六分段376-22地號土地登記簿暨地籍異動索引、六分段376-22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台中縣政府89年8月14日函、訴外人余淑貞承購公有畸零地繳款書收據、782-2地號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90年4月4日核發)、98年11月30日被告余東達更名後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2010年至2019年)、93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章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2號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37至293頁),惟查:
㈠原告余和澄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余
謝氷贈與被告余東達,原告余品閎即余禎祥、原告余智偉則均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余謝氷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東達名下,實為訴外人余謝氷所有(見前案卷一第371頁、卷二第6、19頁),其等於本案審理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余文華所有,與前案主張不同,則其等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788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376-
22地號,於8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余東達名下,中間歷經地籍圖重測(由原告余和澄指界)、訴外人余淑貞買回、訴外人余淑貞承購公有畸零地782-2地號,訴外人余淑貞又將788地號連同782-2地號賣回被告余東達後合併登記,尚無從反推於87年4月28日、90年2月22日登記於被告余東達名下時,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而父母出資以子女名義購入不動產,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可能係出於贈與、財產規劃,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均有可能,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亦尚難僅因系爭土地非被告余東達出資購買,遽謂被告余東達即與訴外人余文華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另系爭契約書第三點固記載「三、土地:外埔區永吉段788地
號面積213.27㎡所有權全部(註:當時以余謝氷資金購買登記在余東達名下)贈與余惠玲。」,惟未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余東達名下之文字,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書業經被告余東達用印同意,即遽認被告余東達承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㈣至於89年至105年系爭土地留有鋼筋之街景圖、93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均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余文華自行管理使用。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由訴外人余文華保管等情,為被告余東達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又倘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余文華借名登記在被告余東達名下,
為何訴外人余文華於其有生之年,未積極處理,就系爭土地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余東達名下一事,確係為使被告余東達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告余東達之名義登記而已。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余文華與被告余東達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余東達所有,被告余東達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邵卉螢,自屬有權處分。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訴外人余文華與被告余東達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訴外人余文華死亡,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邵卉螢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東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