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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賴俊嘉律師林郁芸律師(113.10.4解除委任)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其與配偶丁OO(已於92年4月26日死亡)共育有四名子女,長男即被告A05、次男戊OO(67年10月20日死亡、絕嗣)、三男即原告A04、長女即被告A06。被繼承人A07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7804元,於扣除原告已領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仍有喪葬費差額15萬4804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又A07生前向原告借款,支付長青居家長照機構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照護費用共5萬3060元,及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止,雇用訴外人即原告前妻A03之居家陪伴薪資,110年度每月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2萬5250元,共29萬8000元,合計借款35萬1060元,應依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先從附表一遺產返還原告給付喪葬費差額15萬4804元,並清償A07消費借貸債務35萬1060元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遺產內容和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應自遺產扣還喪葬費差額15萬4804元均無爭執,僅否認A07生前曾向原告借款35萬1060元,辯稱A07有足夠之存款,並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支付照護費用,且原告自110年1月8日至111年7月11日,協同A07自太平區農會提領或轉帳高達43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盜領,要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先命原告返還遺產,再行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A07於111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筆錄),並有繼承系統表(第25頁)、戶籍謄本(第27~3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額證明書(第33頁)可證。

二、喪葬費: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二)原告主張支出A07喪葬費30萬7804元,於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仍有喪葬費差額15萬4804元,應自遺產扣還,有無量光禮儀社出具代辦代付喪葬費用明細表(25萬3604元,第35頁)、估價單(第37頁)、遺體領回切結書(第3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41頁)、邱道溫收據(第275頁)、阿郎小吃店收據(第277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設114年6月23日函暨檢送之查詢明細表(勞保局農保喪葬15萬3000元,本院卷第357頁)可證,並經被告同意先從遺產扣還(本院卷第453頁),首堪認定。

三、消費借貸:至於原告主張A07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支付長青居家長照機構照護費用5萬3060元及原告所雇用訴外人即原告前妻A03居家陪伴薪資共29萬8000元,共35萬10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既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一)原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訴迄至本院114年11月10日第九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明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原告交付方式(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借款條件,已難遽信。

(二)況原告自認A03為其所雇用,證人A03甚至於本院113年6月3日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請我去照顧A07...原告拿現金給我,原告有開環保公司,他們會計小姐跟原告說,我要簽名,說他們要報帳,公司是他一人公司...到年底的時候,要報稅的時候,一口氣拿給我簽,但薪資我是每個月就有拿到了」(本院卷第188~189頁筆錄),則原告主張A07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所雇用之A03薪資,亦不符常理,既然是原告雇用A03,尚且將A03薪資拿去報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帳目,自應由原告給付A03薪資。

(三)又原告自認A07自110年1月8日到111年7月11日,從太平區農會、中華郵政帳戶,共提領或轉帳495萬7670元(第454頁筆錄),而A07於111年8月24日死亡,是A07於死亡前約一年半期間,從上開兩個帳戶動用高達約500萬元現金,其過世後,仍遺有附表一遺產,經國稅局核定315萬4326元,應堪認定A07有充足資金負擔晚年之生活費用。

(四)原告另稱,附表二所轉帳金額,有部分是贈與給原告的兒子A01(經已OO工程行),經證人A01於113年6月3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阿嬤(A07)當時給我、庚OO工程行200萬,什麼時候給的我不記得了。我在做工程行過程中,有遇到一件事情,違反廢清法,是別人載我的東西去亂倒,別人沒有辦法處理,後來檢察官要我去處理,我因為錢不太夠,本來要跟阿嬤借100萬,阿嬤說她錢用不到了,要直接給我100萬,大概是去年年初,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她會寫自己的名字,簡單的字他看得懂,阿嬤在我國中的時候有去念補校,阿嬤要給我100萬,當時我爸爸在場」(本院卷第186~187頁),比對附表二,A07於110年1月8日轉帳庚OO工程行200萬元、111年7月11日轉帳庚OO工程行100萬元,雖與證人A01所稱贈與100萬元金額不符,然由此客觀金流,足認A07於110年、111年間資金充裕,尚有能力轉帳給孫子A01高達300萬元現金,並無向原告借款支付35萬1060元看護費之必要。

(五)末查:A07於111年1月1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65萬7670元現金,提領原因為「醫療看護費用」,該次提領由A04陪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本院卷第351~353頁可證,該65萬7670元足以支付原告所述之35萬1060元看護費,顯見原告虛捏對於A07之消費借貸債權,其所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主張原告盜領附表二存款:

(一)被告主張原告盜領或轉帳A07太平區農會存款,於113年11月19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程序自認「沒有證據,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67頁筆錄),已難遽信。

(二)況太平區農會113年4月17日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均有A07簽名或蓋章,並記載由A04或A03陪同(本院卷第155~167頁,詳如附表二備註),足認乃A07親赴現場辦理,被告所稱未經A07同意,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一遺產應優先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差額15萬4804元,餘額依照兩造各三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準此,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一: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清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657元及其孳息 由A04、A05、A06各分得三分之一 2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204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17,329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坪林郵局5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18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坪林分部3,122,010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予A0415萬4804元後,餘款由A04、A05、A06各分得三分之一 7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889股(7,894元)及其孳息 變價後款項由A04、A05、A06各分得三分之一 8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338股(3,00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A07太平區農會帳戶提領紀錄(共430萬元)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8日 200萬元 轉帳 轉帳至庚OO工程行帳戶 有A07簽名、蓋章 2 110年6月21日 70萬元 30萬元 轉帳 現金 轉帳至原告帳戶 有A07蓋章 3 110年10月6日 10萬元 現金 有A07簽名、蓋章 4 111年6月13日 20萬元 現金 有A07蓋章 5 111年7月11日 100萬元 轉帳 轉帳至庚OO工程行帳戶 有A07蓋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