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2號原 告 陳芬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陳盟靜
陳俊豪陳莉鵑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皇奇被 告 陳市
陳甜陳欣吟陳姵璇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被 告 陳欣汝
陳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萬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萬來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陳萬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林麗珠於111年5月17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72條等規定,扣還予其他繼承人。又原告於陳萬來生前代其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是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114年5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二調整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亦即由原告先自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遺產取償(其餘未受償之債權3076元願捨棄);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由被告林麗珠先依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扣還後,始得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之分配;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萬來所遺如114年5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調整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皇奇、陳盟靜、陳俊豪、陳莉鵑(下合稱陳皇奇等4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為訴外人陳萬來之父陳成之子孫所共有,且皆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因早年鑑界而測量誤差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依法可申請變更為建地,另被告陳皇奇於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上有一建物,而原告稱其所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6土地上之建物,被告陳皇奇等4人亦居住至78年,且仍持續使用並維護該建物直至100年。是主張陳萬來之相關遺產債務,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存款後,不足部分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以現金償還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如變更為建地,公告現值將增加5倍,是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甜、林麗珠、陳欣吟、陳姵璇、陳欣汝、陳新安(下合稱陳甜等6人)陳稱:當時訴外人即被告林麗珠之夫陳朝宗因需住院檢查大腸鏡,委託原告照看陳萬來,原告卻至被告林麗珠住處大鬧,致陳朝宗於住院前即因胸悶遭送至急診,並因此安裝支架,陳朝宗於出院後告知陳萬來此事,陳萬來體諒陳朝宗身體欠安,且因此事係因原告所生,因而要被告林麗珠提領系爭款項供陳朝宗調養,祈讓陳朝宗與原告間勿再加深怨隙。而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不動產則依現況使用等語。
四、被告陳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來於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遺產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14至1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至27、67至196、202至224、337至340、343至345、481頁),且為被告陳皇奇等4人、陳甜等6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6至387、457至459頁),而被告陳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萬來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林麗珠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陳萬來遺產等情,為被告陳甜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後者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珠盜領陳萬來之系爭款項,為被告陳甜等6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林麗珠有取得此部分存款,且係出於盜領之權益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陳萬來生前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其本得自行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陳朝宗於111年5月4日確因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後於111年5月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9頁),又被告林麗珠係於111年5月17日提領系爭款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9頁),則陳萬來與陳朝宗既為父子,其贈與15萬元予陳朝宗供其調養身體,實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陳甜等6人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林麗珠當時保管陳萬來帳戶資料一事,遽認其有盜領陳萬來存款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珠所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繼承標的致繼承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列入陳萬來遺產云云,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陳萬來積欠原告61萬8869元債務等情,為被告陳皇奇等4人、陳甜等6人所不爭執(參本院第387至388、459至461、494至495、564至565頁),而被告陳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陳萬來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費用,合計11萬2308元,為被告陳皇奇等4人、陳甜等6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7至388、459至461、494至495、564至565頁),而被告陳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陳皇奇等4人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遺產,系爭土地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陳甜等6人則主張全部遺產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原告得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1萬2308元、陳萬來生前債務61萬8869元,合計為73萬1177元,惟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動產遺產合計僅72萬9141元及孳息,可能尚不足原告所得取償數額,然原告已陳明願捨棄此部分未受償之餘額(參本院卷第515頁),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動產遺產部分,全部扣還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費用,而分由原告取得;就不動產部分,則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陳萬來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一: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865/12000)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57元及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5 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8410元及孳息 16 沙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6萬974元及孳息 17 農保喪葬補助30萬6000元 18 沙鹿鎮公所喪葬補助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盟靜 1/20 2 陳皇奇 1/20 3 陳俊豪 1/20 4 陳莉鵑 1/20 5 陳芬 1/5 6 陳市 1/5 7 陳甜 1/5 8 林麗珠 1/25 9 陳欣吟 1/25 10 陳姵璇 1/25 11 陳欣汝 1/25 12 陳新安 1/25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1000元 2 到府照護車資 3850元 3 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7595元 4 頤園護理之家相關費用 32萬4324元 5 清泉醫院醫療費用 780元 6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萬2378元 7 臺中榮民總醫院藥物配送費用 390元 8 看護費用 20萬2000元 9 陳萬來生活費用(含看護及陳萬來餐費、生活用品費用) 5萬4152元 10 陳萬來監護宣告鑑定費用 1萬2400元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德安生命禮儀 9萬元 2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5400元 3 臨終接體車費、百日誦經及對年誦經 1萬1500元 4 不動產繼承登記規費 2093元 5 不動產繼承登記規費(農用證明) 2000元 6 不動產繼承登記規費(分區證明) 120元 7 112年地價稅 1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