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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黃英雄(兼被告詹金定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被 告 黃秋蜜(兼被告詹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雲(兼被告詹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蘭(兼被告詹金定之承受訴訟人)

黃福春(兼被告詹金定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海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海浪之遺產,然被告詹金定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0日死亡,未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卷第233頁)。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4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7部分合併分割;嗣於113年6月7日、114年4月17日聲明變更其分割方法;復於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分割方法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現金找補方案。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原告所主張遺產分割方法之變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先敘明。

參、本件被告黃秋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海浪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部分繼承人不願參與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7土地3筆,則請求合併分割就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由被告黃福春取得(其上有房屋,為被告黃福春所有且現由被告黃福春使用),附圖B、C、D、E部分,則分由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黃秋蜜分別取得,再由被告黃福春找補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各1,126,428元,及找補被告黃秋蜜988,5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福春抗辯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上有被告黃福春所有的系爭房屋,因為兩造父母都是被告黃福春扶養。被告黃福春希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可分割給被告黃福春,但被告黃福春沒有現金得以找補其他繼承人。且被告黃福春願意讓系爭房屋跟所分配到的土地部分被併附拍賣,已有被法拍的心理準備,其子女已在外找房子定居等語。

二、被告黃秋蜜抗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黃福春所稱之系爭房屋應為兩造父母所興建,當時是因為被繼承人已70幾歲,無法貸款,才用被告黃福春之名義貸款,且貸款本息均為兩造父母所繳納。且兩造父母並非被告黃福春扶養。故所有繼承人分到土地價值應一致,被告黃福春應現金找補給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被告黃秋雲抗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否認被告黃福春之所述,因兩造父母住院時,渠等有出錢請被告黃秋蘭之女、原告之子代為照顧,被告黃福春並未照顧父母。又兩造母親生病時,有請居家看護,且是被告黃秋雲幫母親洗澡,費用也是渠等共同支出。且被繼承人身體很好,是自然死亡,生前不需他人照顧。故每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價額之遺產,被告黃福春應找補給其他繼承人等語。

四、被告黃秋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5、29、115-127、189-19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7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1、187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3-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5-69頁、91-11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5164號函暨所附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共有人明細表、房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卷第135-1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卷第171、347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擬分割成果圖(卷第263頁)、臺中市○○區○○街○段000號現況成果圖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套繪圖(卷第265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擬分割成果圖(卷第383頁)、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8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1216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463-46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堪信為真。又本件原繼承人即被告詹金定已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兩造,則詹金定之應繼分6分之1則均再轉繼承而由兩造均分取得,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含被告詹金定原有之之應繼分部分)應變更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三、就本件遺產範圍部分,固然被告黃秋蜜、黃秋雲另抗辯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興建,僅以被告黃福春之名義貸款,然實際繳納貸款本息者為被繼承人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黃秋蜜、黃秋雲就系爭房屋確為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乙情,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等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自不能遽認為系爭房屋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本件分割標的。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石岡區土地暨建物部分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黃福春、黃秋蜜,黃秋雲所不爭執;被告黃秋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不爭執。又此部分遺產均屬不動產,如依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各繼承人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土地3筆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示之A部分由被告黃福春取得(其上有被告黃福春所有之房屋),另由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黃秋蜜分別取得附圖之B、C、D、E部分,再由被告黃福春找補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各1,126,428元,及找補被告黃秋蜜988,51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合併分割方法,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會

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嗣經該事務所於114年11月28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40012166號函覆所繪製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該三筆土地經分為A、B、C、D、E、F部分,其中F與B、C、D、E4地均相鄰,可作通用道路;另因A上有被告黃福春名下系爭房屋,若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除可避免產權分離致建物拆除之損失外,更可使不動產最大效益化,有利整體土地經濟發展,復參酌本件繼承人除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黃秋蘭外,餘(包含被告黃福春)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分割予被告黃福春,綜合上情,本院認為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黃福春取得,應屬妥適。至於B、C、D、E等部分,經原告主張分別由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黃秋蜜取得,而F部分(擬作為通道使用)則由原告及被告黃秋蜜、黃秋雲、黃秋蘭共有,其中有所不足其等應繼分額之部分,則分由被告黃福春找補之。該方案亦經被告黃秋蜜、黃秋雲同意,而被告黃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同上說明,亦不爭執。亦可見該等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經找補後,實際分配取得之價值相等,故此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自應可採。

⒉至於被告黃福春應找補之數額,查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三筆土地經區分為前開A、B、C、D、E、F共6筆土地,經Leader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企業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進行估價,6筆土地總值為12,314,062元,而A地價值為6,830,610元、B、C、D地價值為各839,819元、E地價值為977,737元、F地為1,986,258元。據此,則可見被告黃福春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價額,逾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自應由被告黃福春找補予其他繼承人,經計算結果,被告黃福春應給付(即找補)予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各1,126,428元【(計算式:12,314,062/5=2,462,812.4(每人可得總額)。1,986,258/4=496,564.5(F地於4人取得之數額)。2,462,812-496,565-839,819=1,126,428】。被告黃福春應給付(即找補)被告黃秋蜜988,510元(計算式:2,462,812-496,565-977,737=988,510)。核與原告所計算金額相符。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海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黃海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海浪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48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6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2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備註: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同上 4 房屋 臺中市○○區○○街○○○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合併分割如下: 一、附圖A部分由被告黃福春取得。 二、附圖B、C、D、E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黃秋蜜取得。 三、被告黃福春應給付原告、被告黃秋雲、黃秋蘭各新臺幣1,126,428元。被告黃福春應給付被告黃秋蜜新臺幣988,51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黃英雄 1/5 原繼承人詹金定死亡後,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由左列繼承人再轉取得。 2 黃福春 1/5 3 黃秋蜜 1/5 4 黃秋雲 1/5 5 黃秋蘭 1/5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