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被 告 乙OO兼上一人訴訟代理 人 丙OO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原告及被告丙OO、乙OO公同共有。㈡被告丙OO、乙OO乙OO、丁OO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1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4年3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原告及被告丙OO、乙OO公同共有。㈡被告丙OO、乙OO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1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丁OO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15日、登記原因:遺贈」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戊OO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林足先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甲OO、被告丙OO、乙OO、丁OO,然被告丁OO早已出養,故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人為丙OO、乙OO。
二、依被繼承人戊OO於106年3月3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其名下之財產,包含土地6筆、房屋3棟、即存款,分給被告等三人。對於系爭遺囑指原告不孝,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非事實。原告自退伍後有一直工作,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多以業務為主,有勞工保險投保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並非系爭遺囑所指未思進取、不適生產等情。另因原告身為長子,對於父母親敬愛有加,不可能對父母惡言相向,父母生前每當有事需要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會盡力完成;倘若父母有就醫需求時,亦由原告負責送父母至醫院治療,再者系爭遺囑所指原告曾於調解委員會公然在公開場所破口大罵三字經,當日係因被繼承人一直插話干擾,原告僅向被繼承人表示「你先不要說話,讓他們說話就好」,並無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況且被繼承人生前偏袒被告丁OO,為使其取得遺產,不遺餘力將原告形容成大逆不道之人,令原告含冤莫白。另就被繼承人生前曾將其名下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及被告丁OO,當時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僅較被告丁OO多一筆豐富段190-1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此與系爭遺囑內容表示其已獲大部分財產不符。故上開系爭遺囑有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原告及被告丙OO、乙OO公同共有。
㈡被告丙OO、乙OO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1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丁OO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1月15日、登記原因:遺贈」等登記,應予塗銷。
參、被告丙OO、乙OO之答辯略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丙OO到庭陳稱,對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曾於調解時辱罵被繼承人,僅是原告大聲阻止被繼承人說話而已,因對被繼承人而言,只要不同意其之意見,就是惡言相向。況被繼承人生前皆由原告及伊送去就醫,亦有外勞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等語置辯。
肆、被告丁OO答辯略以:原告身為長子,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大部分財產過戶給原告,事後原告竟不思感恩,未思進取,亦不適生產,從未撫養被繼承人,甚至常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業已喪失繼承權,並無特留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原告未能出示任何一年度工作證明及薪資收入,足證其未從事相關行業及收入,僅掛名投保,勞工保無效外,係與系爭遺囑所述相符。是以系爭遺囑中,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將來不得繼承遺產,顯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其所為本件回復特留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將所遺之財產指定由被告等三人繼承,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戊OO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戊OO遺產之繼承權利。
㈡證人即兩造之舅舅己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
之前有土地登記在甲OO名下,事後被繼承人要求甲OO要還他,結果甲OO不還給被繼承人,他們互告。我知道甲OO不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甲OO不孝。至於系爭遺囑之情事,我不清楚,但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財產分給甲OO,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約110坪,現在1坪70萬元,但是他還有2間房子,1間印刷店。甲OO從事仲介工作,經常在休息未工作,105年結婚後就未工作,都是他太太在餐廳工作賺錢,107年中風後,便無法工作迄今等語明確。
㈢參以證人即被告丁OO之配偶庚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
本來就一直有爭吵狀況,爭吵內容我沒聽得很清楚,只知道他們在爭吵,我跟我公公房間只有差半樓,他前面有個陽台,我都要去那邊洗衣服、晾衣服,當天晚上看到我公公沒睡覺,我就問戊OO:「你怎麼沒睡?」(台語),戊OO說:「我就睡不著。」(台語),我問:「怎麼睡不著?」(台語),戊OO說:「我就很生氣。」(台語),我問:「你在生氣什麼?」(台語),戊OO說:「去調解的時候甲OO在那邊臭幹六譙罵我幹你娘。」(台語),我說:「你不要生氣,對身體不好,身體顧好比較重要。」(台語),我也沒辦法說什麼,就這樣跟他說。(是否知道原告甲OO生活狀況?)我住在他們家覺得很莫名其妙、很無言,他們家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每天吵吵鬧鬧,不然就是全武行,我公公有一次像仇人罵兒子說:「你怎麼不讓車撞死?」(台語),兒子說:「你要死自己去死。」(台語),丙OO也要拿刀砍戊OO,兩個在那邊扭打一塊,那天剛好我朋友、我父母在場,我爸去拉丙OO的刀,我拉我公公,當下就是這樣扭打一起。
(甲OO有提供有巢氏工作證明,是否知道他的工作狀況?)我嫁來他們家看到他就是無所事事沒在工作,但我記得他好像娶老婆時有短暫工作幾個月。甲OO從來沒有帶他去就醫,從頭到尾都是我老公帶去就醫,包括半夜不舒服都是我老公揹著我公公下去樓下,而且我公公只有聽我跟我老公的話,只有我們兩個勸他去醫院,他才要去醫院,因為老人家真的非常不喜歡去醫院,他覺得去醫院就回不回來。丙OO有跟我公公扭打、推來推去,甲OO也是一樣,戊OO也是臭幹六譙(台語),因為我公公講話都不怎麼好聽,但每個小孩講話對他講話更難聽,所以戊OO覺得不受重視,所以戊OO每次都說:「像你們這樣不孝,財產都不給你們。」(台語)、(戊OO跟陳林足都是何人照顧的?)都是我老公丁OO。(戊OO的感情對丙OO、甲OO何者最不好?)丙OO偶爾會載爸爸去,但爸爸也會很生氣。因為甲OO有將近3 年時間沒過來我們這邊,因為我公公會趕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他做過保險業務員、信用卡推廣、房屋仲介等工作,曾經幫鄰居還有親友、父親戊OO、丙OO買賣不動產,並非只有掛名在工會內,有何意見?)就我所知甲OO從以前就沒在工作,甲OO結婚之後有短暫幾個月工作,他說他做過房仲,但我有認識房仲,甲OO跟房仲說他家很有錢,他可以不工作,所以他不差這個工作。(原告說他身為長子,因為晚婚,妻子無法懷孕生子,做過試管嬰兒仍無法受孕,父親曾經因此唸過原告,認為原告無法傳宗接代,以後沒有後代祭拜祖先,要取回贈送給他的不動產,因此才對他提起撤銷贈與即以前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的不動產,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因為他常常跟我公公臭幹六譙(台語),對我家庭、對我婆婆的不孝順,所以戊OO覺得甲OO像這個家的隱形人,所以才要把戊OO之前過給甲OO的東西要回來。(原告認為丁OO因為有後代,所以他才要另立遺囑讓甲OO不能繼承,有何意見?)我也只生2 個女兒,在古時候來說不是都說重男嗎,但我沒有覺得意思是這樣子講述。(『提示原證11至14及LINE記錄』原告主張106 年7 月中風以後有努力復健,中風2 個月後經過助行器可以行走,也可以開車,中風以後走路穩不影響日常活動,曾經開車載父親到台中醫院就診治療多次,也曾經多次跟父母親出遊,陪伴父親到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開庭,照顧父母親日常生活所需,如果說有遺囑所記載對父母親不孝、不顧親情、不敬父母,斷絕跟原告聯絡,怎麼可能參加原告的婚禮,並陪同原告跟賓客敬酒,有何意見?)中風後甲OO完全沒有努力復健,他有叫己OO的兒子一個禮拜叫他來按摩一次、拉筋一次,還要付他1000元。他沒有一次載我婆婆跟我公公去台中醫院,都是我老公,只有出院時,因為我老公9 時上班,10時無法載,我可以我就去載,有時候我公公住院還要跟丙OO幫忙拿東西,所以請甲OO載,我還低聲下氣請他載:「那是你爸爸,可以麻煩請你載嗎?」,甲OO還說:「幾點?等我有空電腦打完再說,那是我的時間,你們要等待,那是我的時間,你們要等我。」我說好。賓客是在最早之前,應該跟這東西沒有任何關聯。原證13這個,他完全沒有照顧父親任何日常生活。LINE的對話是在最後一次我公公病情比較不好,因為我老公在工作,所以我們有要求甲OO大家可以輪流照顧嗎,甲OO也是不太想,因為我老公也是要工作,所以丙OO也會幫忙顧,甲OO去顧了好像1 天,好像在那邊睡覺,戊OO還打電話給丙OO說甲OO在哪裡,護士找不到他。(既然丙OO跟妳公公感情不好,為何代筆遺囑仍然願意給她財產名下繼承?)當下是我公公自己找我們,我們找到陳OO律師,因為我公公比較會聽我老公跟我講話,我公公講什麼我們也比較願意聽,不會跟他大聲,所以當下他跟陳OO律師說要把所有財產過給我老公,但我覺得不需要這樣,但按照爸爸的意思,如果不想給誰是他自己的意思,但如果給我們,我覺得大家公平就好,所以當下陳OO律師有跟他說『你不想給那是你的決定』所以我沒辦法左右他什麼等語甚詳,是以,若非原告確有如系爭遺囑所載時常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在調解公開場所辱罵被繼承人三字經,使被繼承人在眾人面前喪失顏面,深受重大侮辱;原告服完兵役後,不事生產、近20年從未奉養父母,不聽規勸,甚至變本加厲,不顧親情,不敬父母,對被繼承人造成嚴重的侮辱以及精神虐待等事實存在,被繼承人豈有無端書立系爭遺囑剝奪其繼承權。
㈣另就系爭遺囑經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上開代筆遺囑在場
者,包括代筆人陳OO律師、見證人林OO律師、江OO地政士、戊OO、丙OO、庚OO在場。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是被繼承人戊OO本人在意識正常情況下所成立的。被繼承人確實有提到遭受原告以三字經辱罵,丙OO在場聽聞亦無反對的意思附卷供考。再者,見證人庚OO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依其等證詞,亦可證明被繼承人戊OO於106年3月3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清楚,具有完整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能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所述均不實,並提出房仲識別證及
名片影本、與被告丙OO討論被繼承人送醫治療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攜被繼承人出遊照片、原告結婚時與被繼承人合照之照片,惟僅憑少數幾次出遊及結婚當時之照片及原告於111年2月間與被告丙OO討論對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並不足以完整呈現原告與被繼承人長期平日相處互動之概況。另證人己OO到庭稱「被繼承人沒跟我說過原告有對他不孝,也沒有說過原告有罵他三字經,他沒跟我說他的事情。」等語,然證人己OO並未與被繼承人及兩造等人同住共同生活,原告與被繼承人實際相處情形為何,證人己OO實難以窺知,故亦難僅憑證人己OO片面觀察所得之印象及主觀判斷,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或認證人己OO到庭所為證詞屬實。另於被繼承人調解後向證人庚OO表達「我就很生氣(台語)去調解的時候甲OO在那邊臭幹六譙罵我幹你娘。」等語,再者,勘驗系爭遺囑之光碟內容,可見被繼承人表達不願將遺產分給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庚OO所述相符,足見原告有對被繼承人侮辱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均堪認定。㈥本院衡酌原告不事生產、正常工作,對於被繼承人之規勸不
從,且對其不孝敬,平日時常以惡言辱罵被繼承人,甚至於外人在場之場合中,亦未考慮為其留情面,勢必令其感受到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若非原告之忤逆情節已讓被繼承人傷心絕望至極,被繼承人衡情應不致於在向證人庚OO傾吐時,陳稱「因為原告臭幹六譙罵我幹你娘,而致自己睡不著覺」等語以及製作系爭遺囑時,表示同意不願讓原告繼承遺產等情,可認原告確應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情事。從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屬有據。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主張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剝奪其繼承權,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被繼承人戊OO遺產編 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 1/4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 7 建物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1/2 8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1/2 9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