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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惠美原 告 陳忠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追 加 原告 陳玉雀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被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陳忠政各日幣166萬10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雀日幣166萬10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11萬0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萬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陳惠美、陳忠政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後,陳玉雀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亦為繼承人為由追加為原告,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等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為請求,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饒於民國99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神山洋一,嗣兩造及神山洋一(已於107年9月死亡)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以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饒之遺產,兩造並已就陳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系爭協議分割完畢。然原告嗣發現陳饒在日本開設之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在日本於99年4月22日提領日幣(下同)130萬元、同年10月22日提領700萬元、同年10月25日提領93萬7000元,合計923萬7千元(下合稱系爭遺產),亦屬陳饒之遺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將其所提領之系爭遺產,依各4分之1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各230萬9250元,然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30萬9250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應自遺產中扣償之費用之意見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就其中1萬6000元不爭執。

2.附表編號5、10部分不爭執。

2.附表其餘編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原告予以否認。

三、並聲明:㈠原告陳惠美、陳忠政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0萬9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玉雀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925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在日本先後於99年4月22日、同年10月22日、25日所提領陳饒日本帳戶內之款項130萬元、700萬元、93萬7000元,均係為不時之需而提領,所提領之系爭遺產之用途如附表所示,應先自陳饒之遺產中扣除。而如附表所示用途之合計金額已逾系爭遺產金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詳參本院卷一第199-203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饒於99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神山洋一,嗣兩造及神山洋一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以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饒之遺產,兩造並已就陳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系爭協議分割完畢。陳饒在日本開設之帳戶,遭被告在日本於99年4月22日提領130萬元、同年10月22日提領700萬元、同年10月25日提領93萬7000元,合計923萬7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182-1

5、336、482-483頁),並有陳饒日本帳戶存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207-2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89-40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饒之系爭遺產,應先扣償、不得分配之相關費用部分: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⒈被告主張應自遺產扣償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其中之1萬6

000元、編號5之30萬7540元、編號10之226萬9072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可憑採。

2.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8、9部分所示款項,係於99年11月20日在日本被告家中當場用日幣現金一起分配,兩造當場就各取得現金,其中附表編號9陳忠政子女部分是拿現金給陳忠政,陳玉雀子女的部分是拿現金給陳玉雀,陳惠美的子女是拿現金給陳惠美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辯稱:依卷內之原告帳戶明細可見陳惠美土地銀行銀戶於99年12月2日存入新臺幣33萬元,陳玉雀於100年1月3日回臺,於同年月17日在彰化十信帳戶有存入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台新帳戶100年2月1日現金存入新臺幣6萬2000元、100年2月24日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元,陳惠美、陳玉雀上開存入款項就是編號8、9分配款分配後,渠二人存入她們自己的帳戶,足見兩造確有於99年11月20日在日本為上開遺產之現金分配等語。惟查,陳惠美、陳玉雀上開帳戶縱有前開款項存入,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帳戶存入之現金為被告所交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交付現金遺產分配情事,即難採取。

3.附表記載將來所需費用部分,是否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且被告既尚未給付,亦不得主張扣償。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中之1萬6000元、編號5之30萬7540元、編號10之226萬9072元」以外主張扣償之款項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4.基上,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中之1萬6000元、編號5之

30萬7540元、編號10之226萬9072元所示款項,合計259萬2612元(計算式:16000+307540+0000000=0000000元),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還被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各4分之1比例分配,堪可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6萬1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6萬1097元,及原告陳惠美、陳忠政自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原告陳玉雀自114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雖主張陳饒因重病而於97年11月返台治療之前及之後,被告分別盜領陳饒帳戶內款項計1720萬元及1088萬7000元(含系爭遺產),合計2808萬7000元,請求傳訊被告到庭說明上開資金動用情形及遺產數額(詳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卷二第69頁),若有查明,就會追加列為陳饒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核屬摸索調查,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被告主張之系爭遺產用途(參本院卷二第23-26頁)編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日幣) 支出時間 支出證明及出處 備註說明 1 113年10月20日前已支出祭祀供養,辦理法會之費用 471,700 113年10月20日前 ① 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及被證2 ② 被告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5 ⑴陳饒之喪葬、祭祀供養及法會等費用 ⑵陳愛為陳饒之配偶,兩造之母,其祭祀供養及法會等費用,於陳饒在世時,即由陳饒支付,故陳饒過世後,仍繼續由陳饒之遺產支付 ⑶原告於113年10月3日家事準備狀對於被證1之8張領收證無意見。即平成22年(99年)、23年(100年)、24年(101年)、26年(103年)、28年(105年)、令和4年(111年)、5年(112年)、6年(113年)、之護持費各2,000元,共16,000元無意見、 2 113年10月20日後,陳饒年回忌費用 10,400 將來所需費用 同上 被告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四) 3 113年10月20日後,陳愛年回忌費用 7,800 將來所需費用 同上 被告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五) 4 113年10月20日後所需辦理法會費用 89,000 將來所需費用 同上 辦理法會費用每年5,000元(大般若費1,000元+盂蘭盆法會2,000元+護持會費2,000元),皆無終止之日。而參被證1中令和4年及令和6年之通知,及被證5之收據所示,共需做33回忌,亦即亡者逝去,至少應做到33回忌,故上開法會所需費用,先以33年計,共計165,000元【計算式:5,000×33=165,000】。再扣除被證5已支付之76,000元,尚需89,000元。 5 陳饒遺骨移回日本後,辦理法會之費用 307,540 如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之二、(三)表格 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3 ⑴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二、(三) ⑵原告於113年10月3日家事準備狀對於被證3理法會費用307,540元無意見。 6 於陳饒在日本辦理喪葬期間,公費支出 113,852 如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之二、(四)表格 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之二、(四)之表格編號2「10,000元」、5「30,000」、6「300,000」已於被證5即本附表編號1計算,為免重複計算,故予扣除,即僅計算113,852元【計算式:453,852 -10,000-30,000-300,000=113,852】。 7 永代供養費 2,000,000 將來所需費用 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 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四、「按聲請人之認知,明明父親所留存款遺產該是很多,就算用此來負擔依日本習俗所需支付父親往生後墓永代供養費用給寺廟,當是綽綽有餘」,可知原告對於全體繼承人應自遺產中預留200萬元做為永代供養基金之用,皆知之甚詳。 8 陳惠美、陳忠政、陳玉燕、陳玉雀,每人1,300,000元 5,200,000 99年11月20日 9 陳煥鈞、陳乃禎、林耿禎、李嘉豪將來結婚禮金,每人200,000元 800,000 99年11月20日 陳煥鈞、陳乃禎為陳忠政之子女,此筆金額交付給陳忠政。林耿禎為陳玉雀之子,此筆金額交付給陳玉雀。李嘉豪為陳惠美之子,此筆金額交付給陳惠美。 10 陳惠美、陳忠政、陳玉燕、陳玉雀,每人567,268元 2,269,072 100年3月6日 ① 被告11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 ② 原告113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 原告113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於100年3月拿折合新台幣59萬多元回台分配 總計 11,269,364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