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盧紀麗珠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易陳牡丹
易綿陳易彩蓮林淑娟林宥澤
易鳳雀
易端易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易生傳之繼承人易陳牡丹、易綿、陳易彩蓮、林淑娟、林宥澤、易鳳雀、易端、易萬富對於被繼承人葉來居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易陳牡丹、易綿、陳易彩蓮、林淑娟、林宥澤、易鳳雀、易端、易萬富(下合稱被告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易陳牡丹、易綿、陳易彩蓮、易鳳雀、易端、易萬富之父、被告林淑娟、林宥澤之外祖父易生傳,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來居與訴外人葉張網市於民國21年(昭和7年)9月2日所生,後葉張網市於同年10月10日與訴外人易居結婚,易居並於同年12月15日收養易生傳,易生傳爰自本家姓「葉」改為養家姓「易」。易生傳後又於25年(昭和11年)3月1日為易清山收養,直至易生傳於108年9月14日往生,均維持養家姓,且易清山均未與易生傳終止收養關係。是易生傳對葉來居並無繼承權,則被告八人即易生傳之繼承人對葉來居亦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八人對葉來居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八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葉來居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葉來居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因無法認定易生傳是否業經終止收養而為葉來居之繼承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故易生傳對葉來居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查易生傳於21年(昭和7年)9月2日出生,本生父母為葉來居
、葉張網市,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葉生傳」;嗣葉張網市於21年(昭和7年)10月10日與易居結婚,易生傳於21年(昭和7年)12月15日自戶主葉來居戶內「推定戶主相續人廢除」,並於同日於戶主易居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稱謂為「螟蛉子」,姓名記載為「葉易生傳」;後易生傳於25(昭和11年)年3月1日自易居戶內「養子緣組除籍」,並於同日於易居之叔伯即易清山戶內「養子緣組入籍」,稱謂為「養子」等事實,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中市甲戶字第1140000413號函暨所附易生傳日治時期相關之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235、
237、247頁),堪以認定。⒉易生傳於25(昭和11年)年3月1日以「養子」稱謂入籍易清
山戶內後,易清山旋於同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易生傳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1-253頁),當時易生傳尚未滿4歲,尚待他人扶養照顧,然嗣易生傳並未遷回本家生父葉來居戶內。且由卷內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可知,易生傳先於易清山死亡後繼為戶長,復於28(昭和14年)年以「家屬」稱謂,在其養父易清山之姪易居戶內,直至易生傳於45年5月21日創立新戶,而始終未回歸本家生父葉來居戶內,有易生傳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7、259、275-277頁),足認易生傳長期與養家同設一址同居一戶。又參以臺灣光復後所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亦係將易生傳申報為易居之家屬,再佐以易生傳至死為止,均維持養家之易姓,堪認易生傳與易清山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⒊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易生傳係易清山之養子,並無
終止收養之記載,復無事證足認易生傳與易清山已經終止收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推翻該戶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易生傳與易清山之收養關係存在。
㈢易生傳既已出養予易清山,則易生傳與其本生父親葉來居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準此,易生傳對其生父葉來居並無繼承權,而被告八人既均為易生傳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易生傳及被告八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71頁)。就葉來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八人對葉來居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