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原 告 鄭姸鈺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王雅玲
王潘特王世潭王永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複代理人 張稜英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栢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8,685元,及被告王雅玲、王潘特、王永裕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王世潭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6,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8,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栢津與原告自民國80幾年間同居至被繼承人王栢津過世,因原告比被繼承人王栢津年輕近20歲,故被繼承人王栢津年邁體衰後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王栢津為感念原告之照顧及相處多年之感情而於106年11月1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現金及銀行存款先扣除喪葬費、遺產稅再由四名子女及鄭姸鈺女士平分。」嗣被繼承人王栢津於112年4月11日過世。
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王栢津之遺產稅定書,可知被繼承人王栢津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新臺幣(下同)20,906,181元,喪葬費用以35萬元計算、遺產稅以91萬元計算,則被繼承人王栢津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後,剩餘19,646,181元。依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19,646,181元應由兩造平分,故原告可分得3,929,236元。
三、被告已繳納遺產稅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故被告已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經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但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拒絕交付遺贈物。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29,23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王栢津自書,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由法院實施勘驗是否與影本相符,並就系爭遺囑確係出自被繼承人王栢津自書乙事應盡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遺囑影本記載之內容,所謂與四名子女平分之人為『鄭妍鈺』,並非本件原告『鄭姸鈺』,『妍』與『姸』雖然讀音相同,但為筆畫不同之正體字與異體字,兩者不能混用,換言之,『妍』不等於『姸』。為此,系爭遺囑記載之受贈人既為『鄭妍鈺』,且並未附註足以辨識人別之年籍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原告尚難僅憑系爭遺囑記載『鄭妍鈺』其人,遽予主張其為受遺贈人甚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王栢津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20,906,181元不爭執,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王栢津之喪葬費用為40萬元(核課)、遺產稅為912,758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栢津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栢津生前於106年11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乙節,並提出系爭遺囑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其上簽名「王栢津」與被繼承人王栢津生前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等文件其上簽名「王栢津」,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2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王栢津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再觀之系爭遺囑,記明年、月、日,且由被繼承人王栢津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而為有效。
三、被告固另以前詞抗辯依系爭遺囑所載,與四名子女平分之人為「鄭妍鈺」,並非本件原告「鄭姸鈺」云云,然「妍」與「姸」,兩者發音相同,且書寫字形相近,除非特予分辨,客觀上不易察覺有異,一般使用時有混淆或誤寫,將「姸」字右邊之「幵」誤撰為「开」實為常見,再佐以原告所稱其與被繼承人王栢津同居超過20年,被繼承人王栢津晚年都由其照顧,關於看護相關事宜,被告亦委由其處理,於被繼承人王栢津過世後,被告王世潭並將其加入禮儀社為討論被繼承人王栢津喪葬事宜所成立之LINE群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對話截圖可稽,由此可見,被繼承人王栢津確實與原告關係匪淺,被繼承人王栢津並為感念原告的付出,始立下系爭遺囑,將部分現金遺贈原告,僅係於書立系爭遺囑時,誤將原告名字撰寫為鄭妍鈺,仍應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栢津遺贈之對象。
四、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系爭遺囑記載現金及銀行存款扣除喪葬費、遺產稅,由兩造平分,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被繼承人王栢津死亡時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又被繼承人王栢津遺留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共計20,906,181元,喪葬費核定為40萬元、遺產稅為912,7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08、215、216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8,685元(計算式:20,906,181元-40萬元-912,758元=19,593,423元;19,593,423×1/5=3,91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王栢津死亡後,被告基於系爭遺囑對原告所負連帶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王栢津之遺產範圍內為限。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栢津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王雅玲、王潘特、王永裕及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王世潭,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司家調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雅玲、王潘特、王永裕自113年4月24日起、被告王世潭自寄存送達之同年月25日起經10日發生送效力即自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栢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918,685元,及被告王雅玲、王潘特、王永裕自113年4月24日起、被告王世潭自同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