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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陳怡穎尚宗平蔡馥琳被 告 賴厚志

賴朝善賴倉億賴淑美賴淑姜賴淑養賴淑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林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厚志、賴朝善、賴倉億、賴淑姜、賴淑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賴淑着積欠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245,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新榮公司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新榮公司將其對被告賴淑着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林水來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賴淑着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淑着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能幫他們作主,我們無法協議分割等語。被告賴淑美則以:我們不是不分割,是沒有辦法協議分割等語。被告賴厚志、賴朝善、賴倉億、賴淑姜、賴淑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3401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太平區農會客戶往來一覽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賴淑着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賴淑着之債權未獲清償,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賴淑着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淑着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淑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本院認被繼承人賴林水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林水來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太平區農會存款500,030元(截至112.10.23)(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賴厚志 1/7 賴朝善 1/7 賴倉億 1/7 賴淑美 1/7 賴淑姜 1/7 賴淑養 1/7 賴淑着 1/7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