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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原 告 乙OO被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兼下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OO被 告 戊OO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5人。被繼承人庚OO死亡前,曾分別曾於109年11月6日贈與被告丁OO、丙OO附表一編號10、11即「戊OO有限公司投資股數各750000股」;110年2月1日贈與被告丙OO附表一編號2、3、7即「台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111年7月5日贈與被告戊OO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即「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8)」;111年4月20日贈與被告丁OO、己OO、丙OO附表一編號1、5、6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持分比例2/12)、「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分比例2/12)。惟被繼承人庚OO於去世前二年,身體狀況不佳,意識因高齡亦常渾沌不清,且後期更住院治療,上開多次生前贈與行為顯非於意思自主下個人所為,況受贈人並無原告甲OO、乙OO(下合稱原告2人),被告丁O

O、己OO、丙OO(下合稱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庚OO生前主要照顧者,被告丙OO於庚OO在世時,常拒絕原告2人與母親單獨相處,另曾有家暴配偶之紀錄,面對兄長或母親經常爆怒、言語失控,推測被繼承人庚OO可能遭脅迫、意識不佳而贈與財產,爰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綜上,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請求裁判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或分別取得等語。

二、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取得之方法分割。

㈡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丁OO、丙OO於109年11月6日就如附表一

所示投資股數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繼承人就上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丙OO於110年2月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繼承人上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戊OO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繼承人上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丁OO、己OO、丙OO於111年4月20日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繼承人上開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丙OO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庚OO死亡前身體尚屬健朗,心智清楚、毫無障礙,

無失智或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完全具備辨識自身行為將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能力。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庚OO之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庚OO有非出於意思自主或意識不佳而為贈與行為,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庚OO意識不清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繼承人庚OO於死亡前,係由被告3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盡心照顧不敢有任何疏忽,原告主張伊經常爆怒、言詞失控等云云,均屬不實。

㈢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投資、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庚OO於生前所贈與,已非遺產之範圍。

㈣被告丙OO已支出被繼承人庚OO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304元、因醫療必要而支出停車費2,445元、喪葬費用1,379,000元,此應屬遺產管理或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遺產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遺產始由兩造分割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OO、戊OO有限公司答辯略以:㈠就遺產之範圍,附表一編號1-7、10、11部分,皆係被繼承人

庚OO生前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贈與行為,依被繼承人庚OO之病歷,未見被繼承人庚OO意識混沌不清之記載,被繼承人庚OO於辦理贈與程序時意識完整,上開被繼承人庚OO過世前贈與完成之財產,自非屬遺產。就原告主張其餘遺產範圍不爭執,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各1/5共有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OO答辯略以:同被告丙OO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庚OO死亡前,曾分別曾於109年11月6日贈與被告丁OO、丙OO附表一編號10、11即「戊OO有限公司投資股數各750000股」;110年2月1日贈與被告丙OO附表一編號2、3、7即「台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111年7月5日贈與被告附表一編號4即戊OO戊OO有限公司「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持分1/8)」;111年4月20日贈與被告丁OO、己OO、丙OO附表一編號1、5、6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持分比例2/12)、「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分比例2/12)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暨所附稅籍紀錄及持分人附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戊OO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贈與非出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庚OO贈與非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病歷資料及整理表為證(卷一第27-99

頁),觀之上開資料,被繼承人庚OO之病歷雖有病竇症候群、異常不自主運動、非特定的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未被抑制性神經病變性膀胱,他處未歸類者、持續性憂鬱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等記載,但無從據此證明被繼承人庚OO於上開贈與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告所辯,則據證人陳O鑾到庭證述:渠工作為代書業務,附表潭子、中區等房地及股票贈與係渠辦理,當時被繼承人庚OO親自來辦,被繼承人庚OO有稱其財產都要給3名兒子,被繼承人庚OO都有親自簽名,渠有確認都是本人,渠有跟被繼承人庚OO交談,被繼承人庚OO每次倒到渠都很開心與渠交談,渠沒有覺得被繼承人庚OO有失智或精神狀況,渠不知道被繼承人庚OO在醫院進進出出,不過知道被繼承人庚OO有時候要去醫院就會去渠事務所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己OO所提被錄影光碟暨譯文(經本院114年8勘驗結果:被繼承人在影像中坐在輪椅上,身體靠在桌前,有在紙張上試寫其名字數次,精神狀況尚屬於正常,有重聽的情形)。原告雖執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以被繼承人庚OO於111年間數次住院施行手術,認證人陳O鑾之證詞不可採,惟渠上開證述與前揭錄影光碟內容尚無明顯不符,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庚OO於生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10

、11之贈與非出於自主意識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OO與被告丁OO、丙OO於109年11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投資股數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被告丙OO於110年2月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被告戊OO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被告丁OO、己OO、丙OO於111年4月2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兩造,即非可採。

四、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9、12至14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五、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丙OO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410,304元,業據提出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卷一第307至319頁)為證,原告辯稱醫療費用係被告丙OO使用被繼承人庚OO戶頭金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堪認被告丙OO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丙OO另主張因醫療必要而支出停車費2,445元,業據提出停車費收據(卷一第321至325頁)在卷,原告則辯稱非被繼承人庚OO看病所需,觀之該等收據之停車時間多為111年6月底至111年7月初,互核上開收據,被繼承人庚OO於此段期間多為住院,未能逕認此部分係被繼承人庚OO醫療必要,是以,被告丙OO此部分主張,未能採憑。

㈡被告丙OO主張伊支出喪葬費1,379,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

請款單、存摺內業、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27至329頁)為證,原告則抗辯無具體明細、喪葬補助為被告丙OO領走等語。

觀之被告丙OO所提上開事證,靈儀社喪葬費用請款單記載扣骨罐、搭架、蓮花燭等項目,另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欄位亦有括號塔位、骨灰甕之記載,可見被告丙OO支出喪葬費1,070,043元(計算式:209,983+800,030+60,030=1,070,043)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則未能採憑。又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縱被告丙OO領取喪葬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應以遺產支付,故原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丙OO支出喪葬費用1,070,043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被告被告丙OO。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被繼承人庚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9、12至14之遺產,皆為動產,應優先清償被告丙OO代墊被繼承人庚OO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業如前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系爭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8,657,903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07,20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326,78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4 土地 台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 1,232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5 房屋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6) 8,25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6 房屋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6) 8,25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7 房屋 台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40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228,239元 由被告丙OO取得 9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股 6,642元 由被告丙OO取得 10 投資 戊OO有限公司750,000股 6,778,50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11 投資 戊OO有限公司750,000股 6,778,500元 非本件分割標的(贈與財產) 12 其他 悠遊卡0000000000 10元 由被告丙OO取得 13 其他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0元 由被告丙OO取得 14 其他 悠遊卡0000000000 10元 由被告丙OO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OO 1/5 己OO 1/5 丙OO 1/5 甲OO 1/5 乙OO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