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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陳○○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陳○○○(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育有被告陳○○、陳○○及被繼承人陳○○三名子女,被繼承人陳○○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原告、訴外人陳○○○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陳○○、陳○○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詎被告陳○○、陳○○及訴外人林○○(即被告陳○○之子)未告知被繼承人陳○○死亡及繼承事實,反由被告陳○○向原告、訴外人陳○○○謊稱為請領保險金之理由,由被告陳○○於110年2月18日載送原告、訴外人陳○○○二人辦理印鑑證明,再由被告陳○○、訴外人林○○持該印鑑證明,假冒原告名義於110年3月19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再將被繼承人陳○○遺產中臺中市○○路○段000號14樓房地移轉為被告陳○○所有,其他遺產如存款、股票及車輛等,亦遭被告陳○○、訴外人林○○私吞入已。嗣被告陳○○良心不安,於111年10月告知原告及訴外人陳○○○並坦承錯誤(嗣後被告陳○○亦出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及配合刑事調查,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鯗決有罪),原告及訴外人陳○○○始知被繼承人陳○○已死亡,訴外人陳○○○傷痛不已,於111年11月10日往生。而原告知悉上情後,曾於111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請被告陳○○承認錯誤,歸還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然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卷第8頁):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原告、陳○○○之拋棄繼承無效。

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則以:㈠被繼承人陳○○生前即對家人公開表示其死後除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父母親(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外,其餘遺產均由被告陳○○繼承,家人均知情並尊重,故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於110年2月14日,在○○鄉○○村○○路○段○○○號,原告、訴外人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遺產處理,經討論均同意全部的財產由被告陳○○繼承(卷第129頁背面),原告、訴外人陳○○○、被告陳○○三人始均同意拋棄繼承,並共同委由訴外人林○○出面替渠等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由於訴外人林○○亦不諳法令及相關程序,故委請地政士代為辦理。

㈡爰將本件可疑之處,逐一臚列如下:

⒈原告稱訴外人林○○於110年2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陳○○,請

被告陳○○準備辦理拋棄繼承應備文件(包含印鑑證明)後,被告陳○○遂以請領保險金需印鑑為由,載送原告、訴外人陳○○○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原告、訴外人陳○○○之印鑑證明早於110年2月18日即核發,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訴外人林○○以line通知後始前往戶政申請。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同因被繼承人陳○○死亡,分別於110年3月

16日、110年3月18日各獲全球人壽理賠1,441,812元、中國人壽理賠177,831元,且該兩家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均掛號郵寄至原告及訴外人陳○○○住所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兩人親自領收,面對自身帳戶一時之間突增1,619,652元款項之原因(即被繼承人陳○○死亡保險理賠金),原告當難諉為不知。

⒊原告、訴外人陳○○○與被告陳○○於110年3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陳○○渠等拋棄繼承乙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寄發通知單至原告住所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通知應儘速於被繼承人陳○○死亡後6個月內就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原告自無可能對被繼承人陳○○死訊全然不知。

⒋原告雖稱被告陳○○坦承此事,並出面自首配合刑事調查,惟

尚不得僅憑被告陳○○說詞即逕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蓋訴外人陳○○○於111年11月10日過世後,原告即由被告陳○○擅自接回屏東住家為壟斷式照顧,被告陳○○完全無法與原告見面聯繫,原告帳戶亦由被告陳○○掌管使用,原告名下郵局、農會帳戶至113年已所剩無多,被告陳○○更於112年6月8日自原告受贈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容見被告陳○○坦承錯誤、自首動機顯然可議,絕難逕憑被告陳○○說詞即率斷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則稱:希望判原告勝訴,刑事部分伊已被起訴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拋棄繼承無效云云。惟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拋棄繼承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陳○○○對被繼承人陳○○之拋棄繼承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關於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繼承人陳○○(未婚無子女)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父,被告均為其手足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卷第32-33頁)。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有權繼承其遺產之事,業據被告陳○○以原告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原告繼承權存否陷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林○○曾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邱韋綺於110年3月19日

以原告、訴外人陳○○○、被告陳○○之名義,持其等之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等拋棄繼承合於法定要件,於110年4月12日以中院麟家良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被告陳○○所自承(卷第74頁),並有被告陳○○與訴外人林○○之對話截圖(卷第17頁),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卷(下稱司繼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訴外人陳○○○及被告陳○○寄發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3月12日自台中市之大隆路郵局所寄出,而非原告等人所居住之彰化地區所發出,亦有存證信函可佐(卷第88頁),此事實已堪認定。㈣原告主張其沒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係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

共同協議由被告陳○○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遺產,而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隱瞞被繼承人陳○○死訊,並以領取保險金需印鑑為由,誘使原告及訴外人陳○○○辦理印鑑證明,再持以假冒原告及訴外人陳○○○名義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坦認在卷,雖為被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所稱於110年2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陳○○○與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遺產均同意由被告陳○○繼承云云,業為原告及被告陳○○所否認(卷第129頁背面),被告陳○○未舉證據證明原告及陳○○○確有同意拋棄繼承或達成協議之事,所提出之110年2月14日之聚會光碟,尚難推定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有達成任何協議,是被告陳○○此部分主張自難逕認為真實。

⒉原告與訴外人陳○○○因被繼承人陳○○死亡,於110年3月間自全

球人壽、中國人壽獲保險理賠,且該兩家保險公司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均郵寄至原告與訴外人陳○○○之彰化住所等情,雖據被告陳○○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為憑(卷第84-87頁),惟原告自述其不識字等語(卷第10頁),原告顯無從經由閱覽知悉上開文件內容,復佐以被告陳○○到庭稱原告及訴外人陳○○○知道被繼承人陳○○住院,住院有投保,其係跟原告及訴外人陳○○○說是領住院的保險金,沒有跟他們說是領身故的保險金等情(卷第130頁背面),而憂心長輩傷心過度而隱瞞晚輩死訊,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以此主張原告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死亡乙節,亦難採憑。至原告到庭雖陳稱不知被繼承人生病云云(卷第129頁背面),縱非屬實,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因被繼承人陳○○死亡,通知儘速申辦

繼承登記乙情,固據被告陳○○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10年3月10日之通知單為憑(卷第89頁)。惟查,被告陳○○到庭亦稱其與父母親都沒有收到通知等語(卷第71頁),縱原告等人曾收受該通知,因原告不識字,已如前述,原告之配偶陳○○○亦識字不多,復據訴外人林○○於另案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案件亦陳明:該通知單正本在林○○處,是陳○○○還在世時問林○○該通知單的內容為何,陳○○、陳○○○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後來林○○就帶走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明(見卷第155頁),可見即便稍能識字的陳○○○也不懂地政通知書的內容,遑論不識字之原告陳○○自無從知悉上開通知內容。被告陳○○抗辯原告收受該通知,自無可能對被繼承人陳○○死亡全然不知云云,亦難採認。

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司繼卷,觀諸卷內所有資料,未見有原告

及訴外人陳○○○親自簽名,原告提出申請日期為110年2月18日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亦非「拋棄繼承」(司繼卷第12-13頁),再觀諸被告陳○○與訴外人林○○對話內容(卷第17-18頁),訴外人林○○告知被告陳○○拋棄繼承應備文件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並表示其有請代書處理繼承的部分,及被告陳○○到庭陳稱:當時為了不要讓父母親太傷心,要讓他們多活幾年,沒有跟父母親說被繼承人陳○○已經過世,其係以要辦被繼承人陳○○保險金為由帶父母親去辦印鑑證明,拿到父母親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後,那個星期當面交給訴外人林○○、被告陳○○等語(卷第130頁),及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原告與訴外人陳○○○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邱韋綺(司繼卷第5頁),佐以原告為被告二人之父,其本有繼承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而被告陳○○係被告陳○○之胞弟,其刑事自首後乃需負擔刑事責任亦係對己不利,亦無虛偽陳述必要,而原告與被告陳○○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陳○○始終未能提出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死亡、原告有同意拋棄繼承之意,並授權林○○等人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之證據,所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系爭拋棄繼承非其意思,當時其不知被繼承人陳○○死亡,而係訴外人林○○自被告陳○○處取得原告及訴外人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後,再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包括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等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等情,尚堪採信,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非原告與訴外人陳○○○所為,自無消滅其等繼承之效力。

⒌再被告陳○○自首上開犯行,並原告就此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林○○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經偵查起訴,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人及林○○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取得原告、黃陳銀仔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再盜蓋原告及陳○○○之印鑑章等,假冒其等名義,向法院虛偽聲明拋棄繼承後,再將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移轉予被告陳○○名下之犯行,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卷第152至161頁),其判決理由並詳予敘明認定原告及陳○○○在110年5月26日前均不知悉陳○○已經死亡,自無意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拋棄繼承係原告遭冒名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

承狀,並非原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