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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原告 陳妍安

陳健樺陳紋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陳永政被 告 陳奕瑄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陳永政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永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南勢段1338地號之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擇龍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奕瑄名下者,陳擇龍於111年8月29日辭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即消滅,被告應將上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返還給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卻拒絕之,故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從而,本件請求對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對人陳永政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陳永政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擇龍之繼承人為陳妍安、陳健樺、陳紋美、陳永政、陳奕瑄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卷第80頁)、戶籍謄本(見卷第81-86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陳奕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遺產,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永政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陳永政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陳永政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告(見卷第116、124、125頁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陳永政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