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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

陳○○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追加 原告 陳○○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陳○○、陳○○(下稱原告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其就遺產範圍主張有所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甚明。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陳○○之繼承人為陳○○、陳○○、陳○○、陳○○、陳○○等5人。原告陳○○、陳○○、陳○○基於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聲明主張被告陳○○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被告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原告陳○○、陳○○、陳○○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等聲請追加陳○○為本案原告,經本院通知陳○○表示意見後,再裁定陳○○應自行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有本院函文及民事裁定可參,嗣因陳○○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陳○○於本案即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分割遺產等均視為一同起訴。

參、原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陳○○、陳○○等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附表一土地原為陳○○所有

,原以臨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陳○○、陳○○名下,後因渠等不便再擔任登記名義人,惟因陳○○負有債務,乃經被告陳○○同意出借名義,陳○○乃於98年間將林○○、陳○○、陳○○名下如附表一土地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名下,使附表一土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名下,其後陳○○將土地權狀交給原告陳○○保管,後來被告陳○○跟原告陳○○說地號變更,原權狀無用,原告陳○○始將權狀交給被告。嗣陳○○於111年8月29日辭世,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消滅,被告陳○○應將附表一土地返還給陳○○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竟拒絕,故本於繼承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應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現遺有如附表一土地係屬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卻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裁判分割。(見卷二第49頁)

貳、追加原告陳○○未到庭,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區○○段1338號及○○段371、376號三筆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生前即同意移轉予被告陳○○單獨所有,並非原告等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人不願介入原告與被告間之糾紛,請勿再通知本人以讓本人回歸平靜生活等語。

參、被告陳○○答辯略以:附表一土地係被告陳○○所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屬陳○○之遺產。附表一土地權狀乃被告陳○○持有,且相關地價稅係由被告陳○○繳納,移轉當時的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亦係被告陳○○負擔,且由被繼承人陳○○名下仍有○○區○○段1338地號46/40000之應有部分,可知附表一土地係贈與被告陳○○。縱認移轉當時係約定為借名登記,陳○○於98至111年過世前均未要求被告陳○○返還土地,可知被繼承人陳○○嗣後已將土地贈與被告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等人請求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次,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陳○○、陳○○、陳○○主張附表一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所有

,經得被告陳○○同意出借名義,陳○○乃使訴外人林○○、陳○○、陳○○以買賣為原因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當初辦理過戶之代書陳○○就附表一土地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陳○○本身怕被人家追債,怕土地被拍賣,陳○○後來想一想登記在別人的名下不妥當,所以後來叫我登記在他女兒即被告陳○○名下。陳○○有把陳○○、陳○○、陳○○的證件、權狀都拿給我辦理過戶,時間約98年左右,費用也是陳○○負擔的。(陳○○說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何意?是要贈送給被告或要借名登記?)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果陳○○有一天債務還清,土地要再還給陳○○。(這是陳○○跟你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對,陳○○認為放在被告名下,比放在陳○○、陳○○名下安全……」、「是陳○○要求的,登記在女兒名下,陳○○債務釐清後要再討回來比較方便,自己的女兒比較可靠。(98年把這些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依你方才所述是借名登記,那並沒有實際的買賣關係?)是借名登記,而且沒有實際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復98年辦理附表一等土地之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陳○○與陳○○、陳○○、林○○及被告陳○○曾於98年8月13日簽立土地移轉同意書,內容即提及附表一之土地及○○鎮○○坑段○○小段441之1地號土地(下稱441之1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所有,訴外人陳○○、陳○○、林○○同意將登記於其等名義下之上開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陳○○之女兒即被告陳○○名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移轉同意書可佐(卷一第26、27頁),並有土地移轉同意書上四筆土地(含附表一土地三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在卷(本院卷一第41至68頁),互核相符;再參以被繼承人陳○○死亡後,被告陳○○曾於112年9月13日親筆書立遺囑後拍照以Line傳給原告陳○○,内容清楚寫著:「……,若我百年後,我台中名下資産為父親留下到我名下,我身分證L222358025所有台中土地遺産為陳○○名下五位子女所有,包括陳○○(陳○○)、陳○○(我本人)、陳○○、陳○○、陳○○共同所有,陳○○立書」,被告陳○○並說明「沒發生什麼事喔,先寫好喔」等語,原告陳○○亦回覆「好喔」等語,有112年9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一第32頁,即甲證六),堪認被告陳○○於被繼承人陳○○死後,仍認為其名下土地係借名登記,應為兩造五手足共有之事。再佐以被告陳○○曾於113年6月20日自行書立贈與承諾書,內容為附表一之土地若出售,出售金額均分五份分配贈與給兩造五人,亦有經公證之贈與承諾書可佐(卷一第29、30頁),顯被告陳○○之真意,其仍認為附表一之土地出售金額應由兩造均分;甚至113年7月1日原告陳○○(偏名陳○○)曾以Line詢問被告陳○○:「我想問一下土地是爸的還是妳的?你可以連土地權狀跟爸之前說先寄放在你那的公證一起寄過來嗎?」被告陳○○回以:「土地是91年(本院按「91年」顯係被告陳○○誤載)老爸寄放在我名下,主要是要我好好保護跟保管,……曾因為壓力大叫老爸轉給別人他還不要」、「老爸是轉讓放我民(名)下,由我保管,不是公證書,他名稱叫轉讓書」,有113年7月1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1頁之甲證五),在在可證附表一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於9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名下,其二人確實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已堪認定。至於追加原告陳○○以書狀陳報稱:此部分係被繼承人陳○○生前同意移轉予被告陳○○單獨所有,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其所述僅寥寥數語,語焉不詳,尚難遽採,及被告陳○○辯稱:並非借名登記,98年該次移轉曾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及曾繳納附表一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片面擷取;再縱移轉當時係借名登記,嗣後陳○○於98年至111年間均未要求被告陳○○返還,顯已贈與給被告陳○○云云,並以土地移轉同意書、地價稅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惟土地移轉同意書雖記載該次移轉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由被告陳○○負擔,然實則為被繼承人陳○○所交付予代書陳○○,亦據證人陳○○上揭證述在卷,尚難遽為係被告陳○○所交付,況縱上開土地之相關稅捐、費用係被告陳○○所墊付,仍未能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是本件依被告陳○○提出之權狀、地價稅單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均不能認為被繼承人陳○○有贈與之意,況被告陳○○對被繼承人陳○○嗣後於98年至111年間何時地有贈與合意,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追加原告陳○○及被告陳○○二人此部分陳述尚難為任何有利被告陳○○之認定。綜上所述,已堪認定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間就附表一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附表一土地辦理借名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名下之事,是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係被繼承人陳○○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名下,應屬可採。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此而消滅。再者,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財產請求權,以及其他債權在內。本件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間就附表一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於被繼承人陳○○死亡時已消滅,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猶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享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為繼承人,自得訴請被告陳○○向全體繼承人返還附表一土地。原告等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將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陳○○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80頁)、戶籍謄本(見卷一第81-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陳○○尚遺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名下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此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至於原告陳○○、陳○○、陳○○等前曾主張:要分割被繼承人○○區○○段1338地號土地46/40000部分及○○區○○路28號房屋之遺產部分,因兩造業已就該部分成立協議分割,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就該已達協議分割之遺產自無裁判分割必要;另原告陳○○、陳○○、陳○○前曾主張被繼承人陳○○於三信銀行及大甲郵局有存款云云,惟此部分於上開金融機構現今已無存款存在,為兩造所陳明(見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自不再對未存在之存款遺產進行分割,復兩造亦未提出要分割其他遺產,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土地之遺產。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土地,現雖登記在被告陳○○

名下,惟業已本院認被告陳○○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顯屬遺產,再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本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認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一之遺產性質為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對於兩造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應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㈠於上揭土地移轉同意書所載於98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名下之土地,除有附表一土地外,尚有重測前○○鎮○○坑段○○小段441-1地號持分1/6部分,因該土地於被繼承人陳○○在世時已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平分給兩造,足認本件附表一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並提出存摺明細、原告陳○○與被告陳○○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卷二第59至70頁);㈡又提出原告陳○○與原告陳○○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二第7

1、72頁),以證明原告陳○○曾稱「(原告陳○○問:那我問你,土地是她的還是爸爸的?) 土地是爸爸寄在她那邊……」等語之相關陳述部分,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末按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陳○○負擔;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6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卷一第88頁 2.重測前為○○鎮○○坑段○○小段316之6號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 同上 1.卷一第90頁 2.重測前為○○鎮○○坑段○○小段441-4地號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100/40000 同上 1.卷一第93-94頁 2.重測前為○○鎮○○坑段○○坑小段519-3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 1/5 陳○○ 1/5 陳○○ 1/5 陳○○ 1/5 陳○○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