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吳碧燕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95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係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1,500元及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0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