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原 告 薛喆瑋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民國114年4月8日解除委任)複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民國114年4月8日解除委任)
黃邦哲律師(民國114年4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薛進灯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張利安被 告 薛秀美
薛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各有八分之一比例之特留分存在。
二、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薛秀美、薛玉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薛成一(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生前從未向原告或被告薛秀美、薛玉麗等3名子女表示其有辦理公證遺囑或遺產分配之事,嗣薛成一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薛進灯詢問遺產分配事宜時,被告薛進灯亦未提及遺囑之事,係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方知已有部分遺產遭被告薛進灯依薛成一於103年10月9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83號,下稱系爭遺囑),而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個人取得。然經原告檢視上開公證書之內容,發現其上薛成一之簽名與其平素之簽名樣式顯然不同,顯有可能非由薛成一本人所親簽。又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薛瑞彬、羅弘岳二人亦顯非由薛成一所指定,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需由立遺囑人親自指定見證人之法定要式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據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遺產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薛成一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兩造,依法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何分配,尚有歧見,經多次協商仍無法決議,是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先位聲明部分所示。
㈢、倘認系爭遺囑有效,然薛成一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薛進灯單獨繼承,此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各有8分之之1之特留分存在;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備位聲明部分所示。
㈣、爰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薛成一於103年10月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83號)無效。
⑵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
月23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遺產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兩造應就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割如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薛成一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⑵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兩造應就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割如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進灯答辯略以:⒈系爭遺囑為薛成一協同見證人在場,並親自簽名無誤,系爭
遺囑應屬有效,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不可採。系爭遺囑既然有效,自應尊重立遺囑人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薛成一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平均分配,自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被告薛進灯不爭執。惟系
爭遺囑僅於侵害原告特留分8分之1部分失其效力,並非全部無效。
⒊如就薛成一之遺產進行分割,則被告薛進灯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下:⑴被告薛進灯支出薛成一之喪葬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7
萬7,868元,又執行遺囑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共支出3萬7,028元,上開支出合計31萬4,896元,均應由薛成一之遺產中扣除之。而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遺產核定價值為30萬9,241元,故被告薛進灯主張上開遺產均應分歸被告薛進灯取得,作為清償。
⑵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被告薛進灯主張由兩造
按應繼分各4分之1平均分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土地,被告薛進灯主張按系爭遺囑指定歸被告薛進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被告薛進灯主張分歸原告。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秀美、薛玉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薛成一於103年10月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未合於公證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薛進灯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薛成一於111年5月13日死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及薛成一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3年12月9日合金沙鹿字第11300037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沙鹿區農會113年11月29日沙農信字第11310007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2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2月19日中管字第113180085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復為被告薛進灯所不爭執,被告薛秀美、薛玉麗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薛進
灯執系爭遺囑,分別以遺囑繼承、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111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13日、收件字號:111年清普登字第79030號、第79040號),將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薛進灯所有,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公證書暨系爭遺囑、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清地一字第113000957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59至179頁),堪信符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非薛成一所親自簽名,見證人亦非薛成一所指定,與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薛進灯所否認。經查: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89條規定自明。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黃綉鈴於103年10月9日依薛成一之請求,按民法第1191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作成之事實,有經公證之系爭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114年6月5日14年度中院民鈴字第42號函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⑵觀諸103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83號公證書內容,可知爭遺囑在
公證過程中,有薛成一協同見證人薛瑞彬、羅弘岳在場,並提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及財產證明等證件,經公證人核對無訛,且薛成一意識清楚,有陳述能力,經公證人當場詢問遺產分配真意後,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誤,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簽名,足認系爭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徒憑主觀臆測即認薛成一未親自簽名、見證人未經薛成一指定云云,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洵非可採。
⑶基上所述,系爭遺囑經核與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並無不符,自屬有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兩造應就薛成一所遺上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薛成一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薛成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遺囑載明薛成一所遺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薛進灯繼承,有系爭遺囑可證。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核定之總價額為1,101萬9,882元,則原告就上開遺產依其特留分(各8分之1)計算,應得之數額為137萬7,478元(計算式:11,019,882÷8=1,377,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依系爭遺囑為分配之結果,僅取得附表編號1、2、4、7至15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財產價額23萬2,986元【計算式:(11,019,882-1,862,293-1,318,746-6,906,900)÷4=232,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從而,薛成一所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洵堪認定。
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故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薛進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薛進灯所有或兩造共有,致原告取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故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請求確認其就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薛成一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編號一編號3、5、6所示之土地經登記為被告薛進灯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薛進灯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5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23日」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⒌分割遺產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有8分之1比例之特留分
權利存在,及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如前述。而各該不動產經塗銷後,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對於各該遺產應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惟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薛成一之遺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不動產業已登記為被告薛進灯所有,則兩造尚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併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⑶本院認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薛進灯就其辦理薛成一之喪葬事宜而支出27萬7,868元,
及為執行系爭遺囑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支出3萬7,0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億成金香舖估價單、上云禮有限公司服務明細、向陽房餐盒訂單、許永發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情,被告薛秀美、薛玉麗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上開支出均屬繼承費用及管理、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薛進灯。
③又被告薛進灯於111年5月19日自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存款
帳戶分別提領8萬2,000元、4萬8,000元、12萬8,000元、4萬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薛進灯陳明在卷,僅辯稱均用於薛成一之喪葬費用、執行遺囑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準此,被告薛進灯所支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1萬4,896元(計算式:277,868+37,028=314,896),於扣除上開被告薛進灯已提領之存款共29萬9,000元(計算式:82,000+48,000+128,000+41,000=299,000)後,被告薛進灯實際代墊而得自遺產扣還之費用應為1萬5,896元(計算式:314,896-299,000=15,896)。
④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存款,其性質係屬可分,故於扣除
由被告薛進灯所墊付之費用1萬5,896元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土地,因薛成一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除前述侵害原告特留分而應為扣減之部分外,其餘應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至於未經薛成一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房地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4、7、8所示之不動產,則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⑤綜上,本院認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亦無違系爭遺囑之旨趣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⑷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對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遺產各有8分之1比例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薛進灯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土地,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登記,均予以塗銷;⒊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准予分割薛成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薛成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6分之5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分之1 由原告取得8分之1 ,由被告薛進灯取得8分之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5分之87 由原告取得8分之1 ,由被告薛進灯取得8分之7。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11111 9 存款 沙鹿區農會 86,008元(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14,141元) 由被告薛進灯取得新臺幣15,896元後 ,所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10 存款 沙鹿區農會 48,472元(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482元) 11 存款 沙鹿北勢郵局 994元(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1138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28,797元(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10,059元)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41,136元(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163元) 14 存款 第一銀行 23元 15 投資 進忠商號 3,00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薛喆瑋 4分之1 8分之1 2 薛進灯 4分之1 8分之1 3 薛秀美 4分之1 8分之1 4 薛玉麗 4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