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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4號原 告 何宗駩上列原吿與被告何接枝、何黃雪之派下員間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之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下列其一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何接枝、何黃雪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㈡特定全部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㈢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

㈣陳報原告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年籍,復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無從僅依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提告之對象及請求判決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而原吿亦未表明其因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應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