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明男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林明峰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林世璿林建勲被 告 林濬昶訴訟代理人 袁美娟被 告 林依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阿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旺於民國98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原告(長子)、被告林明峰(三子)、林濬昶、林依緹(林阿旺之次子林明發於90年11月11日,先於林阿旺而死亡,故由林明發之子林濬昶、女林依緹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分之1、被告林明峰3分之1、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各6分之1。林阿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未經分割,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4(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所坐落之3筆土地,以下簡稱為A屋),長期由林明峰占有使用,是應以林明峰3分之2,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各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不用分配A屋,附表一編號5之B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簡稱B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就該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5、訴外人張秀典(即林明發之妻)、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公同共有6分之1,訴外人江鎮宏應有部分12分之1,是原告為B屋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的共有人,應由原告取得B屋應有部分3分之2,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各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林明峰不分B屋(也就是原告以其對A屋的應繼分,與林明峰對B屋的應繼分互換,互不找補),編號6汽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意由林明峰獨得,不用找補,編號7存款5803元,按照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取得1935元、林明峰取得1934元,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各取得967元,至於林濬昶、林依緹主張要將原告出租B屋所收租金130萬4000元列為遺產,然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A屋由林明峰使用、B屋一樓由林明男使用,B屋二樓由林濬昶、林依緹兩人使用,是原告出租B屋一樓所獲得之租金,並不屬於林阿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峰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則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A屋),長期由被告林明峰使用,希望分歸原告、被告林明峰各2分之1,其二人用現金找補我們,我們不要分得A屋。編號5不動產(B屋)一樓長期由原告出租,二樓為我們從小成長跟居住的地方,故希望把B屋分歸我們分別共有,各2分之1。編號6汽車同意由林明峰單獨取得,但林明峰應以汽車價值10萬元,按照應繼分比例用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編號7存款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另原告歷年來將B屋一樓出租給第三人顏雅惠所收取之租金130萬4000元,應列為遺產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旺於98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長子)、被告林明峰(三子)、林濬昶、林依緹(林阿旺之次子林明發於90年11月11日,先於林阿旺而死亡,故由林明發之子林濬昶、女林依緹代位繼承),林阿旺之妻林陳進春於84年10月8日死亡,長女陳林秀英、次女吳林秀嬌、三女林秀鳳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21~32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33~3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47頁)、99年度司繼字第41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索引表(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65~8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67~169頁)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方式: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3土地跟4建物(A屋):
1.原告和被告林明峰主張,依照被告林明峰3分之2,林濬昶兩人各6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不要分得A屋。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則主張,由原告、被告林明峰取得編號1~4不動產各2分之1,以現金找補林濬昶、林依緹,其二人不要分得A屋。
2.本院審酌,雖兩造均一致陳稱A屋長期由被告林明峰占有、使用,然賴春成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A屋(包含所坐落之三筆土地)總價752萬2000元,與B屋(僅建物)鑑定為109萬9000元,價值相距甚遠,有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可參,是原告和被告林明峰所述互換方案,顯不對等,且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亦不同意就A屋與被告林明峰分別共有,是本院認為,先分割為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再由兩造自行協商、處分其應有部分,應符合兩造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性。
(二)附表一編號5建物(B屋):
1.原告跟林明峰分割方案均為,由原告以3分之2,林濬昶兩人各6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林明峰不分B屋。
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則主張,由其二人依照各2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被告林明峰均不分配B屋。
2.本院審酌,雖兩造均一致陳稱B屋一樓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出租他人收益,B屋二樓長期由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居住使用,然鑑定結果,A屋(包含所坐落之三筆土地),總價752萬2000元,與B屋(僅建物)鑑定為109萬9000元,價值相距甚遠,原告和被告林明峰所述互換方案,並不等值,且鑑定報告亦未區分B屋一樓、二樓之價值,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亦不同意就B屋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由其二人取得。是本院認為,先分割為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再由兩造自行協商、處分其應有部分,應符合兩造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性。
(三)編號6汽車:兩造一致同意價值為10萬元,由被告林明峰單獨取得,雖原告稱毋庸找補(卷二第148頁筆錄),然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並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明峰「毋庸找補」之方案,主張被告林明峰應依照10萬元及應繼分比例,找補原告3萬3333元、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各1萬6667元,本院認為以被告林濬昶、林依緹方案較為公允。
(四)編號7存款5803元:兩造一致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取得1935元、林明峰取得1934元,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兩人各取得967元(本院卷二第148頁筆錄),本院亦認符合公平原則,是應按兩造意願分配現金。
四、至於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主張,林阿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B屋)一樓,長期由原告出租收益,共計130萬4000元,該筆租金亦應列為林阿旺遺產之孳息,由原告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乙節,原告和被告林明峰固對原告就B屋一樓出租後,業已收取130萬4000元不爭執,然否認該筆租金應列入遺產分割。經查:
(一)原告和被告林明峰均主張,兩造就被告林明峰使用A屋、原告使用B屋一樓、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使用B屋二樓,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則主張並無分管契約,然有使用借貸契約,得免費使用,但不得出租收益云云。
(二)本院認為:
1.出租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房屋,而取得之租金,係特定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所得收益,若原告並未付出心力出租,即不會產生租金收益,租金並非如同銀行存款,會自動、當然產生利息,自不能等同視之。
2.且兩造均不爭執長期分管特定不動產之事實(即被告林明峰占有使用A屋、原告占有使用B屋一樓出租收益、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占有使用B屋二樓),若上開分管行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同意,縱使是由特定繼承人自行居住使用,理應會發生被告林明峰、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就所使用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益問題,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只能自行居住使用,不能出租收益云云,顯屬無據。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兩造在分割遺產訴訟之前,從未互相主張之客觀行為判斷,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林明峰所述,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尚非無據。
3.系爭租金並非屬被繼承人林阿旺之遺產本身或當然產生之孳息,且原告和被告林明峰所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屬事實,是原告出租B屋一樓所得租金,依法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林阿旺之遺產分割範圍,非本件審理標的,被告林濬昶、林依緹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70) 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原告3分之1、被告林明峰3分之1、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70)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面積: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建物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建物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6 汽車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林明峰單獨取得,林明峰應找補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被告林濬昶、林依緹各1萬6667元 7 存款(現金)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新臺幣5803元 原告林明男分得1935元 被告林明峰分得1934元 被告林濬昶分得967元 被告林依緹分得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