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世明
李世聰李世德李月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被 告 李雅君
李鈴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飛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後,就本件遺產範圍為數次變更,末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核屬遺產範圍之增減,乃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飛霖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死亡,以兩造即其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遺產內容」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2之遺產,前曾經兩造協議暫由被告2人保管並於過戶後出售,情形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有價證券過戶由被告李雅君保管後,經被告李雅君出售,得款新臺幣(以下同)2,804,903元;另原告依財政部國稅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為被告李雅君領有上開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之股息共199,723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
(二)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之有價證券過戶由被告李鈴鈴保管後,亦經被告李鈴鈴出售;另原告依財政部國稅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詢被告李鈴鈴歷年所得,認被告李鈴鈴領有上開有價證券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被繼承人上開股票之股利共334,061元,如附表一編號32-1「原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均應列入本件遺產。
(三)被告李鈴鈴就其出售上開價證券後,已分別給付原告李月英、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各43萬3,456元,應於分割遺產中列入計算。
(四)否認李雅君所如下述爭點簡化協議中「二、爭執事項(二)、
(三)、(四)、(五)」所提出之各項爭執:
1.否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否認「金獅交通公司」最初負責人是原告李世德,並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3.否認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存款中,關於120萬元領取時間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而既然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領取,這部分係由被繼承人自行處分,不應列入遺產。
4.否認有被告李雅君所稱原告李世德生前受有特種贈與情事,而是生前移轉房屋給原告李世德,但原告李世德須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且原告李世德有以現金給付其他兄弟姊妹,並非贈與。
二、分割方法:
(一)如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各658,054元。被告李鈴鈴應給付原告4人各93,637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飛霖所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價值欄部分)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卷二第278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存款、有價證券變賣款項、歷年股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李世明等人各658,054元;被告李鈴鈴應給付原告李世明等人各93,637元。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雅君抗辯稱:
(一)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3、35至35-2、37至38之遺產;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2-1、3
4、36所示遺產價額,則予以否認。
(二)承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有價證券由被告李雅君保管而出售,得款2,804,903元。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被繼承人生前於83年8月19日借用訴外人吳慧玲名義購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將其列入遺產分割。
(四)有關金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350萬元:被繼承人生前於64年5月20日成立金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考慮到大甲幼獅工業區購買遊覽車停車場,因法規針對40歲以下才能優惠購買土地,被繼承人自身不符合規定,乃將上開公司借名登記為原告李世德。嗣繼承人死亡,上開公司股權於103年4月25日遭原告李世德出賣訴外人許世英,該得款350萬元,屬本件遺產,應列入分配。
(五)被繼承人生前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於102年8月22日尚有定存120萬元餘額,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但應計入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因分家,於101年5月25日將自住屋即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土地及房屋以特種贈與原告李世德,共2,189,800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
(六)分割方法:⒈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38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⒉對原告主張就被告李雅君自行處分之有價證券、存款部分,於結算後同意返還,並同意以現金找補其他繼承人。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鈴鈴則抗辯稱:
(一)同意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3、35至35-2、37至38之遺產;然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2-1、3
4、36所示遺產價額,則予以否認。
(二)被告李鈴鈴確有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並已予以出售,且各該遺產之價額應依該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價值」欄所示。被告李鈴鈴雖同意返還其所保管之上開遺產,但因先前被告李鈴鈴已返還原告李月英、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各43萬3,456元,應併列入計算。
(三)針對被告李雅君所如下述爭點簡化協議中「二、爭執事項(二)、(三)、(四)、(五)」所提出之各項爭執,抗辯稱: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吳慧玲即原告李世
聰配偶名下,然實際出資人為被繼承人,當時僅因吳慧玲具農民身分,為符合法規限制而以其名義辦理登記,雙方間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本件該土地之出資來源、管理使用及經濟利益均歸屬被繼承人,僅形式上登記於他人名下,應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就被繼承人生前第一銀行大甲分行120萬元部分,被告未經手或處分該筆款項。
(四)分割方法:⒈如附表一編號37、38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其餘部分,扣除被告李鈴鈴代墊之15,328元後,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應扣除被告李鈴鈴已給付原告4人各433,456元)。並就被告李鈴鈴自行處分之有價證券部分,同意以現金找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5年2月26日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飛霖於103年3月21日死亡。
(二)本件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各 6 分之 1。
(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9(除了編號32-1、34、36以外)所示遺產。
(四)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部分遺產已分別由被告李雅君、李鈴鈴、原告李世德占有中(如附表一「過戶/取得者」所示)。
(五)被告李鈴鈴已給付原告李月英、李世明、李世聰、李世德各43萬3,456 元。
二、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32-1、34、36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告李雅君抗辯: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本件遺產,是否為真?
(三)被告李雅君抗辯:金獅交通公司股權(於103 年4 月25日經出售予訴外人許世英,得款350萬元(李世德取得)為本件遺產,是否為真?
(四)被告李雅君抗辯:被繼承人李飛霖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102年8月22日尚有定存120萬元餘額於李飛霖死亡時已不存在,但應計入遺產範圍,是否為真?
(五)李雅君抗辯:繼承人李世德生前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是否為真?
(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三、除上述爭執、不爭執事項外,兩造均不再爭執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應予分割或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之項目。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3、35至35-2、37至39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三、如附表一編號32-1、34、36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32-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鈴鈴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生之股利(共334,061元)云云,然為被告李鈴鈴、李雅君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鈴鈴所保管上開有價證券生有如附表一編號32-1所示股利,雖係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39-157頁)為據。然依據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李鈴鈴於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39,571元,而該「所得總額」係指被告李鈴鈴「當年度各項所得之總和」,其來源可能包括被告李鈴鈴之個人薪資、投資或其他利息所得,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上開所得總額均源自被繼承人之上述股票遺產所生股利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李鈴鈴名下有與附表一編號12至32相同標的之股利所得,即逕認該筆所得即係由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所生之股利而來。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從而,此部分款項即難認為屬於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35,29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1台中銀行綜合對帳單(卷一第103頁),堪認定被繼承人遺有此部分之綜合存款無訛(另含法定孳息,下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款項即應列為遺產分割範圍。
(三)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雅君所保管之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股票所生之股利(共199,723元)等語,然為被告李雅君所否認;被告李鈴鈴則抗辯稱:該部分股利金額應為144,335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固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
第108頁),推認被告李雅君有如上開所述之因保管被繼承人遺產所生之股利云云,然同前所述,該財產所得明細表僅足證明被告李雅君於110年度確有該等所得,惟尚難逕認其所得來源均係源於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股利。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股利憑單(卷一第403-419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李雅君有因「繼承」取得之股利所得,經核算結果應為147,135元(計算式:43,500+14,500+16,240+1,140+600+897+2,500+3,360+44,800+11,199+5,599+1,000+100+1,000+600+100=147,135)。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提出其他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李雅君尚有取得被繼承人股票之股利,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被告李雅君因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股票而收取之股利金額應為147,13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難認定。基此,則堪認定被告李雅君所持有147,135元部分,應屬遺產分割範圍。
四、有關上開爭點整理協議中爭執事項二所示臺中市大安區土地:
(一)被告李雅君抗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訴外人吳慧玲名義購置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李鈴鈴則同意被告李雅君之抗辯。
(二)惟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明定。而分割遺產之訴,其目的在於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當事人對於特定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有爭執,且該財產目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在該權利歸屬未經確認為被繼承人所有前,法院尚無從逕予列入遺產範圍併行分割。
(三)被告李雅君、李鈴鈴固均認為上開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李飛霖之遺產,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李雅君固然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卷一第273-299頁)為據,然依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書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載明該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吳慧玲名下(卷一第279頁),且吳慧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明確證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其本人、其母親及被繼承人三人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被繼承人嗣於99年間明確表示將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吳慧玲,且於被繼承人後續處分房子時,曾有分配款項,亦未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向其主張等語(卷一第279-280頁),可見吳慧玲已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難據該判決書即認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何事證以資證明該不動產業已返還登記為本件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從而,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亦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難可採。
五、有關金獅交通公司股權:
(一)被告李雅君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於64年5月20日成立金獅交通公司,並登記在原告李世德名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李世德將金獅交通公司股權於103年4月25日經出售予訴外人許世英,得款350萬元,應列入本件遺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李鈴鈴則未有答辯。
(二)經查:被告李雅君就上開抗辯之事實,僅據其提出核准變更資料(卷一第493-495頁)為證,觀諸上開事證,僅足認定上開金獅交通公司前負責人確為原告李世德,然嗣於103年4月25日業已變更為訴外人許世英,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徵被繼承人與原告李世德間有何借名登記或使用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李雅君就其上開抗辯,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為本院所採。
六、有關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定存120萬元部分:
(一)被告李雅君抗辯稱: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於102年8月22日尚有定期存款120萬元,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自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鈴鈴則抗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
(二)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亦即本件遺產分割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作分割,如於其死亡時已不存在(或因消費、或處分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應堪明確。而本件被告李雅君固提出第一銀行First Bank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99頁)為據,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可見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8月22日固確有如被告李雅君所述之金額經轉定存,然此顯係生前行為,嗣被繼承人死亡僅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雅君既未舉證系爭12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之事實,自難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七、有關原告李世德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受特種贈與部分:
(一)被告李雅君抗辯:被繼承人於生前於101年5月25日因分家,或討論遺產,將自住屋即臺中市大甲區忠孝街土地及房屋以特種贈與原告李世德(共2,189,800元),應列入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移轉房屋是要求原告李世德必須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始有前開贈與,而且其有給付現金給其他兄弟姊妹等語(卷二第263頁)等語;被告李鈴鈴則僅抗辯稱此部分應列為本件爭點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列舉歸扣事由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前特種贈與,始得作為歸扣之標的。從而,當事人若有主張某繼承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所為對繼承人之贈與,就該財產為被繼承人因上述特定原因所贈與繼承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李雅君就上情,固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卷一第503頁)為憑,然僅能證明有贈與情事。另參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李世德為50年生,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原告李世德51歲,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原告李世德與被繼承人於101年係因分居而贈與上開不動產。是被告李雅君抗辯特種贈與等情,恐有舉證不足,自非本院可遽採。
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告李鈴鈴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給付遺產管理費用15,328元等語。固然兩造嗣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作成如上述爭點整理協議,協議不再就該協議中爭執、不爭執事項以外之項目主張尚有其他遺產應予分割或其他應自遺產扣除之項目,然稽諸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自始並非本件主要爭點,且為原告、被告李雅君原所不爭執(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非屬兩造於上開爭點整理協議時所指排除之項目,從而,被告李鈴鈴抗辯應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應屬有據。即應認定該項遺產管理費用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自遺產範圍扣除。
九、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有據。
十、分割方法: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7、38之土地部分應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被告李鈴鈴、李雅君所不爭執。而此部分遺產,既均屬不動產,如依此分割方法,於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各繼承人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有價證券部分,係由被告李雅君保管嗣並已出售,得款共2,804,9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作成上述爭點整理協議在案,且經被告李雅君表明同意返還等語(卷一第339頁),則依據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李雅君即應給付原告4人及被告李鈴鈴各467,484元(計算式:2,804,903/6=467,48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有價證券部分,係由被告李鈴鈴保管並出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爭點整理協議為據,而被告李鈴鈴亦同意返還,但請求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5,328元及已給付原告4人各433,456元等語(卷一第340頁)。經核:
❶如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遺產總價額為2,818,222元(計算式
:10,190+0+2,486+25,378+70,803+232+16,423+13,769+688,239+641,279+49,484+70,534+69,590+290,190+186,611+97,566+26,582+257,047+144,916+0+156,903=2,818,222)。
❷扣除被告李鈴鈴代墊遺產管理費用15,328元後,餘2,802,894元(計算式:2,818,000-00000=2,802,894)。
❸全體繼承人各應分得467,149元(計算式:2,802,894/6=467,149)。
❹又原告4人已各自被告李鈴鈴處取得433,456元。則仍可再各取得33,693元(計算式:467,149-433,456=33,693)。
❺又上開金額,已由被告李鈴鈴取得,同上開理由,則應由被
告李鈴鈴給付原告4人各33,693元,並給付被告李雅君467,149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由被告李雅君保管,共808,401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各得134,734元(計算式:808,401/6=134,73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同上開理由,應由被告李雅君給付原告4人及被告李鈴鈴各134,734元。
(五)如附表一編號34、39部分,目前仍在被繼承人名下,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由被告李雅君保管中,則被告李雅君應各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1,167元(計算式:7,000/6=1,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如附表一編號35-1、35-2部分,均屬存款,並由原告李世德保管(持有中),則原告李世德應給付原告李世民、李世聰、李月英、被告李鈴鈴、李雅君各9,222元(計算式:52,000+3,332=55,332。55,332/6=9,222)。
(八)如附表一編號36,由被告李雅君保管中,則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24,523元(計算式:147,135/6=24,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飛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李飛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書伃------------------------------------------------------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飛霖遺產及其金額/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有價證券以110 年6月9 日收盤價計算) 被告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有價證券以110 年6月9 日收盤價估算) 過戶取得者 本院認定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有價證券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4,658 不爭執 李雅君 54,658 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467,484元。 2 有價證券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3,104 不爭執 李雅君 33,104 3 有價證券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29,000股 718,906元 不爭執 李雅君 718,906 4 有價證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61,129元 不爭執 李雅君 61,129 5 有價證券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113,944元 不爭執 李雅君 113,944 6 有價證券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124,398元 不爭執 李雅君 124,398 7 有價證券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6,000股 1,293,452元 不爭執 李雅君 1,293,452 8 有價證券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39,426元 不爭執 李雅君 39,426 9 有價證券 承業生醫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186,671元 不爭執 李雅君 186,671 10 有價證券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7,976元 不爭執 李雅君 7,976 11 有價證券 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171,239元 不爭執 李雅君 171,239 編號1至11小計 2,804,903元 李雅君交易股款所得 2,804,903 - 12 有價證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2股 10,190元 不爭執 李鈴鈴 10,190 ❶被告李鈴鈴應給付原告4人各33,693元。 ❷被告李鈴鈴應給付被告李雅君467,149元。 13 有價證券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8股 0元 不爭執 李鈴鈴 0 14 有價證券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9股 2,486元 不爭執 李鈴鈴 2,486 15 有價證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95股 25,378元 不爭執 李鈴鈴 25,378 16 有價證券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90股 70,803元 不爭執 李鈴鈴 70,803 17 有價證券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 232元(如被證3) 不爭執 李鈴鈴 232 18 有價證券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819股 16,423元(如被證4) 不爭執 李鈴鈴 16,423 19 有價證券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56股 13,769元 不爭執 李鈴鈴 13,769 20 有價證券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644股 688,239元 不爭執 李鈴鈴 688,239 21 有價證券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060股 641,279元 不爭執 李鈴鈴 641,279 22 有價證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36股 49,484元 不爭執 李鈴鈴 49,484 23 有價證券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250股 70,534元 不爭執 李鈴鈴 70,534 24 有價證券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58股 69,590元 不爭執 李鈴鈴 69,590 25 有價證券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8,400股 290,190元 不爭執 李鈴鈴 290,190 26 有價證券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00股 186,611元 不爭執 李鈴鈴 186,611 27 有價證券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97,566元 不爭執 李鈴鈴 97,566 28 有價證券 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6,582元 不爭執 李鈴鈴 26,582 29 有價證券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76股 257,047元 不爭執 李鈴鈴 257,047 30 有價證券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49股 144,916元 不爭執 李鈴鈴 144,916 31 有價證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0元 不爭執 李鈴鈴 0 32 有價證券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6,903元 不爭執 李鈴鈴 156,903 32-1 紅利(115年2月26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編號33增列) 威剛、品安、鴻海公司股利 334,061元 李雅君、李鈴鈴爭執 0 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予分割。 33 綜合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808,401元(如原證1) 不爭執 李雅君 808,401 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134,734元。 34 綜合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 135,295元(如原證11) 有爭執 135,295及其利息。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綜合存款 大安農會 7,000元 不爭執 李雅君 7,000 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1167元 35-1 存款 大安農會 52,000元 不爭執 李世德(卷一479) 52,000 原告李世德應給付原告李世民、李世聰、李月英、被告李鈴鈴、李雅君各9,222元 35-2 存款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332元 不爭執 李世德(卷一479) 3,332 36 紅利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 199,723元【如115年2月26日變更聲明狀附表】 李雅君否認 李鈴鈴:144,335元 李雅君 147,135 被告李雅君應給付原告4人、被告李鈴鈴各24,523元(計算式:147,135/6=24,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88.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如原證4) 不爭執 同左 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分別共有。 3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5.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如原證4) 不爭執 同左 39 有價證券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股 0元 不爭執 0 依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飛霖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世明 1/6 2 李世聰 1/6 3 李世德 1/6 4 李月英 1/6 5 李雅君 1/6 6 李玲玲 1/6 合計 1